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合肥)

  发布时间:2010-02-27 13:53:30 点击数:
导读: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合肥)合政办〔2004〕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保…

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合肥)

合政办〔2004〕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央、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土地承包期内,除举家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市区的外,不得收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出务工农民返乡要求恢复其承包经营权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已办理退包手续的,可不予退还;已办理流转手续且有书面合同的,应按流转合同执行;通过口头协议流转的,应维持协议内容不变,但应补办流转合同。对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擅自将承包户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应充分尊重原承包户的权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经济补偿等方式妥善解决。

  二、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对二轮承包后的人口变动,原则上不予补地。由于土地征占等原因,人地矛盾突出的,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适当调整。

  三、因长期撂荒或欠缴农业税费,农户承包地被收回,现要求继续承包,应允许其承包耕种。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机动地或通过其它土地的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和清理村级债务的有关政策分开处理。

  四、妥善处理好在承包地中实施退耕还林的问题。乡(镇)政府、村委会征得农户同意通过合法流转手续集中实施的退耕还林,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毁林。对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但未经农户同意,乡(镇)、村占用农户抛荒的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的,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减少损失、相应补偿的原则,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不允许毁林。

  五、土地流转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和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农户将承包地向具有一定能力的种植大户、农业企业和农业产业园区流转。

  六、土地经营权流转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签订流转合同,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鉴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实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应经原土地承包农户同意,签订委托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应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农民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七、《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农户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约定等形式进行土地流转的,流转有效,但应补办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农户之间进行土地流转的,应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

  八、投资农村农业产业园建设,进行土地规模经营,涉及农户承包土地的,应征得农户同意,农户可以自行与之签订合同,也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流转其承包地。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成片流转土地,须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15天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流转期间对由政策调整给农民的补助,应归原承包土地的农民所有。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户,乡(镇)政府、村委会不得强迫和阻碍农户流转土地,不得指定流转对象、数量、期限、租金等;乡(镇)政府、村委会应充分发挥组织引导、沟通信息、牵线搭桥、协调服务、监督指导、调解纠纷等作用,保证土地流转依法有序进行。

  十、大力培育土地流转市场。探索在乡(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站,鼓励农户在乡(镇)服务站公开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委托服务站代寻土地流转客户。投资者进行土地规模经营,也可通过服务站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办理流转手续。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对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各县、区、乡(镇)政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纠纷的责任。要注意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方面的作用。要把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干部一项重要内容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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