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质权(下)

  发布时间:2010-02-25 10:54:11 点击数:
导读:物权法释义——质权(下)1、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物权法释义——质权(下)

1、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本法对抵押规定了时效,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存在主债权到期及时行使质权的问题。但质权与抵押权不同,一是,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抵押物始终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质权移转质物,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二是,主债权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后,抵押人由于没有抵押物,往往积极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由于质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对于是否对质权规定时效的问题,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仗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处要回,对质权人不公。
  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本法未规定质权时效,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条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条文解读
  一 、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质人有权径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
  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F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款的规定,第一,出质人首先要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行为;第二,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是由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的事实应当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当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于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质权的实现是质权的根本效力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质权实现就是将质物的交换价值兑现,质权人以变价款优先受偿。质物价值的最初估算与最终的变价可能并不一致,这与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对质物的估算是否准确以及市场价格不断变化有关。但是,无论质物的变价如何,设定质权时的主债权是清楚的,因此,实现质权应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的质物变价款的归属原则,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物的所有权归出质人,出质人只是以质物担保质权人的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也就消灭了,剩余的质物应当归还出质人。
  如果以一个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变价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将剩余价款还给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
  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变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消灭。因为质权的标的是质物,质物因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质权也因之消灭。担保债权未清偿的部分,仍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问存在,只是不再是质权担保债权,而是无质权担保债权,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和出质人不是同一人时,未偿还的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出质人不再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l条。

3、最高额质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权制度。本法新设最高额质权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践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作出规定。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三是多年的实践证明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于配合继续性交易的发展,扩大担保融资,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质权制度中引入最高额质权也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与动产质权相比,最高额质权有自己的特征,但就根本属性而言,其仍属于质权,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比如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实现、质物的保全等内容都可以适用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一定程度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以上相同点,本条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转移、最高额质权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参照本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法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基于此,本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质权还可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这里之所以强调最高额质权参照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性质不同,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抵押权不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适用。

 

4、出质权利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条文解读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节的内容主要就是关于权利质权的一些特殊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等,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必须具有止与性。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虽为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但不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也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何种权利不适于设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在我国,在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权利一般认定为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而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本条对哪些权利可以出质.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除这些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汇票便无效。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困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必须记载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本票便无效。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支票便尢效。
  2.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指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政府证券在我国又称国库券,即由政府为筹措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是由企业发行的债券。
  存款单,也称存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
  3.仓单、提单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刚朝。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上述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井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这里所称的基金,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采用不同运作方式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选择不同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等。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来体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股票来体现的。出资证明书,是指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股东凭此证券就可享有相应的股权。
  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都不得出质。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标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通常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某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可以将其中的权利划分为人身权部分和财产权部分,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许可权,这两者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专利权人享有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这两者都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指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主要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获得报酬权指转让使用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只能专属于著作权人,不得让与,也不得出质,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6.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应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可以出质的权利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一项。在征求意见时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收费权便不能质押。物权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概念纳入应收账款的概念中,段有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允许应收账款出质,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不应允许应收账款出质。理由是:(1)应收账款出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允许其出质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2)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比较大的期待权,体现在:一是赖以收费的设施能否建成是未知的,二是该设施建成后,能否收到预期的费用是未知的,三是收费权是特许的,受行政干预过多,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取消,不稳定。因此,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风险较大。(3)国外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是以良好的社会信用和完善的金融机制作为基础。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较差,金融机制不健全,银行呆坏账较多,法律允许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出质,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呆坏账,增加金融风险。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应收账款出质,理由是:(1)实践有需要。  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建设、电网建设等,所需资金量大,大部分都靠融资解决,收费权的收益比较稳定,以其出质风险不大,银行愿意接受。关于应收账款,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5亿元应收账款的沉淀资本,由于法律限制,这部分资本发挥的作用比较小。而且对于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来说,没有多少不动产或者动产,但这些企业一般都有应收账款。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既能盘活这些沉淀资本,又能解决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2)有理论基础。应收账款实质上都是?般债权,法律允许一般债权转让,就没有理由禁止一般债权作担保。(3)符合国际通行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都立法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没有产生大的问题。(4)风险可控。以应收账款出质确实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但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些风险是可以控制和解决的。对法律风险,一般通过承认其合法性、建立规范的登记制度和明确清偿顺位等方法加以解决。对商业风险,当事人可以自己评估,通过合同约定和采取监控措施等来降低风险。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是对可以出质的权利作的兜底规定。本条明确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应收账款等权利可以出质,但这些权利并不能涌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也适用本节权利质权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5条。

5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有的有权利凭证,有的没有权利凭证,以这些权利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条件也因此而有所区别。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权利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
  一、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我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6条。

6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立法背景
  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不按时提货的,须加付仓储费。本条便是针对这一情况所做的特殊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或者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或者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7条。

7、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而是根据基金份额、股权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生效情形。同时,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的相关信息,担保的范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以股权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两种:
  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这些股票都实现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等行为都要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运营方式,既方便当事人和第三人登记、查询,也节省登记成本。因此,以这些股权出质的,质权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设立。
  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白登记时设立。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8条。

8、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枷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设立。同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虽然仍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有负担的权利,因此,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收取,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地转让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必然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价值的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的范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设立。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法以占有的方式来公示,所以知识产权出质必须以登记的方式来公示。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具体地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专利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7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著作权的主管部门。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因为此时转让,是经过质权人同意的,是否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由质权人自己判断,法律不加干涉。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9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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