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0-02-26 17:12:01 点击数:
导读: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海…

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暂行办法》(海政发〔200328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施的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镇、街道。

  2、实施的对象为:

  (1)土地经国土部门依法全部被征用的农户;

  (2)土地经国土部门依法大部分被征用的农户(指按照“人地对应”的原则,征地后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人均少于0.3亩。农户参保后剩余土地暂委托村集体组织统一管理);

  以上对象由国土部门认定。

  (3)本村(组)的现役义务兵、户籍不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在其使用的土地依法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时,按本细则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

  上述对象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二、保障和安置方式

  3、凡已超过劳动年龄段(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在办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4、凡属于劳动年龄段内(男年满16—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在办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手续后,到达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生活保障金。

  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可享受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同等待遇,具体按海委(200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未就业时,每月发给100/人的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长为24个月。补助期满仍未就业并符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申请城镇低保救助。

  5、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及16周岁以下享受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均应同时到市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凭户口簿办理身份变更手续。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6、由村或社区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手续。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初审汇总,并经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分别持以下材料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1)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征地协议书;

  (2)《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

  (3)《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名册》;

  (4)参保对象的出生年月证明,出生年月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因户口迁移改变户籍关系的,提供原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迁移证明;

  (5)一寸免冠近照6张。

  以上文件和参保对象的出生年月证明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7、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1)依据提供的材料核准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

  (2)按规定收缴基本生活保障费;

  (3)发给已参保人员《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以下简称《保障手册》)。

  四、缴费办法和标准

  8、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含大病统筹)。可选择如下缴费办法和标准:

  (1)按市政府海政发(200328号文件规定标准缴纳,即缴纳年限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到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满两年为其缴纳一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年限最长为15年。对缴纳年限不满15年的被征地农民,允许其按自由职业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补足到15年缴纳年限(补缴费用自负);

  (2)一次性缴纳,具体分两档。2004年的缴费标准为:第一档2.8万元,第二档2.1万元。由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15000元,由市征地调节资金一次性为其缴纳每人6000元,享受第二档待遇标准;如个人有条件的,可选择第一档的缴费标准。个人缴纳部分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9、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标准的调整。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执行。

  10、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市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设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支出专户应保证两个月以上正常支付的资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11、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享受待遇标准

  12、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被征地农民,到达享受年龄后可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其享受待遇标准与缴费标准相对应。对选择按市政府海政发(200328号文件规定缴足15年的被征地农民,2004年公布的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标准为322.10/月·人;对选择一次性分档缴费办法和标准的被征地农民,2004年公布的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标准分别为第一档290/月·人、第二档250/月·人。

  13、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继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

  14、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在未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前死亡的,可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原个人帐户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15、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其亲属必须在参保人员死亡后30日内持火化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并发给丧葬费1500元,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16、对冒领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机制

  1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将随着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幅度作相应的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18、我市土地保养人员保养费标准的调整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19、被征地农民在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劳社(200339号文件规定执行。

  20、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允许将其原参加的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5年)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0年)。

  八、个人帐户及相关业务的管理

  21、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专户管理。

  22、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

  23、已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到本市外就业并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按规定折算后,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

  24、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持《保障手册》、身份证(或出生年月证明材料),在填写《海宁市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额退还核准表》后,经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本息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1)被征地农民就业或自谋职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本人申请要求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

  (2)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经本人申请要求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

  对以上要求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人员,必须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书面申请。

  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政策的衔接

  25、对劳动年龄段缴费的计算方法

  (1)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属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后,凡今后去各类企业就业或以自由职业者继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允许将其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缴费年限前后可以合并计算。

  折算公式:基本生活保障费÷(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企业以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

  也可凭个人缴费凭证,于每年年底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中返还本年度已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个人账户余额返完为止)。

  (2)被征地农民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征地按有关规定又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原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参保时间往前推移办法计算,但缴费年限最多推移至年满16周岁时止;其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累加计算。

  26、达到养老年龄段后有关待遇的发放标准

  (1)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条件时,其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长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计发办法计发;其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短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征地时不能重复享受市政府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待遇。

  (3)粮户关系(农业户口)现仍在农村,但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被征地时为其本人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建立个人帐户。凡今后按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原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统一并入社保统筹基金;在退休前因各种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征迁时为其本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与上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等处理。

  (4)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到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对原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中的职工遗属、精减退职职工,并按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择高享受一头。

  十、其它

  27、对199911日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原已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申请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须以户为单位退回已领取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费15000/人(安置时费用不足15000/人的由原用地单位补足),按本细则第8条第2款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办法参保缴费,到达享受年龄后按月享受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并在200512月底前办妥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28、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不相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29、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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