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02-26 12:23:16 点击数:
导读: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为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为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失地农民是为工业化和城市化作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多,如果农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得不到切实保障,土地征用就很难得到理解和支持,甚至产生矛盾纠纷,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加快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体系,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的客观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务必要从密切党群政群关系、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把加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保障对象范围

  (一)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稳步推进,使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得到提高;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国家政策允许或未明确禁止的前提下,鼓励探索实践符合本地实际,既有利于促进发展,同时又切实维护了失地农民利益的制度模式;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群众自愿,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培训转移就业、低保困难救助和完善征地补偿等为主要内容,逐步建立起保障适度、政策配套、管理规范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体系和运作机制,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失地农民保障对象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列为保障对象。有条件的区(市)可放宽到0.3亩,也可把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工矿区和重点项目建设区等列入保障范围。具体保障人员名单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被确定为保障对象的失地农民,由区(市)政府发给《失地农民证》,凭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待遇。本意见下发前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遗留问题,由各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妥善解决办法。

  三、加快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建立个人专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认真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03]115号)精神,把切实保障失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作为工作重点目标,遵循“政府能承受、群众愿接受、应保尽保、自愿参保”原则,加快建立个人专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个人专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构成,政府出资部分记入区(市)社会统筹帐户用于调剂。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为:凡征地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人均剩余耕地0.2亩以下,且年龄在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年龄,但因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均可参保,有条件的区(市)可适当放宽。

  (二)合理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水平和保障标准。要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特殊性,合理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缴费标准可依据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标准、参保人年龄、平均预期寿命、保障水平等综合确定。参保对象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缴费标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市)自行研究确定。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办理参保手续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从下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参保对象未达到领取年龄死亡的,其个人专户中本息可依法继承。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原个人帐户不变,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领取额合并发放。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加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分别领取养老金。

  (三)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采取“政府出一块、村(居委会)集体补一块、个人缴一块”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由区(市)财政设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专项资金,从土地收益中列支。村(居委会)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可用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抵交或用其他收入交纳。集体补助应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4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应优先用于个人缴费,村(居委会)集体征地补偿费收益应优先用于补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增加对个人的补助额度。因特殊原因集体缴费不足的,由参保对象个人补足。

  (四)切实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发放管理。各区(市)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老保险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转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失地农民参保资格审核,养老金收缴、发放核算管理。要单独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档案,向参保人发放缴费证和养老金领取证,确保参保对象进入领取年龄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四、建立失地农民低保和特困救助机制

  妥善解决低收入和特困失地农民家庭的基本生活。对土地全部被征用、补偿费用按人均最低生活标准计算已花光、无收入或收入很低、达不到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失地农民家庭,可视情况参照城市低保办法分期分批纳入低保,低保标准可略低于城市居民低保水平。建立失地农民特困家庭救助机制,对因病、残、灾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失地农民家庭实施分类救助。各区(市)可参照城市居民低保操作办法和城市居民特困户救助办法制定具体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低保、特困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核、资金发放。

  五、大力推进失地农民转移就业

  (一)制定实施失地农民转移就业促进政策。各区(市)可参照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办法,制定和实施促进失地农民转移就业政策,有条件的可建立失地农民转移就业专项资金。政府部门掌握的公益性岗位,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优先安置失地农民。在符合用工条件的前提下,用地企业应优先招用失地农民。招用失地农民达到相应数量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劳服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转移就业援助机制,对失地农民特殊困难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引导鼓励失地农民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失地农民创办民营企业的,享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创业优惠政策。

  (二)加强对失地农民中符合转移就业条件人员的技能培训。针对失地农民技能素质差、转移就业困难的实际情况,各级要把技能培训作为推动失地农民转移就业的基础和关键切实抓好。失地农民凡符合转移就业条件的,分期分批实行全员免费技能培训。

  (三)强化对失地农民转移就业服务。政府出资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要免费向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组织外出务工和劳务派遣服务。鼓励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失地农民转移就业发挥积极作用,凡推荐失地农民就业达到相应数量的可给予奖励或政策性优惠。

  六、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一)依法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标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不同地类的征地补偿综合标准,完善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办法。因土地被征用原因造成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的,应采取相应办法给予补贴。要从维护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积极探索既有利于招商引资加快项目落地,又使失地农民长期受益的补偿安置办法,从根本上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二)规范征地补偿费发放办法。针对截留、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征地补偿费发放办法,建立由市、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直接发放到户、将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的运作机制。村集体被取消建制的或村集体不具有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能力的,征地补偿费应全额发放给失地农民。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在征得参保人和村集体同意后,可直接划拨到个人帐户。

  (三)加强对村集体管理使用征地补偿费的规范和监管。针对一些村集体对征地补偿费保管、使用不当等问题,建立严格到位的监管机制。推行公开透明化的“阳光”操作,村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建立征地补偿费发放和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重点抽查,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系统工程,各级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主持、有关部门参加的议事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农业、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切实把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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