关于岭下第三生产队与杨月仙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3-17 18:01:43 点击数:
导读:关于岭下第三生产队与杨月仙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与杨月仙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代理人,自工作介入以来,经过多次的调查…

                             关于岭下第三生产队与杨月仙

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与杨月仙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代理人,自工作介入以来,经过多次的调查、核实和现场勘查,认真的研究案卷、分析案情,我对本案已经有了比较全面和客观的了解,现在我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

一、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涉案土地属于烟墩山,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1982年福鼎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登记和确认,并核发所有权证书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文号为鼎政林字第0003634号的《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甲种林权证是的土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统一的林权证,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福鼎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烟墩山土地问题曾做过调查核,并作出“鼎林[2010]3号文件”予以说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二、被告杨月仙的废品厂是侵占在原告的土地上。

《林权证》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所享有的烟墩山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为:“东至赤舌岔队田面,西至洋垱队田面,南至山凹腰,北至罗伍田面”。被告杨月仙在所侵占土地上建的废品收购站正位于此范围内,即从烟墩山山顶至罗伍田面的烟墩山山体北部范围内。

在烟墩山的山体被挖掘后,杨月仙乘机侵占烟墩山集体土地修建了废品收购站,从外观上可以清楚的看见,杨月仙修建的废品收购站所占土地是占用烟墩山集体土地。

烟墩山山顶的南面的现存高点到达罗伍田面为   米,烟墩山山顶南面的现存高点到达杨月仙的废品收购站南墙为   米,到达杨月仙的废品收购站北墙为    米。通过距离测量可以清晰的看出,杨月仙的废品收购站所占土地属于岭下第三生产队所有;同时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福鼎市体育中心的征地平面图,清晰的记载着当时的烟墩山四周地理环境,从该图纸上也可以作为判断被告的废品站是侵占在原告的土地上。

对于被告侵占土地的事实,原告已经拍摄并将照片提交人民法院,这些照片与现场是完全一致,从照片和现场亦可以直观的看见,被告的废品站侵占在原告的土地上。

三、杨月仙占地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

被告杨月仙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营废品站,未办理任何的征地和用地审批,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法占地。且在非法占地的同时,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属于非法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针对杨月仙的答辩反驳及杨月仙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时所陈述情况的分析。

1、杨月仙所称的答辩已经超过法定答辩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人民法院易于8月初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对于其答辩的事项,合议庭应不予采纳。

2、杨月仙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询问时,编造谎言,欺骗人民法院。

被告杨月仙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询问时称“自己是废品站的员工,而不是老板,自己是亲戚介绍的,不知道老板是谁”明显是在撒谎。

杨月仙的说法极为荒诞可笑,不合乎逻辑。杨月仙自称其是废品收购站的管理人员,废品站一共三四个员工,管理人员不需要也不可能超过一个,可以说杨月仙是这个废品站级别最高、权力最大的人员,作为这样一个人员,如果其不是老板也其必然要与老板进行联系,汇报工作。如杨月仙必须把废品站每月的收入、支出、工人工资等向杨月仙“所谓的老板”汇报和缴纳收入,杨月仙竟然称自己不认识老板,这明显是在撒谎。

杨月仙称自己是亲戚介绍过来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甚至连亲戚的姓名都没有提供,法院工作人员问其是否签合同,杨月仙予以承认,甚至连签合同都是别人代签的,签订合同后杨月仙这个管理人员连看都没看,这种简直类似于笑话的说法违反了常理、不合乎逻辑,明显是在说谎。

杨月仙称自己不知道老板是不合乎逻辑的,如果杨月仙真的是为其“所谓的老板”打工,那么杨月仙每月领取工资是谁发给的难道他会不知道吗?杨月仙在这里负责做饭,那做饭每天购买粮食、蔬菜是哪里来的钱,难道是员工替老板掏钱吗?明显被告是在说谎。

杨月仙具有欺骗人民法院,阻碍诉讼进行的心理准备,其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所陈述事项,是在撒谎。

开庭之前,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同志,向月仙递交传票时,杨月仙连自己是“杨月仙”都予以否认,还称“杨月仙出差了”,企图说谎来回避审判,证明被告具有欺骗人民法院阻碍诉讼进行的心理准备。

杨月仙废品站的实际经营者即老板。

杨月仙这位女老板在烟墩山收废铁,在烟墩山一带,是众人周知的事实,杨月仙的否认并不能掩盖事实的真相,杨月仙企图用说谎的方式阻碍诉讼的进行,也可以佐证杨月仙是废品站的老板。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杨月仙与一卖废铁的居民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该卖废铁居民的陈述显示,杨月仙在废品站正常营业时以老板身份经营,并与该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保证其对所买卖物品承担法律责任并向该人支付现金。

在原告负责人找废品站处理侵权情况,杨月仙这位女老板也以老板身份来出面处理问题。

 以上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充分的证实和说明,杨月仙是这个收废品团伙的头目即老板,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是不可否认的。

五、我们可以做一个不符合事实的假设,即使被告不是收废品的头目,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民法意见》148、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杨月仙明明是废品站的老板,但是其矢口否认其是其是老板,这也不能规避其法律责任,因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占用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生活居住在涉案土地上、并且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杨月仙进行的经营活动是非法的、该废品站未经工商登记,属于非法经营,杨月仙等人的行为并非是由废品站承担,而是由实际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由于杨月仙等人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支配和占有自己的土地,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这样情况下,即使杨月仙是受雇于别人实施侵权行为,因为行为杨月仙实施的,杨月仙的行为也已经构成了侵权,废品站的工作人员和“杨月仙所谓的雇佣其务工老板”有着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并造成了共同的侵权结果,构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占用着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被告必须腾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杨月仙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议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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