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3-31 20:43:37 点击数:
导读:厦同政〔2007〕111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现将《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厦同政〔2007〕111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

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同安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组)集体包含集体资产未改制到位的“村改居”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登记在该村,生活保障依赖于该村(组)集体土地,且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主程序决定,村(居)组织指召开村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居民)代表参加,经全体村民(居民)代表的过半数签字同意;村民小组指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经到会户代表的过半数签字同意。

 

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七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被征收的,村(组)集体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由村(组)集体与被征地农民协商,并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

村(组)集体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并经民主程序决定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

由村(组)集体统一安排使用的土地补偿费,经民主程序决定,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并提留10%-30%作为村(组)集体公积公益金。

第八条  家庭承包经营和自留地以外的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由村(组)集体统一安排使用。其中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承包方进行合理补偿;承包合同未约定的,由发包、承包双方协商并经民主程序决定合理补偿办法。

前款规定由村(组)集体统一安排使用的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留归村(组)集体的比例由民主程序决定,但村(组)集体提留不得少于30%。

第九条  村(组)集体收取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有关单位统一安置人员的,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或无法统一安置人员的,参照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办法进行分配、使用。

村(组)集体收取的征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留归村(组)集体,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按承包合同约定或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承包经营者。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有分配资格: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结婚后保留分配资格的妇女),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在本村入户的。

(三)因婚姻关系依法登记为本村常住户口并在本村生产、生活的,或虽尚未将户口从原籍迁入所在村,但已在本村实际生产、生活的。

(四)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子女已取得本村户籍,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到位,经镇(街)、场审查认可的。

(五)妇女结婚后,尚未在嫁入方所在村取得承包土地或参与收益分配(须提供男方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且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组织的。

(六)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女婿,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七)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及其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虽未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分配的。

(八)土地承包期内,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被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除外)。

(九)农村籍在校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被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

(十)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义务兵和三级以下士官(担任士官十年以下)。

(十一)原户口在本村的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分配征地补偿费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费待遇。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下列人员无论户口登记地是否在被征地村,均不具有分配资格:

(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三)国有企业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下岗后享受下岗补贴或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

(四)服兵役人员转为军官或退役后被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

(五)父母双方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分配资格。

(六)无法定收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七)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但已在嫁入方取得承包地或分配资格的。

(八)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死亡的(经民主程序决定可保留当年分配资格)。

第十三条 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以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时点。村规民约或习惯做法有约定分配基准时点的,经民主程序决定可以保留原有做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分配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分配工作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时,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应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小组。

(二)成员情况摸底。分配工作小组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参加分配人员并登记造册。

(三)拟订分配方案。分配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精神,拟订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参加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分配办法、补偿费发放时间、提出异议的程序、不能参加分配人员的原因等。分配方案拟订后,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公布,并充分听取成员的意见。

(四)审查分配方案。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报送镇(街)、场审查,镇(街)、场要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五)分配方案经民主程序决定。

(六)分配方案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内如村民有异议,村(组)集体应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报经镇(街)、场审查同意后,可对分配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公示结束后,将修订完善后的方案报镇(街)、场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

 

第十五条  留归村(组)集体的征地补偿费列为集体公积公益金管理、使用,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挪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六条  留归村(组)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时,须制订使用计划或方案,经民主程序决定,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使用时,应当提交资金领用(支付)申请表,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经民主程序决定的决议方案(计划)复印件,并按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方可办理款项领用手续。

 

四、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村务监督(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监督和审核。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专项向村民公开。村(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接受村民或村民小组代表的质询、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会计核算内容。留归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要按照规定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设立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设置专门账册,单独对土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严格会计核算程序。当征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财会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强监督和指导。区纪检监察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镇(街)、场负责本辖区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纪检监察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涉及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与管理的具体事项,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镇(街)、场审核同意,并经民主程序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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