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质权(中)

  发布时间:2010-02-25 10:55:05 点击数:
导读:物权法释义——质权(中)1、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

                       物权法释义——质权(中)

1、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同时即产生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该项义务的承担,一是因为质物虽依动产质权合同移转归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仍是出质人的,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因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是对出质人的质物所有权的侵害;二是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质物毁损、灭失,不仅侵害出质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了自己的权益。
  条文解读
  所谓妥善保管,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及诚意的人所具有的注意,即以一种善良的心和应当具备的知识来保管质物。例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虫蛀、陌灰尘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等。如果对于应当注意的保管标准达不到的,就不是妥善保管。
  质权人违反保管义务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是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对质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出质人只要证明质物遭受毁损、灭失的事实即可,质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质人认为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本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质物,以保护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可能即电许、或许,而不是已经发生,这种可能性是否产生,不能仅凭出质人的想象,要有一定的事实发生。如字画出质后,出质人发现质权人存放字画的房屋漏雨,可能危及字画。一旦出现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提存就是将质物放到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处存放。国外一般设有法定提存机构,有的设在法院,有的单独成立,目前,我国一些公证机构在做此类业务。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提存第三人可以是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存费用应当由质权人承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69条。

 

2、质物保全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物保全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质物的价值上,出质的质物出现损毁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担保权益。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当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也可以将处分质物的价款提存。质物保全的方式可以是替代担保,也可以是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
  一、质物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事由
  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是指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质物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二、替代担保
  当质物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事实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为保全其质权不受损害,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此为质权人的替代担保请求权,也有称质权人的物上代位请求权。规定替代担保的质物保全规定,主要是由于质押担保是以质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质物的价值明显减少或者质物毁损,将直接危害到质权人的质权,法律应当赋予质权人对其担保利益维护的救济手段,允许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应的担保是指与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数额相当的担保。
  三、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当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也可以将处分质物的价款提存。此时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无须出质人同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性质上属于质物的替代物,质权人不当然取得价款的所有权,出质人可以用该价款提前向质权人清偿债权;如果以该价款提存的,则要等债权期间届满,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无论是提前清偿债权,还是提存后届时清偿,其价款超出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应当直接归还出质人。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0条。

 

3、转质权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质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是否允许转质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转质,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保全债权的双重功能,质权人因质权的设定而投入的融资,有通过转质再度流动的可能性,转质具有促进金融流通的经济机能。动产质权在现代社会中本身就存在着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缺陷,如果承认转质,就可以使物再次发挥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有助于促使物的价值实现的最大化。就转质本身而言,对债务人、质权人和转质权人并无任何不利。有的认为,转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允许转质则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既可适用于动产质权,也可适用于权利质权。转质依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分为承诺转质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转质及转质的类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未对转质作规定,如德国、法国;有的规定承诺转质,如瑞士;有的规定责任转质,如我国台湾;有的同时规定承诺转质责任转质,如日本。
  条文解读
  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也投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

 

3、放弃其他担保人责任的原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一种形态,其有权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因此可能对其他担保人造成影响,其他担保人要根据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情形决定是否免除担保责任。
  条文解读
  一、质权的放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指质权人放弃其因享有质权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的行为。质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质权,当质权人以放弃质权的方式处分质权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明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为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是质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因质权人放弃质权而消灭。
  二、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时.在同一债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不因其放弃质权的行为受到影响,本条规定,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并不干涉。例如,某项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保证的,质权人放弃质权,必然会对保证人造成影响,因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质物所产生的质权被质权人放弃后,担保责任则将由保证人全部承担,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本着公平的原则,在质权担保是主债权的全部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内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28条。

4、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务履行期届满,将产生两种情况,一是质权因其所担保的债权受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的发生而消灭;一是债务未受清偿。根据这两种不同情况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质物返还或者实现质权。质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违约时,质权人有权将占有的质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
  条文解读
  一、质物返还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质权消灭,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质权人依质权合同占有质物,但在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出质人因清偿债务,将质物上存在的所有权负担消灭,出质人可以依法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质权人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由于用于担保的质物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因此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二、实现质权
  质权人实现质权,是指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处分占有的质物优先受偿的行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其债务时,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按照质物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质物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折价必须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否则即拍卖、变卖。折价与流质不同,折价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而流质是在质权合同设定时。
  拍卖是指按照拍卖程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质物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
  变卖是指直接将质物变价卖出的行为,变卖没有公开竞价等形式与程序上的限制,方便、快捷、变价成本小,变卖必须参考市场价格。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1条。

 

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还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对于登记机构的选择,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种类,在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统一登记机构。对于统一到哪一个登记机构,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国债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信贷征信机构登记。物权法最终确定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保证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双方当事人还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
  物权法之所以确定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是考虑到现在市场交易追求交易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统一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势在必行。同时,这个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一个现代的、集中化的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系统,能够做到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和使用安全。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在全国已经建立了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是目前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广,已经达到国内所有金融机构、所有县及有信用社的乡镇,信息量大,信息处理快捷,能够满足应收账款登记和查询需要。基于上述原因,物权法规定了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即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出质人只有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与前几条的规定的内容类似,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6、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规定。
  条文解读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并不因其客体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而性质不同,两者共同构成质权的组成部分,在很多内容上是相同的。但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因此两者在某些具体方面如权利的生效上还存在一定的区别。
  本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是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本节对权利质权仅在某些内容上作了特殊规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比如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8l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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