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队与市政府的土地之争 开庭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11-13 12:08:48 点击数:
导读:岭下第三生产队诉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不服福鼎市电力公司建设城南变电所征地批复纠纷案件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征地批复纠纷上诉案件…

 

  岭下第三生产队诉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

  不服福鼎市电力公司建设城南变电所征地批复

  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征地批复纠纷上诉案件的代理人,经过一审二审、特别是二审法庭调查,我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争议不大,双方陈述的案情均比较客观,然而对于法律适用、法律规定的理解方面,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主要表现为:

一、谁是被征地单位,与流美村村委会签订拟征地初步协议是否合法?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代理人认为其根源在于确定被征地单位是谁,只要被征地单位确定,对错因刃而解。

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欠缺法定要件、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这一问题,代理人认为只要根据法律加以分析其征地审批要件是否欠缺,合法违法自然会随之明确。

三、一审法院裁判是对是错?这一问题随着本案第一、第二争议焦点的解决,也会随之解决。

代理人现在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情予以重视并采纳:

争议焦点一、谁是被征地单位?征收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土地,而与流美村签订拟征地初步协议、补偿流美村委会,是否属于征地对象错误?

代理人认为,一个单位是不是被征地单位,应当以其涉案土地的法律关系来确认,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是对被征收的土地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与被征收的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应当属于被征土地没有关系的单位,当然也不能认定为被征地单位。

本案中涉案被征收土地属于上诉人岭下第三生产队所有,而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使用权,可以说与被征土地没有关系,显然流美村村委会不是被征地单位,上诉人才是被征地的单位。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征地审批过程中,一切都是针对流美村村委会进行的,显然是将流美村村委会确定为了被征地单位,那么被上诉人必须说明,流美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有什么关系,依据什么将其确定为被征地单位?

很明显,上诉人才是本案被征土地的被征地单位,被上诉人征地过程中,由于确定被征地单位错误确认为流美村村委会,导致拟定征地步协议错误、补偿对象错误,这就是我们讲的征地对象错误的问题。

由于呈报审批中被征地单位确认的错误,显然本次征地违反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指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暂行规定》第五项的规定。

二、关于征地审批是否欠缺法定材料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其欠缺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1、欠缺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根据《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规定:“五……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用地涉及其它部门,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占土地涉及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其意见,本案中,被征土地属于林地,作为林业部门属于林业的主管部门,涉案土地被征收,显然涉及林业部门,应当征求其意见,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批地之前,从未征求林业部门的意见,显然属于欠缺必备材料。此外《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报批要具备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也说明征地要征求林业这一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正是被上诉人和报批的相关部门没有征求林业部门的意见,才导致被上诉人连被征土地的权属都搞不清楚,出现本代理意见第一项中所指的可笑问题。

2、欠缺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六、征(拨)建设用地须报送的附件:用地单位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附件:(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批准用地文件、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和有关文字说明;(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及年度投资计划;(六)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七)经建设用地咨询服务部咨询的项目,须同时报送咨询论证报告。

上述法规,明确要求征地报批须具备环保等部门审查意见,但是被上诉人东提供的报批材料并不具备这一法定要件,显然违法,关于这一问题《上诉状》中已经表明,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征地审批明显欠缺报批必备材料,属于要件不全、程序违法。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扩大理解了村委会的权力,认为流美村委会有权经营管理别人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只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而不是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享有管理权。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三类分别是:1、乡(镇)集体所有;2、村集体所有;3、生产队(组)集体所有。即通常我们所讲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关于这一制度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之始便已经确立、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予以延续。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条规定为“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其他生产队属于法条中所指的村内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委会属于法条中所指的村委会,各自管理各自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上诉人岭下第三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其被申上诉人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岭下第三生产队管理和经营,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具有这样的权利属于对法律理解的扩大和错误。即这样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也违反了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实这样的认定形成了一个违反常理和公理的错误,即流美村民委员会对于别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这明显的是错误的。

    经过以上对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我想本案的是是非非已经非常清楚,请合议庭严格按照“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的考虑,谢谢!

                             

                         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2011年9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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