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主题研讨会在京召开

作者:中国法律评论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时间:2016-08-05 16:38:16 点击数:
导读:8月4日下午,为进一步全面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提高行政诉讼质效,北京四中院在该院与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评论》联合举办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主题研讨会,就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现状、问题及困惑进行充分研讨。

 

    8月4日下午,为进一步全面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提高行政诉讼质效,北京四中院在该院与法律出版社 ·《中国法律评论》联合举办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主题研讨会,就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现状、问题及困惑进行充分研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韦武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蔡小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斌、市检察院第三分院行政检察部主任检察官吕萍、观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立秋受邀出席会议,四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程琥、行政庭庭长陈良刚、行政庭法官张立鹏、张岩、门头沟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熊寿伟及北京市律师协会陈猛、王卫洲等20余名行政法律师参加会议。

     会议由《中国法律评论》执行主编袁方、四中院司法服务办公室负责人崔秀春主持。

    程琥副院长在开场致辞中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感谢和欢迎,并指出行政诉讼肩负着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化解官民纠纷、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时代使命,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法律人共同的责任。随后,他简要介绍了四中院在保障律师履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得到了与会律师的一致认可。

 

 

主题研讨分为两个单元进行。

 

第一单元中,最高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蔡小雪首先结合审判实践突出问题,从全面落实行政诉讼程序、保障原告方合法权益、促进争议实质化解和加强对被告方的司法监督等四个方面敦促法院全面准确地贯彻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副研究员黄斌从方法论的角度阐释了既判案例对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的参照作用。

 

随后,吕立秋律师阐述了其在行政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诉讼人格以及司法权对合理性问题的监督程度等三方面的思考与困惑。

 

主任检察官吕萍在分析行政诉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趋势特点、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改善建议。

 

最后,行政庭庭长陈良刚在结合大数据分析指出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程序存在启动率低的问题,并提出独到见解。

 

 

第二单元中,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猛、四中院行政庭法官张立鹏、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朝晖、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容分别以新法实施后律师业务的机遇与挑战、行政诉讼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指引、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调查与思考和促进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为题做主题发言。

 

互动环节中,与会律师围绕行政合同诉讼时效、违法建筑拆除、行政复议双被告等具体展开交流讨论,气氛热烈,效果明显。

与会律师普遍认为,此次研讨会内容充实,贴合实际,讨论深入,针对性强,对四中院在行政审判中严格准确适用新行诉法,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表示肯定,对四中院尊重执业律师、创新机制积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做法表示感谢和赞赏,并强调作为行政法律师,将与行政法官一起面对新法实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一道肩负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使命。

 

活动最后,陈良刚庭长作总结发言并指出,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者的思想碰撞和交流接地气、有实效,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高效开展大有裨益,希望法律职业共同体勇担责任,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争议实质化解、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王卫洲律师在会议中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地方化等顽疾及自己的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中一些困惑

尊敬的主持人以及各位嘉宾:

     大家好,首先感谢四中院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交流的机会,我们律师和法官及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确实是需要深入沟通的,吾尝终日而思之,不如须臾之所学,终日不解的问题在权威专家的一席谈论中豁然开朗,至少帮助我们确定了一个方向,但是很遗憾,这些精辟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敢应用,因为司法实践中各地地方法院的的观点与最高院未必一致,很多问题上律师与法官及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甚至是大相径庭,但是律师的观点不正确影响不大,因为法官掌握着裁决权,可以纠正,所以,我今天主要想谈谈因为法官对行政诉讼法理解不一致所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并请求大家给予研讨。

第一:地方人民法院工作习惯所带来的困惑

我是专门办理土地拆迁方向的,我就举一个土地的案例,比如针对征收土地批复类案件的诉讼,浙江省的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比如你起诉浙江省政府关于关于台州市某县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应当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河北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属于普通行政诉讼,无论是审批征收哪里的土地,你起诉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的案件均应当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样的行为,在管辖上却截然不同,这样的问题其实还有很多,我继续说土地批复类案件,有的地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的地方则不予受理,理由大致分为以下: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200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新法实施之前,针对征地批复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一律不受理的,但是呢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这就是很奇怪的问题,既然是最终裁决,怎么可能再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呢?到底谁是最终裁决? 

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列入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是历来存在的矛盾和新法理解问题一起迸发,部分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比如内蒙古、安徽、福建等省自治区法院征地批复、以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可以起诉,到山东、浙江这种行为就可以起诉。 

这类问题还有很多,甚至于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意见,各地方的意见都不一致,由于这样的习惯长期的存在,当事人和律师一开始很生气,但没办法解决,只能默认,慢慢的开始把这些东西做成了办案经验,你看多么可怕,我们只能将违法的做法视为合法,将合法视为不合法,这些地方司法混乱的问题如得不到解决,对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的权威都将会产生严重的冲击。

第二、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款无法实施所带来的困惑。

刚才所说的都是部分地方上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其实存在部分

条款在全国范围内也很难实施的问题,这类问题一方面是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问题,另一方面有来自于其他法律规定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形成的干扰。

比如说《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很难全面实施,比如对某县国土局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当地行政复议由市政府集中管辖,市政府维持了国土局的行为,现在我们起诉,假如我想到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想哪一级法院起诉,如果向中院起诉肯定不对,级别不对;但如果向市政府所在的区基层法院起诉,也有问题,基层法院说了“我对市政府没有管辖权,对县国土局也没有管辖权,无权受理”我觉的基层法院的说法也有道理“我们既然以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那至少法院对复议机关有管辖权吧”,我们没有办法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呢以后复议市县政府及省政府的组成部门都会面临这种级别管辖与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冲突。

再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类案件的起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呢国务院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为,向作出征地补偿方案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们复议完了之后再去起诉被卡壳了,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法院让我们先去裁决,不服裁决结果在起诉,我们没办法办,当然了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观点“行政复议决定”就是裁决,但是有一个问题,补偿安置方案一般都是县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那就是市政府,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批准征收土地的那肯定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院立案庭可以轻易的将我们推翻,那么我们抛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就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行吗,法院根本认可,所以我们只能行政复议,难以行政诉讼,也很难申请裁决,比如是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国务院法制办不会受理这类裁决申请,省级政府对于这类裁决一般也是按照信访处理,何时出结果遥遥无期。

当然还有更难的,那就是执行问题,老生常谈了,这个就不说了。

总而言之,我认为新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中各类问题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到位和科学的,关键问题是实施问题,倘若这些问题仅仅是个案那也不算大问题,可以通过二审、再审纠正,关键问题是这种实施问题往往存在地方特色,具有很大的规模,某个县、某个市、甚至某个省全是这样的观点那就影响很大了,所以出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益,所以我想给法院提一点建议:1、最高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再审案件予以重视,定期总结这种典型问题并研讨,最好能够开通一个律师向法院提出建议的渠道,以便于更好的发现典型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地方各级法院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统一理解方面的培训和交流,各地方法院也可以加强交流;3、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各类解释应当最好衔接、配套,作出答复之前,人大、法院与政府应当提前沟通协商。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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