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0-03-20 16:22:08 点击数:
导读:关于印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浦政办发[2006]15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区政府同意…

关于印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浦政办发[2006]15

 

各镇人民政府、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文)有关规定,根据《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浦政发[2004]107号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裁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调解;

  (四)拟订行政裁决书;

  (五)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六)与行政裁决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写明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四)项目批文、红线图、拆迁许可证或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公告等相关批准文件;

  (五)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方案、补偿依据、标准和查勘、丈量、调查登记及补偿测算表;

  (七)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谈话笔录、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写明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有争议的;

  (二)对拆迁许可证或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四)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相关资料的合法性;

  (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确认。

  (四)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草拟行政裁决书。

  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裁决的进行。

  第十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裁决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行政裁决书,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拟订行政裁决书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四条  拟订的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

  (五)拟订的裁决结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6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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