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7 13:29:07 点击数:
导读: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地产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地产市场需求调查,提供土地供需预报,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交易程序;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承诺;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守则;

    (五)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需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地价款后进行的首次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条件,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由委托人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的,应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20日前在新闻媒体和地产交易机构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性质、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和地点,投标、挂牌的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底或者底价应当根据地价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由委托人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二)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时间内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机构应当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交易的,交易前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的地价款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机构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地价款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权属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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