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山阳村十三组邢万周等村民诉合阳县人民政府不行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代理意见

作者:王卫洲  发布时间:2011-05-24 17:09:37 点击数:
导读:陕西省合阳县山阳村十三组邢万周等村民诉合阳县人民政府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诉讼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原告王村镇山阳村十三组邢万周等村民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合阳县人民…

 

 
陕西省合阳县山阳村十三组邢万周等村民诉合阳县人民政府
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王村镇山阳村十三组邢万周等村民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合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本案,又经法庭调查,我对本案已经有了比较清楚和客观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并且紧紧围绕合议庭归纳的六个重点审查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采纳:
 
2009年,合阳县人民政府与澄合矿务局将合阳县王村镇山阳村269.59亩集体土地予以占用(还有铁路壕沟30多亩土地被征收,并被澄合矿务局占用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进行山阳煤化工业园建设,其中包含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由于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同地同价、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且未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行公告,原告于2010年10月依法向被告申请协调,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未依法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将征地批复出示,并且从未组织过任何的协调。
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者着组织征地补偿的职责,然而被告却极不负责任的对于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的答辩状称“协调征地补偿标准属于协调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没有履行协调征地补偿的职责,而不是被告作出的什么协调行为是否合法。协调行为属于行政作为,不协调是行政不作为,两者截然不同,被告故意将两者混为一谈充分说明了被告在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
一、    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要求:
          代理人举证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要求。
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被告递交了协调申请材料,由于被告一直不肯协调,原告为保存证据于2010年11月17日寄出协调申请材料(编号为EH352186989CS特快专递),有中国邮政查询系统投妥证明原告寄出的材料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收,并且有合阳县邮局为证明此投妥证明所盖的专用章。且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有合阳县杨武民“请金升民同志阅处”的批示,批示时间为10月22日。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过申请。
三、原告的申请或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查明两个事实
(一)1、是否存在征地行为:
    代理人认为:被告存在征地行为。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5、渭南日报2010年4月16日“合阳揽金64.6亿元”文章;7、2010年5月17日现场拍摄照片15张;8、2010年12月12日现场拍摄照片12张;9、2011年2月18日现场拍摄照片10张;10、2011年3月19日现场拍摄照片17张。证明征地事实存在。
另外,如果不存在征地行为,仅仅是澄合矿务局违法占地,合阳县政府为什么会给予原告补偿。
2、征地是否经过审批: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责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以前给予答复。
(二)被告批准的补偿方案的内容是什么
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以及山阳村十三组其他农户,只是称每亩地可以给予人民币26500元,其他一律没有。
但是这种补偿方式和标准是完全不合法不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足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
按照现在的物价水平,26500对基本上只是一个农村人口两年的生活费,对被征地的农户来讲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就是土地,失去土地的农户在两年以后生活将非常的艰难;同时被告指定的补偿方式仅仅是货币的补偿,从来没有安排或协调对于被征地农户得社会保障、就业等安置,所以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根本不考虑山阳村十三组被征地农户得基本生活水平问题,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
(二)、被告所称的2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国土部关于“同地同价”的规定。
   被告对于山阳村十三组被征地农户得补偿从来没有考虑法律的规定和当地农田的实际情况,被告实施征地补偿的时候从未告知过原告及其他被征地农户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的法律依据,这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肯告知原告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原因为被告故意降低了原告的补偿标准。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行同地同价的征地补偿政策。
但是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时对其他村组征地施行约每亩地“53000元”的补偿标准,对于山阳村却按照每亩26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这显然不符合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同地同价的规定。
被告作为一届行政机关如果征收土地从来没有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也未出示过征地批复的文件。作为一届政府征收土地为何不肯透明公开呢?依法征地补偿最低标准为征地批准时间的综合地价,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区片综合地价平均标准的通知》规定,合阳县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28640元,青苗费应当为一年产值1423元,最低征地标准应为30063元,征地获得批准之前的占地行为最低应当按照每年的产值进行补偿。(此外原告的被征土地还有大量的药材、西瓜,年产值在2500元以上)
