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2-25 18:42:59 点击数:
导读: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加快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全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市政府推行“三步式”执法工作的要求,市局已对国土房管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见附件)按照完全适用、优先适用、选择适用、不适用四种情况进行了界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危害,要从执法实际、实现立法目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严格落实“三步式”执法提出的“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要求,大力推进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努力树立执法机关的新形象。对于必须实施处罚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附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

 

  附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完全适用三步式程序的  (106项)

  (一)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土地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土地登记规则》  (国土法字[1995]184号)第69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出土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令责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令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78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0条第一项:“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0条第二项:“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1条:“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2条第一款:“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2条第二款:“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八)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封存施工设备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4条:“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十一)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二十二)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三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三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三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三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三十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4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十七)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9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十九)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十)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十一)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十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四十三)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十五)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十六)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四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四十八)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四十九)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十)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一)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三)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五)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租赁双方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37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 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进行装饰装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1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进行鉴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4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10号令)第42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六十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对不迁移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在历史风貌建筑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2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当事人使用物业中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五)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六)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七)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0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9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30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8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9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6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7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十九)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九十)探矿权人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九十一)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十二)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十三)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六)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七)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十八)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十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百零一)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采矿权人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四)采矿权人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五)采矿权人拒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0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六)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的  (56项)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4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3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3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3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或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就违规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住宅房屋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擅自拆改历史风貌建筑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损坏历史风貌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七)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十九)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个人或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个人或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3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1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四十五)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十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八)未取得地热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19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四十九)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五十)不按统一要求安装地热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五十一)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地热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五十二)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十三)不按时报送地热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十四)不按地热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五十五)不按地热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五十六)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以处罚,结合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三步式程序的  (14项)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房地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四)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  (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  (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  (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三)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四)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五)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不适用三步式程序的  (38项)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3条:“依照《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由买受人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四)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79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二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第三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需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需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十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的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十六)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第  (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38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转借、 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二)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7条:“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8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9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十六)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9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十七)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9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二十八)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50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51条:“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十)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三十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八)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篇: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委托办理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