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3-03 11:14: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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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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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5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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