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2-27 13:41:04 点击数:
导读: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 …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根据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证明给予补偿安置。

  2.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基准价格”)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区位、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本市城镇居民在20001231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给予货币补偿。

  3.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拆一还一”,并按照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或按照人均标准安置面积15平方米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小于人均15平方米,按标准安置面积安置。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自基准价格计算结构、成新等差价。

  (1)结构差价。不同结构房屋之间按重置价格计算差价。安置到总层数8层以上的高层房屋,结构差价按25%计算;安置到7层以下的多层房屋,结构差价按50%计算。

  (2)成新差价。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成新系数结算成新差价。

  (3)区位差价。不同区位安置,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区位价格(以下简称“区位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之间区位差价。

  (4)楼层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谁先搬迁、谁优先选房”的原则办理,安置房楼层差价由拆迁人确定。

  (5)面积差价

  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基准价格的90%购买;

  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拆一还一”面积或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基准价格购买;

  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本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被拆迁人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或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不足15平方米,可申请跨一档选房,跨档选房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

  (6)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拆迁房屋安置到总层数 11 层及以下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2%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218层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4%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 19 层及以上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 6%增加安置面积。

  (7)安置房产权。按本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为完全产权。

  (二)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法定职权内核发的证照(以下简称“有效证照”)给予补偿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本市城镇居民居住的无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补偿:

  (12002815日前建造的房屋;

  (22002815日后建造的房屋,但系被拆迁人唯一住房。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被拆迁房屋有有效证照及2002815日前建造的,人均35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 5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 35 平方米以外、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4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计算补偿金额。

  2002815日后建造但系被拆迁人唯一住房的,人均35平方米以内(应与2002815日前建造住宅合并计算)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 5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2)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统筹安置进安置小区。安置面积按照家庭人口结合人均安置面积及优惠政策确定。

  ①被拆迁房屋按人均标准安置面积35平方米安置。标准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混合、砖木结构)同等面积部分,按照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1)、(2)、(3)、(4)、(6)计算差价;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 60%购买;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标准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本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每户可优惠申购 20 平方米安置房,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的80%购买。

  ③有条件的被拆迁户,还可享受优惠购买人均10平方米内安置房,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

  ④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即人均标准安置面积35平方米×人口数+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申购面积20平方米+人均优惠购买面积10平方米×人口数)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格购买。

  ⑤被拆迁人按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不足20平方米,可申请跨一档选房,跨档选房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

  ⑥安置房产权。按本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应安置面积住房,房地产权证上应注明“农村居民拆迁安置房”字样,领取房地产权证后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3年以后上市交易,被拆迁人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规费,其办法另行规定。

  (3)按市政府19912号令标准拆迁,并在依法批准的村民规划点建造的房屋再次拆迁时,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金额的部分,每户可增加15平方米。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有有效证照的被拆迁房屋人均 15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 50%计算补偿金额;大于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计算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可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购买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并可在此基础上跨一档购房,购房价格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

  (2)无有效证照的被拆迁房屋不予补偿;但是,被拆迁人是本市城镇居民,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唯一住房的,按产权调换方式人均标准安置面积15平方米安置,统筹安置进安置小区;大于标准安置面积以外的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标准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混合、砖木结构)同等面积部分,按照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1)、(2)、(3)、(4)、(6)计算差价;标准安置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的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被拆迁人按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大于标准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的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

  (3)安置房产权。有有效证照的被拆迁户购买的安置房为完全产权;无有效证照的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房,按本规定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安置房的产权进行管理。

  4.被拆迁人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5.住宅房屋改变为商业等其它用途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三)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上人均不足1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不足20平方米,被拆迁人确实无力购买,经确认可实行承租,并依据拆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定办理承租手续。

  (四)国有土地上一本户口在同一拆迁地块有两个以上产权证,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合并为一户计算;一本产权证有两个以上户口,应以产权人户口计算安置房面积。

  集体土地上一户多宅(包括不在同一拆迁地块),其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并按一户享受产权调换。

  (五)家庭人口按户口簿记载的人口计算(包括原户口中除军官以外的现役军人、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接受劳教或服刑人员)。家庭人口结构应当合理,且他处无住房。寄居户、空挂户以及拆迁公告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办理的分户、并户、迁入户和迁入人口均不得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一)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计算补偿。

  1.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办公等房屋拆迁时,按基准价格计算补偿;生产(含生产性办公)、仓储等房屋拆迁时,按重置价格对房屋计算补偿,按区位价格对土地计算补偿。

  2.国有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芜湖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芜政〔200847 号)实施后仍未办理有偿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应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交纳土地年租金,交纳时限为200871日起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止。

  4.改制单位的房屋拆迁补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改制出让成本予以核实。

  (二)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

  1.有有效证照及2002815日以前建造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

  22002815日以后建造且经街道(镇)批准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80%计算补偿金额。

  三、所有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均经三榜公示并经市证照确认小组确认,给予补偿安置。一榜由社区(村)在拆迁现场公示;二榜由街道(镇)在辖区内公示;三榜由区在《大江晚报》上公示。公示主要内容:

  1.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证号(含其它权属证明)、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及他处住房等情况;

  2.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类型;

  3.被拆迁人姓名(名称)、户籍、家庭人口及相互关系和计划生育情况;

  4.被拆迁人是否为“双困”家庭或生活困难群体;

  5.其他需公示的内容。

  四、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效证照,拆迁时仍在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按照当年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931日起执行,《芜湖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充规定》(芜政办〔20083 号)、《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芜政办〔20086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执行前已批准拆迁的地块仍按原规定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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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政办〔200919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切实加快拆迁安置房建设进程,缩短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过渡时间,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含统一配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内各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单位(包括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责任单位)拆迁安置房建设与交付完成情况的评分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作为年终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责任单位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按期竣工交付等情况进行督查,调查项目建设中的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拆迁项目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必须落实拆迁安置房源,除原地回迁安置外,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已经施工的,方可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完成拆迁或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方案中,需要明确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位置、建设工期、竣工交付时间、建设主体、责任人等内容,在相关部门审查后10日内,报送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进行网上公示。

  第六条 对拆迁安置房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配套、验收等环节全面实行“绿色通道”服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高效办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含建筑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工期,多层不得超过13个月,18层(含)以下高层不得超过19个月,19层及以上高层不得超过25个月。

  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出拆迁安置房建设工期。除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外,拆迁安置过渡期限超出建设工期后的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政府确定的拆迁责任部门(即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责任单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协议后,必须将协议约定的竣工与交付时间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分项目对各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实地检查、考核评分。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等实际完成情况。

评分方法主要是以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拆迁安置房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为依据,分别计算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完成情况所占比例,计算考核总分。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拆迁安置房建设进行督查。督查工作重点围绕重点项目和工程进度、分配、交付等重点环节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实地察看、组织抽查、要求建设责任单位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建设责任单位要自觉接受和配合市监察等部门的督查。

  第十一条 各建设责任单位对本辖区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芜湖市党政机关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制,导致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未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及建设计划,或未向社会公示的;

  (三)擅自调整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的;

  (四)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面积和套数与向社会公示的情况不符的;

  (五)在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过程中,擅自调整安置顺序、地点或面积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的;

  (七)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含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统一配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方面的考核与督查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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