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首钢拆迁案件—责令恢复审理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1-11-09 20:26:28 点击数:
导读:责令恢复审理申请书申请人王君有,男,出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833号。被申请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北新道31号。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职务:局长。申请事项…

                      责令恢复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王君有,男,出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833号。

    被申请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北新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对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由省住建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给与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8日申请人因不服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作出的《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后依法予以受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但是被申请人无故拒不作出。

2011年7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神人:你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征收问题。……作为建设主管部门的本复议机关,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且拒绝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又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审理,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法毫无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所谓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为“鉴于复议申请中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上征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建设主管部门的本复议机关,不符合受理条件”。

1、对于拆迁裁决不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为撤销《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作为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这完全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复议材料之后,才予以受理。

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所列举的问题完全是针对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完全属于审查范围。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主要列举两个问题:1是《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适用法律错误;2、是《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列举的问题完全是针对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裁决,并没有任何偏离该拆迁裁决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中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故认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申请人诉求非常明确即撤销《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虽然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建设用地是集体土地,但是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并没有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只是提出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裁决书中存在的问题,不是被申请人拒绝审理复议申请的理由。

3、如果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列举的事项中存在一些与《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无关的问题,可以对这些问题不予审查,但是必须对《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25号)存在的违法问题作出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

1、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如果被申请人对此事实情况予以耍赖的话,则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该视为已经受理。

既然已经受理,那么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截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60天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2、退一步假设:如果被申请人真的是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不是仅仅告知。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的规定,应当是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不是做一个仅仅做一个告知。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在被申请人《告知书》来看,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显然被申请人是在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被申请人拒绝审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是仅仅做了一个《告知书》,这完全是被申请人设计的一个阴谋,其隐藏的目的不言而喻。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但是本案的事实情况及被申请人的行为特征与这些法律条款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纯粹属于牵强附会、主观臆断。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去办理,更进一步说明了被申请人的行为是错误、违法的。

四、被申请人故意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显然属于逃避法定职责,无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行政复议的秩序,请求省建设厅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力,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请求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体恤民情,依法予以处理。

此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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