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发布时间:2010-03-20 16:27:56 点击数:
导读: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宁政发[2000]86)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房屋拆迁,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居住房屋拆迁以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需要拆除的原集体土地上所建居住房屋拆迁。

 

    本细则所称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用地事务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人()。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确认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合法面积。

 

    本细则所称居住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不包括附房、披房等。

 

    第三条  几位于第二层次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不论拆迁当时土地是否转为国有,均适用本细则。

 

    位于第二层次(不包括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其居住房屋拆迁也适用本细则。大厂区和浦口区范围今后也要逐步推行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办法,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国土管理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江宁区仍适用第三层次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使用撤组剩余土地,需要同时拆迁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建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第五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不再提供新的居住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地。

 

    第六条  征地居住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持下列文件申请拆迁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需市财政支出的市政项目,其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征地居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支付购房款后有余额的,可以现金提取。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房收购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按宁政发[2000]86号文件规定执行。

 

    原房收购款按照宁政发[2000]86号文规定计算。

 

    购房补偿款采取差额累进办法计算,即将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划分为不同的补偿标准档次,分别计算各档次的补偿款后累迸后计。

 

    区位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级别确定。

 

    第九条  购房补偿款按每户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分下列档次及补偿标准(参见附表),累进计算: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1000/平方米计算;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20平方米(12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600/平方米计算;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160平方米(16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300/平方米计算;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220平方米(22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100/平方米计算;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计购房补偿款。

 

    第十条  区位补偿款按以下标准计算:

 

    ()依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级别,按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五、六、七、八级地的区位补偿款分别为每平方米20015010050元人民币;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级别为八级以上的,不计区位补偿款;

 

    ()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按220平方米计算区位补偿款。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涉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

 

按居住房屋标准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第十二条  按本细则实施拆迁的,过渡费按被拆除的原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由征地拆迁实施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户过渡费超过2200元人民币,按2200元人民币支付。

 

    对按本细则给予补偿的被拆迁人,不另支付学生交通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按本细则给予补偿的被拆迁人,不得新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物价局依据社会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拆迁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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