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3-03 11:56:19 点击数:
导读: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10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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