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4-08 11:44:32 点击数:
导读: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潘永和2002年4月28日第…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潘永和 2002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城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房产、价格、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通知书和规划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费用测算报告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人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期限一般为6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实施人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是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调查、评估公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延长拆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在签订后15日内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单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订立转让协议,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采用储备方式,全额存入金融机构,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拆除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直管、自管居住房租约中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当事人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的,可以自行委托本市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对于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将评估价的80%补偿给被拆迁人、20%补偿给原房改售房单位。
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时,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标准,符合原设计意图,且单幢建筑分户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幢建筑的总建筑面积。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评估规则由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示。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公示后15日内,持其自行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拆迁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和拆迁补偿的依据。鉴定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所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所调换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具体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按超期过渡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用。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以协议约定租金的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直管和自管)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购买原房屋产权,也可以要求继续承租。
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原房屋产权的,购买金额为原房屋评估价格的20%,但不低于房产、物价部门当年公布的最低标准。房屋承租人购买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但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承租人购买原房屋产权应当交纳的费用补偿给被拆迁人后,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安置的标准不得少于原合法使用面积。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对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不小于34房屋作为安置房。所购房屋超过补偿款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规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房标准交纳租金。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增值部分结算。具体办法由土地部门制定并公布。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50%补偿给被拆迁人,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原建、新建、扩建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再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20%;
(一)私房自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
2.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私房出租经营:
1.有前项私房自营条件中第1、3目情况的;
2.有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户用作经营:
1.有原直管公房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用房租约;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出租经营的,有经营用房租约;
3.出租经营的,有与租约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过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应当再加1/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及附属物,应当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中的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及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必需的资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购买安置房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三)拆除施工单位未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实施房屋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办法,以及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播电视、邮电通讯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集体土地上的非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徐政发〔2004〕84号

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苏政发〔2003〕14号《省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意见》、徐州市政府第98号令《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政发〔2004〕43号《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调整征地的相关补偿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中村”的补偿安置标准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3〕14号文件精神,对征用集体土地涉及到的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实施,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市政府第98号令执行。“城中村”的范围是指本市三环路以内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
二、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市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徐政发〔1999〕155号《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府统一征用土地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见附件一,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见附件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三。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调整后的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三类地区,旱地每亩800元,水田每亩900元,菜地每亩1350元;四类地区,旱地每亩700元,水田每亩800元,菜地每亩1250元。
三、关于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的其他标准
市政府第98号令《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实施程序、安置方式等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实施该办法所需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除执行上述的附件二、三外,按照附件四、五、六、七、八执行。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徐政发〔1999〕155号《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府统一征用土地的通知》中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附件: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二、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五、房屋成新评定说明表
六、安置楼房层差系数表
七、房屋装璜及室内附属物补偿标准
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提前搬迁奖金标准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徐政发〔2004〕64号(已被废除)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被废除)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省《条例》)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拆迁管理行为
(一)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区、各部门的紧密配合和支持。市计划、规划、国土、房管、价格、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保护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建设单位凡存在拆迁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的,一律不得实施新建项目;凡因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的原因引起拆迁纠纷的,有关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一律不得承接新的服务项目。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尽快解决拆迁遗留问题。今后,凡经营性用地一律进入土地市场,并逐步实行净地出让。
(三)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预评估报告,足额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行专项储存,依照与拆迁人订立的协议监管,同时,接受财政部门的跟踪监督,拆迁人依照协议使用,以切实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安全。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地产评估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从事拆迁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管,实行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凡拆迁实施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或实施中弄虚作假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查处;凡拆迁评估机构出现违规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条例》查处。
二、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核验日期或者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以规划部门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三)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含产权买断的原公房承租人),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额低于3.6万元的,可以选择获得最低补偿标准3.6万元后自行解决住房,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使用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双方不再互找差价。
(四)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实际获得的货币补偿额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以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规定,向市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三、拆迁评估
(一)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四、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徐州市市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负责强制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强制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拆迁人还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证据保全材料。
(三)实施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未自动履行的,实施强制搬迁。
(四)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搬迁通知书》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强制搬迁工作;建设、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认真做好强制搬迁的具体工作。
(五)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派人将房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六)强制拆除房屋委托有关单位施工的劳务费、设备租用费等由拆迁人承担;临时保管被拆迁人财产的房屋租赁费由被拆迁人承担,拆迁人垫付。
五、徐州市市区因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非居住用房的,按照徐政发[2003]36号文件执行。
六、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本意见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徐政发[2003]18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徐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根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估价,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实施。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估价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所调换房屋的估价方式应当一致。
二、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补偿最低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为4.5万元。
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部门根据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三、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实行最低保障单价制度。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拆迁保障单价时,按照最低拆迁保障单价进行补偿。(各区位最低拆迁保障单价见附表)
前款规定的最低拆迁保障单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五、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估价、补偿。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非住宅房屋市场估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1至5年(含本数,下同)为60%,6至10年为70%,11至15年为80%,16年以上为90%。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同类住宅房屋市场估价金额的130%。
六、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估价的纠纷处理等事宜,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9条至第23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估价,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为5%。
七、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鉴定工作由徐州市房地产业协会组织实施。
徐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应当组建徐州市房地产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并定期公布专家库成员名单。专家库由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估价报告经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
八、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定期公布徐州市市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定期公布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路线价等事项;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公布徐州市市区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
九、市房屋拆迁、房产、国土、价格、规划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徐建发〔2005〕13号

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徐政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迁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被拆迁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房屋结构等级本身所含有的门、窗及水电设施属房屋估价范围,应在房屋评估中体现,不属附属物评估范围。
二、评估基准日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基准日之后新增加的附属物不在补偿之列。
三、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原徐建发〔2002〕86号、徐价房〔2002〕131号、徐价服〔2003〕139号、徐建发〔2003〕9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徐州市市区地栽树木及观赏性花木拆迁补偿标准
2、徐州市市区户外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3、徐州市市区室内基本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
4、徐州市市区室内单项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
5、徐州市市区拆迁房屋相关设备移机费、初装费、开通费补偿标准
6、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提前搬迁奖金标准

徐政发 〔2005〕 7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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