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典冯凯、陈海峰律师百折不挠,最高法院为民做主!

  发布时间:2018-10-23 16:54:30 点击数:
导读:万典冯凯、陈海峰律师百折不挠,最高法院为民做主!申请人王XX三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7)吉行终88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万典冯凯、陈海峰律师百折不挠,最高法院为民做主!

申请人王XX三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7)吉行终88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

王X伟、王X林、庄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代理律师

冯   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海 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件情况


庄某等三人均系吉林省德惠市某村民,对各自所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对所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德惠市人民政府以实施棚户区改造为由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占用申请人承包地。

申请人为了解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6月17日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6月24日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获得吉国土资耕函[2010]444号(下称444号批复)复印件。

申请人认为,444号批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以本案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吉政复延字[2014]14号),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55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收到该驳回决定后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法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吉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律师观点

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主观臆断、歪曲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德惠市人民政府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征收程序,还有部分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为解决该宗土地征收遗留问题,2014年12月,德惠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未提出申请人的证据8、9是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测量的工作属于“重新履行”的观点,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测量工作属于“重新履行”,一审法院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未提出德惠市人民政府重新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观点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这样的认定,明显歪曲事实。

本案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而引发的争议,不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的问题,且没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与申请人谈过征地补偿安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想通过要求撤销已经实施的征收土地批复促成其补偿利益的实现”的说法明显是主观臆断。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所在永青村村委会给土地局负责同志的书面材料》在第二段已经写明“而我村从未下发过批件,在一小三小开听证会时,未通知我村参加,”从中可以看出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未向永青村村委会下发批件,在召开征地听证会时也没有通知永青村村委会,该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所在村村民证明》、证据8《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的物调查结果公示》、证据9《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向永青村张贴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实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10、11自相矛盾,证据9、10显示涉案的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辛X签收,但是证据11《行政复议案件查询笔录》又显示是土地局将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发给李XX,由李XX拿回队里,这明显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做笔录时已经距离2009年过去了六年时间,李XX不可能还记得是2009年第三批次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这不符合常识。且证据11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格式,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却将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复议机关故意收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征收土地批复是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公开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却又不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公告程序,所以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才作出这样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判决。

3、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但是截至2014年6月24日德惠市人民政府既未用地,也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到现在为止还未收到征地补偿款,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拿444号批复复印件时从其处同时拿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德国土资发[2014]11号),该出让公告显示涉案土地还未挂牌出让,故申请人在通过信息公开获取涉案批复之前不可能知晓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444号批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所谓的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规避复议期限的说法明显是主观臆断。

三、二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申请人是2014年6月17日通过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6月24日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获得444号批复复印件,申请人才知晓444号批复的存在,在此之前申请人及本村村民从未见过关于征地的公告。

德惠市政府和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也从未要求申请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德惠市地方政府也没有给与申请人征地补偿款,申请人无从得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申请人不知道涉案征地批复的存在。申请人知悉涉案征地批复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国法[2014]40号)第六条关于2年复议期限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冯凯、陈海峰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冯凯律师联系电话:13718197870(微信同号),邮箱:13718197870@163.com.

陈海峰律师联系电话:18612563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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