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6 09:04:13 点击数:
导读:《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市区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进一步拓宽财政收入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实施…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市区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进一步拓宽财政收入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授权实体运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在长治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下设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中心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储备和供应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用地结构调整和土地使用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经营性用地,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禁止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的地价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建设(宅基地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八条 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市政府指令收购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八)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十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第十条 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用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宗地对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宗地对象,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被收购土地单位下达收购土地通知书。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所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收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十二条 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八)没有有关权源资料的土地,可直接进入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收购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长治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配套基础设施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研究确定,各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进行招标、拍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该幅土地使用权临时出租、抵押。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房产主管部门一律不准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管和土地行政部门要认真进行清理。对经营性用地,在补交土地出让金,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负责筹措。财政要注入一定的资本金,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所筹集的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用于支付收购土地的补偿、定金等有关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和其它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同意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直接支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等。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在下达土地收购通知书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十日内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有关事宜,否则,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交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无权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机构和单位,本办法发布后,擅自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所办手续一律无效,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此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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