(三) 安置被征地农民的方式除货币补偿外,还有重新择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入股分红安置等,被告显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本案中,原告只得到了很少的货币补偿,在失去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重新择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入股分红安置等其他安置,但是被告显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
四、政府履行这个法定职责是否要以土地必须经过依法审批为条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二、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同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明确要求征收农民土地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不下降。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属于于人民联系最紧密、最直接的人民政府,它所承担的协调职责不及仅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范围,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也具有协调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被告征收,有没有经过审批对于原告来讲是没有区别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都是政府征地,造成的后果也完全一样。作为一级政府机关,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当然具有协调的义务。
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补偿问题方面的职责;原告因土地被征收向被告提出协调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被告必须予以处理和解决。
五、被告是否具有协调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具有协调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引用下列法律作为此观点的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同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明确要求征收农民土地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不下降。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二、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二)、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引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作为依据是错误的。
理由有三:
1、《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仅仅是国土部对地方政府建立协调裁决的要求,不属于法规,不具有可适用性。
2、陕西省也没有按照国土部该通知的要求做出地方政府规章,或指定地方法规,同时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适用于规范协调裁决程序的法规,现行其主要的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土地法实施条例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管理办法为市县人民政府。”
3、如果按照国土部该通知的理解,那么县级人民政府就没有了协调权利;另外假如是市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征地,那么申请协调的政府就成了省政府,这显然也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不符,故该通知不属于法规,不能适用。
4、在适用法律的原则上,《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属于基本法律,效力高于国土部的通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也高于政策通知。
六、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实
    代理人认为:被告存在拒绝履行行政行为职责的事实。
(一)、被告所主张在原告申请协调之前“进行过协调”这并不属于征地补偿的标准协调而是被告为征地所做的一些动员工作;
(二)、本案中被告所提供关于分钱、分地的方案仅仅是王村镇政府对于既定标准的分配所进行的一些工作,与本案所诉的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调没有任何关系。
(三)、至于被告所主张的2010年11月5日的谈话并不属于对补偿标准的协调不属于补偿标准协调,而仅仅是被告对原告邢万周、李润学、行普红的一次谈话。
被告所主张的金升民的一段笔录,不能作为说明被告协调的行为,仅仅能说明金升民找邢万周谈了一次话。
真实情况为金升民找邢万周想私下聊聊,称随便找个地方都行,邢万周担心引发群众误解故找了两个人陪同,金升民看了后很不高兴,便带邢万周等三人到了镇国土所,整个谈话过程仅仅半个小时。
原告认为这不能作为被告协调征地补偿标准的证据。
原因如下:
1、被告没有告知过26位原告要进行补偿协调,而且此次谈话没有公开进行。
2、如果是协调为什么提前告知26位原告,为什么没有作出协调结果,哪怕是出具一个书面意见都没有。
3、县政府组织协调为何仅仅是一个人到镇上找当事人谈话,为何不公开召开一个听证会议都没有举行。
4、为什么谈话过程中任何有关征地的资料,法律依据什么都没有提供,而仅仅说的一句话就是“息事宁人”,难道县政府协调的原则就是息事宁人吗?这也是县长的指示吗?
5、为何谈话过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没有提到过任何的解决渠道。
6、县政府协调问题有没有什么协调的方案,为何没有出示。
7、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难、26户农民的申请的补偿协调,难道就是找一个人谈几句话就是履行了职责吗?
被告的说法完全违背了常理、违背法律,从以上几点不难看出,此次金生民的谈话仅仅是这位退休的老干部想找邢万周做做思想工作,而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将其利用,谎称为进行了组织协调工作,从而规避自己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坚定的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从来没有进行过什么协调,也从来没有想过如何解决问题,而且还以行政手段干涉人民法院对于原告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维护权益。请求体恤民意,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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