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7 10:36:03 点击数:
导读: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房地产局(公司):根据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7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神,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并多…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房地产局(公司):

      根据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7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神,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并多次组织了有关人员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日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承办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

      (二)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三)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除地上房屋拆迁废弃物;

      (四)代拆迁人对被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条件划分为一、二、三个等级。

      第七条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有资金2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均同);

      2.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

      3.有专职房屋拆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10名以上,其中有工程、经济、统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 人;

      4.有专职财务人员2名以上;

      5.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经历。

      第八条 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

      2.固定职工人数15人以上;

      3.有专职房屋拆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8名以上,其中有工程、经济、统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名;

      4.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2名以上。

      第九条 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

      2.固定职工人数不少于8人;

      3.有专职房屋拆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4名以上;

      4.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

  第十条 各级房屋拆迁单位可以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一级房屋拆迁单位可以承担三万平方米以上房屋拆迁任务;

      (二)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可以承担三万平方米以下房屋拆迁任务;

      (三)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可以承担一万平方米以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资格证书》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填报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审查表,并进行初审;

      (二)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对合格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了房屋拆迁单位,须按第十二条规定重新报审。合格的可以颁发《资格证书》,对不合格的责任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市、县和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拆迁依据、拆迁范围、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数、拆迁代办费金额、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及地点、委托权限、拆迁期限、被拆迁人回迁时间、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委托拆迁合同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拆迁委托、须持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考核内容统一规定如下:

      (一)年房屋拆迁量;

      (二)房屋拆迁有关费用收支情况;

      (三)房屋拆迁实施情况;

      (四)拆迁统计建档及拆迁工作日志;

      (五)廉政建设情况;

      (六)其它事项。

      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当年12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不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拆迁法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无证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拆迁档案内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一)无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地区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如有违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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