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1-04-07 14:09:57 点击数:
导读:(山东省临沂市政府法制局、河东区政府法制局供稿)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主要争议:不服行政处罚行政纠纷  简要案情:2005年杨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二手手机收购销…

(山东省临沂市政府法制局、河东区政府法制局供稿)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分局

 

  主要争议:不服行政处罚行政纠纷

 

  简要案情:2005年杨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二手手机收购销售业务,登记字号“环宇通信”。2009年6月13日某公安分局在例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杨某经营的二手手机未按《旧货流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未出具有关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当即扣押了杨某柜台里的14部手机。6月26日某公安分局分别作出向杨某罚款500元和向“环宇通信”罚款3000元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杨某不服,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明确界定了个体工商户归属自然人范畴,本案中“环宇通信”与杨某系同一法律责任主体,而某公安分局却认定“环宇通信”为经营单位,并区分经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环宇通信”和杨某分别进行处罚,导致了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了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某公安分局未出具法律文书即强制扣押了杨某14部手机,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了某公安分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杨某被扣押的14部手机。

 

  案情评析:本案系行政处罚对象竞合引起的重复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是行政处罚法对竟合问题处理的原则性规定,理解过程中对竟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在行政管理具体实践过程中,竟合问题一般表现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就是说规范竟合的情况较多。本案却是较为特殊的对象竟合现象,之所以如此归类: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明显完全符合竟合构成要件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二是本案中杨某与环宇通信是同一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环宇通信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杨某实施的行为,对环宇通信和杨某分别处罚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复处罚行为。

 

  (山东省临沂市政府法制局、河东区法制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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