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2-25 18:41:38 点击数:
导读: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房地产法规、规章,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市区两级行政执法作用,…

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房地产法规、规章,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市区两级行政执法作用,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行政执法检查机制,现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职权明确如下: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220日起,授权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二条“房地产咨询、 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二)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五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的行为。

  (三)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六条“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四)违反《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72号政令)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授权书。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220日起,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5号令)第22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2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委托书。

  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或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

  三、凡房地产法规、规章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的事项,一律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具体执法处罚职权见附件)。

  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督管理职权

  (一)相关业务处室和房地产执法监察总队对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权和处罚职权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授权事项和委托事项实行一案一备制度。具体程序按照各区县局受理、立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案件以及实施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刻制、登记造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保管,不得超委托范围使用专用章。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章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究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并通报。情节严重的收回委托权,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局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委托专用章登记表(略)

   2.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4项)

附件2

 

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4项)

 

  (一)物业管理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2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0、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个人或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个人或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当事人使用物业中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部令125号)第23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125号令)第24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租赁管理

  1、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2号令)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租赁双方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2号令)第37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72号令)第38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转借、 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1、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就违规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35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住宅房屋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36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38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42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四)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1、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就装饰装修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商品房销售管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城市房地产法》第67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罚。”

  2、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1号令)第43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4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5号令)第14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1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六)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评估管理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一)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第24条第(四)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29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10、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11、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12、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④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13、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0号令)第30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⑤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1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5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5、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6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8、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9、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0、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21、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22、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23、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廉租住房管理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房屋权属管理

  1、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第36条第1款:“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第36条第3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历史风貌建筑管理

  1、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对不迁移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历史风貌建筑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拆改历史风貌建筑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损坏历史风貌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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