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政府强制征地还是企业施工纠纷?

  发布时间:2016-09-15 15:21:22 点击数:
导读:2013年8月,a县政府为实施b镇工业园征地,需要征收c村90亩土地,为减少征地程序,a县政府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便报请省政府批准征地,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由于暂时没有企业投资,县政府没有组织征地,2014年7月有企业

2013年8月,a县政府为实施b镇工业园征地,需要征收c村90亩土地,为减少征地程序,a县政府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便报请省政府批准征地,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由于暂时没有企业投资,县政府没有组织征地,2014年7月有企业投资,县国土资源局将90亩出让给企业,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该企业准备施工,但遭到当地农民的强烈抗议,a县政府要求b镇政府予以解决,镇政府随即开始实施征地补偿,由于被征地农民拒绝接受,镇政府将征地款支付给c村村委会,c村村委会根据自己了解的被征地农民的账号将征地款汇入,随即企业再次开始施工,但部分被征地农民依然不同意企业用地,2016年8月,镇政府随即组织人员强制将被征收土地铲平并在四周建起围墙,禁止农民进入,被征地农民中的张甲、李乙不服,以县政府、镇政府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县政府向法院辩称:ax县政府没有参与强制征地,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土地经过省政府批准征收,且县政府已经将征地款支付给张甲、李乙,故原告与被征地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起诉。

     b镇政府答辩意见与县政府相同,镇政府认为其到征地现场只是调解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施工纠纷,没有实施强制征地行为,该案属于企业与农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政府无关。


       本案属于一个很典型的征地纠纷,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采取了这种征地方式,张甲、李乙起诉县政府、政府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呢,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了本案原告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认为:


第一、a县政府与b镇政府属于组织和实施征收征地的行政机关,被告适格。

虽然a县政府否认其参与实施征地,根据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以及供地方案等信息可以清楚的判断出,本案组织实施征收的主体是a县人民政府,向企业提供土地的主体也是a县人民政府,可以清楚的判断出是a县政府组织征地,而最终征收的土地也是移交a县政府处理,故本案的原告的承包土地显然被a县人民政府征收。

虽然庭审中原告没有拍摄到a县政府工作人员在征地现场,但市政府只是负责组织,具体实施不可能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有很多下属部门和机关,市政府做好总体安排后均是由这些下属机关和部门负责实施,本案中的征地是由a县政府组织,具体实施由b镇政府等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原告有证人证言及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这种工作分配也符合我国征地的实践情况。

另根据a县人民政府作出的a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市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 知》(临政发[2012]7号规定了“统一征地工作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市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负起各自职责,保证征地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村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全力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也不得以不作为形式延缓征地工作依法进行。”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临海市的征地是由市政府统一安排,由具体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在本案中就是由a县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由b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综上本案被告a县政府为组织者,b镇政府是实施者,属于共同完成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属于共同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被告是以强制的方式征收土地。

政府征收土地可以由两种形式,一种为农民同意征地,向政府移交土地,另一种农民不同意征地,采取强制方式征收。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征收土地,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如果被告不采取强制的方式征收,那么如何将农民的土地征走呢?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强制征收明显不合逻辑。

本案中被告强制征收土地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被告在强制时故意转嫁责任,混淆视听,规避责任。正常来讲农民不同意政府征收土地,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法定的程序责令农民移交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土地完成平整,被征收土地成为净地可以向企业供地;但a县政府没有这么做,而是把程序颠倒了,他在农民不知情的前提下把土地出让个开发商,然后他强制把农民从土地驱离,然后再谎称是企业施工行为,这不是强制这是什么?难道是自愿?如果农民这样强烈的抗议都属于自愿,那什么都可以说成是自愿,杨白劳卖女儿都可以说是自愿。

被告的答辩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那么老百姓就没有打官司的权利,就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是不是只要把钱打到农民卡上,不管什么时候,什么方式,农民土地就跟农民没关系了,你愿意不愿意都没用,你无权起诉,这是一种错误的逻辑,我想法院应当看清楚,这样做就相当于剥夺了农民起诉的权利,行政诉讼形同虚设。

代理人认为a县政府违背农民意愿,将农民承包的土地予以出让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行为,出卖之后政府又和开发商联合起来以打围墙、平整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完成征地工作,这种方式以违背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实施,就是强制,被告这些行为结合起来就构成被告的强制征地行为,换汤不换药的方式都属于强制征地,不能因为a县政府法定程序来征地就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征地经批准后,并不必然导致农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丧失,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出征地批准后并不直接导致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只有征地实施工作完成土地才会变成国有,否则征地批准文件将失效。

本案中,原告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原告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前提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原告个人名下,但原告并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村委会单方汇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同意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政府仅仅作出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政府强制将款项强制打进被征收人的账户,直接将房屋拆除,与被征收人是否产生利害关系?同样的道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要求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由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征收土地怎么就没有利害关系了?

     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政府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原告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且政府也不具备强制征收的权力前提下,即使批准征收,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在法律上土地并未转为国有,因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农民仍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益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政府的处理行为,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的行为直接对侵犯了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占有权益、使用权益、选择是否移交土地的权益、补偿安置权利等合法权益,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被告混淆概念,意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权利,如被告得逞司法权威也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按照被告的观点:只要政府随便把征地款打进农民的账户,就可以强行组织人员予以征收,不用管农民是否同意,也不用管是否超越职权,农民没有权利起诉。

    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的行为,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也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明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赋予了市县政府强制实施征地的权力;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毫无作用,称为一纸空文。

而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政府支付补偿款后的强制征地行为,均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司法界的共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采纳被告的观点,则司法权威不复存在,公平正义不复存在

第四、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原告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原告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明显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也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限,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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