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地役权(下)

  发布时间:2010-02-25 11:42:34 点击数:
导读:物权法释义——地役权(下)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需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

   物权法释义——地役权(下)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需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益,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是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所在。如果以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取利益为目的,那就不是地役权,而是其他用益物权。因此,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地役权,是一种有效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方式。
  条文解读
  需役地权利人在取得地役权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地役权所说的利用不以实际占有他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是列他人的土地设置一定的负担。例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地役权人就只能从供役地通行而不能从事其他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法只能是步行通过供役地,那机动车就不得穿行。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供役地达到了自己通行目的,也就提高了自己土地的效益。
  2.尽可能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地役权的实现,是供役地权利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时,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在利用供役地的同时,不要过分损害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需要修筑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比如为了取水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或者为了通行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设置路灯而修筑电线杆等。地役权人从事这些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不得已的,不修建附属没施,地役权就不能有效实现。尽管必要,但也要求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可能发生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与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为20年,而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有30年了,此种情况下地役权的期限最长为20年。
  ●‘一条文解读
  设定地役权,双方当事人要协商确定其期限,当事人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之间设立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他们各自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论是作为地役权人还是供役地权利人,他们设立地役权的期限都是受限制的,因地役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士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了,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取得,也可以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而直接取得。规定用益物权人直接取得地役权,可以促进承包地、建设用地的充分利用。
  参条文解读
  我国的土地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招标、划拨等方式让与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设立地役权。因此,本条规定的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主体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两种情况:
  1.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例如,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泽而地质肥沃。甲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灌,早在lO年前,甲就与乙在乙地上设立20年的取水地役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上挖较宽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1万的费用。lO年后的今天,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丙,那么,这时的丙不仅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权人,因此,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丙仍然可以继续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2.负担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例如,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权利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提供给甲取水的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丁继续要为甲地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举个例子,甲房地产商在地下铺设油管线需要通过某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该土地已发包给乙,这时,该集体在没有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甲房地商签订地役权合同。于是,乙以该集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实践中类似这样的纠纷很多。
  条文解读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不仅对所用益的标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这是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在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从属性,有关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条文解读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r地役权的从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例如,甲为了自己房屋采光方便,与乙房屋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了丙,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层小楼,丙请求乙去除?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是他与甲设定,旁人不得享有。本案分析认为,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已转移至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另行约定。所以丙的主张应予支持,乙的主张不成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地役权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单独存在。
  条文解读
  地役权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殴立的,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受让地役权的主体来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也就无从发挥作用。地役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物上权利或者物上负担,与土地使用权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一并转让,否则受让的土地价值就会降低或者丧失。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
  条文解读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例如,甲为取水方便,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需役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乙因欠债不还,他所有拥有的乙地被分割并分别拍卖给戊、己,并办妥登记。丙、丁到乙地取水,遭到戊、己的阻拦。本案中,需役地虽被分割为不同部分,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350新的权利人丙、丁仍然可以在乙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原供役地的新的权利人戊、己,也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而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此时,受让人丙继续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为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只是为部分供役地的负担。也就是说部分变化不应影响地役权的存在。
  条文解读
  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地役权在转让后的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例如,甲地在乙地设立有取水地役权,而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块地,如果丙、丁都涉及到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权时,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然要负担甲的取水地役权。那么,地役权对受让人丙和丁都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对某部分转让后的供役地有关时,那么,地役权仅对被转让土地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这也是本条规定的内容。例如,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此后,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乙将自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如果只有受让人丙涉及到甲的通行地役权时,而与受让人r无关,那么丙仍然要继续向甲提供通行地役权的义务,地役权只对受让人丙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使地役权消灭。
  条文解读
  针对地役权而言,当地役权合同出现本条规定的两项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通常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人租金的,而且在供役地权利人确定了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否则地役权仍然存在。该条规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防止纠纷以及各种欺诈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条文解读
  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都是物权变动的内容。如果地役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过。例如,当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用益物权时,因混同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时,就应当及时办理地役权的注销登记。使供役地负担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公众公示。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是因为该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很有可能会转让给第三人,有负担的不动产和没有负担的不动产在价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受让人而言,受让了具有负担的不动产之后,将会使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必须要在地役权人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注销该地役权登记后,地役权变动才能生效,否则地役权仍然存在。同时向公众公开不动产负担的情况,对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防止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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