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02 11:33:40 点击数:
导读:  庐政〔2006〕11号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庐城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及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庐城新区开发建设征迁安置暂行办法》、《…

 

                     庐政〔2006〕11号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庐城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及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庐城新区开发建设征迁安置暂行办法》、《庐江县庐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庐江县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应当先征为国有。土地征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庐城规划区:水田23000元/亩;其他农用地20000元/亩;,未利用土地(非耕地)16000元/亩。上述标准均含2000元/亩劳务费。
  (二)其他地区:水田16000元/亩,其他农用地13000元/亩,未利用土地(非耕地)10000元/亩。
  从安置补助费中提取部分资金(庐城规划区:水田4000元/亩,农用地2000元/亩,未利用土地1000元/亩;其他地区:水田2000元/亩,农用地1000元/亩,未利用土地500元/亩)。由村集中使用,以解决被征地村民安置或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青苗补偿费庐城规划区800元/亩,其他地区500元/亩。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 为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庐城规划区取消门面房安置,实行留地安置。留地面积为征用耕地面积的8%、非耕地面积的6%(其中人口、田亩数各占一半),严格按建设规划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经县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年度征地项目;
  (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报批材料,经县、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县政府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四)补偿到位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交付被征用土地。
  县政府按征地补偿费总额的10%,用于征用(收)土地过程中的管理费用,其中所在镇、村6%,国土资源部门4%。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划拨价格为:根据不同区位庐城规划区内8- 10万元/亩,其他镇规划区内 4 - 6万元/亩。
  第九条 工业用地原则上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70%。
  第十条 庐城规划区(庐城区域)内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增值费,全额上交县财政。其他区域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增值费,20%上交县财政,80%留给所在镇(财政所出具收据),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复垦。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供地。
  第十二条 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其标准是: 
  (一)增值额在一倍以下的交纳10%;
  (二)增值额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交纳15%;
  (三)增值额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交纳20%;
  (四)增值额在三倍以上的交纳30%。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凡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或将非经营性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出让:
  (一)原用途为工业用地,现规划仍为工业用地的,按评估地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
  (二)原为商业、住宅用地,且符合规划,不需翻建改建的,按评估地价的60%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如今后翻建改建超出原建筑面积的,应按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城镇居民(包括房改房以及已交纳20元/m2出让金的)在原有划拨土地上翻建改建住房不超过原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或人均面积不超过35m2的,应按评估地价的60%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如超出规定面积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按市场价补齐土地出让金。 
  (四)原为非经营性用地现转为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容积率系数,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和经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按规定补交不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十五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应按下列程序操作:县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供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县建设主管部门凭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房产主管部门凭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对违反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过去县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庐城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及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庐城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农民安置房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除外)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门面房安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庐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征用耕地面积的为8%、非耕地面积的为6%,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建设部门核发留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划拨地价6万元/亩。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县建设部门同意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庐城新区开发建设征迁安置暂行办法

  为加快庐城新区开发建设步伐,妥善做好征迁村民的生产、生活安置,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庐城实际,提出以下办法:
  一、征迁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原则
  征迁安置房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及社区建设要求,做到建迁结合,相对集中,功能合理,配套完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建成后实行社区化管理。 二、安置对象
  征迁村庄户口在册的农业户口(含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两劳”人员),符合安置条件的其他对象。
  三、拆迁补偿
  (一)庐城新区(指城市建成区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庐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标准》。
  (二)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中介机构进行现场丈量,被拆迁户签字认可。凡具有房地产权证、规划许可证或宅基地批复的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对无合法批准手续的其他房屋按附属屋补偿;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三)对有权属纠纷的拆迁房屋,由工作人员填写权属纠纷调查表,村负责人和村民组长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待确权后再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四)对共有产权房屋,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分割,并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凭分割协议书分别给予补偿。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凭法院生效判决书给予补偿。
  (五)对企业或集体房屋,原则上给予货币化补偿。
  四、住房安置
  (一)按每个人口3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的价格按照《庐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附属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结合楼层系数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优惠价计算,每户享受优惠价房屋面积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二)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年满18周岁,且具备分户条件的农村未婚青年,经本人申请,可享受10平方米优惠价房屋。
  上述每户享受10平方米优惠价房屋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交纳;优惠价按其所处地段市场价(扣除当年土地评估地价)的80%确定。
  (三)对五保户的安置,由村签署安置意见报镇政府审核,并经县领导组批准后进行安置。
  (四)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安置,采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方式,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住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五)安置用地不改变原土地性质,安置用地面积在村民组的征地总量中予以扣除。
  (六)对人口数量、年龄的确定、户口的性质均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为依据,由公安部门核实确认。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已有的胎儿,可计入住房安置人口。
  五、户型标准和面积
  安置住户分为三种户型,分别为二室一厅一卫,三室一厅一卫,三室二厅二卫,建筑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100平方米、130平方米左右,实际建设面积以最后核定面积为准。
  六、安置程序
  (一)个人申报: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申报住房时,根据本人人口数量和安置面积标准申报户型面积,填写《村民居住安置申报表》。计划内面积允许分套。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对每户的《村民居住安置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公示,将申报表格签署审查意见报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对每户的《村民居住安置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四)镇、村(社区)共同制定居住安置房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进行住房分配,确保安置对象及时入住。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对象住房安置
  (一)原属本村民组村民,现已农转非人员,在村民组仍有房屋并居住,且在工作单位未参加房改的,经申请,本人可按农业人口住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
  (二)城镇干部职工在新区规划范围内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自建的房屋,并在本单位未参加房改的,每个人口可安置30平方米住房;在本单位已参加房改的城镇居民,拆迁时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再给予住房安置。
  (三)上述城镇居民,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房产局审核;上述房屋应为合法建筑,否则不予安置。
  八、结算办法
  (一)应安置人口的统计确认,以发布拆迁通告之日为截止日期;拆迁通告应在拆迁地点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二)凡未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可不预交安置房建设款,待安置房交付前一次性办理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九、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庐城新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县政府成立领导组,并抽调专人办公,负责新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工作,所在镇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等项工作的实施。

 

            庐江县庐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庐城规划区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妥善解决庐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和《巢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巢政〔2005〕27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
  第二条 凡庐城规划区内,被依法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完全失去土地或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的被征地农民,均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
  第四条 统筹资金来源:
  (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筹集,标准为: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出让土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二) 按土地补偿费标准的3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筹集;
    (三)统筹基金的利息;
  (四)接受捐赠和可划入统筹资金帐户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部分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纳标准分为二档:第一档为3600元,第二档为66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发放标准是: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5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5元;
   (二)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第七条 纳入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在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达到或超过上述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可从本办法施行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本办法施行后,在征地时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领取《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
  第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基础养老金的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于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后,个人帐户养老金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的计费利率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帐户。县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统筹基金专用帐户,负责监督基金的使用和审核。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统一缴纳。   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向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一次性缴纳;本办法施行后,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个人选定的缴费标准,从土地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代扣代缴,但个人拒绝缴纳的除外。   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个人申报缴纳的个人帐户基金,及时足额解缴到县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银行、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借、挪用、挤占、截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当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政府负责在土地收益中补贴。   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或组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由村委会(社居委)召开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公示七日后,填写花名册、经镇政府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在土地征用实施后办理。办理时村委会(社居委)和镇政府应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县劳动和保障部门提供相关合法手续。   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从1996年起计算可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15周年以上的,能承担相应缴费义务的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第十九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有的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帐户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 第二十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规定同时享受;若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上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解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具体事宜,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一篇:九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九江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留用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篇: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