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0-02-26 08:09:3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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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切实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有偿、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进入所在地有形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流转价不得低于最低限价。

 

  五、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调整和区域经济发展需求;

 

  (三)权属明晰、界址清楚,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

 

  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再次流转的,流转年限为首次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附着物流转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土地所有者持土地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评估报告、土地流转合同(草签)和流转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四)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批准已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流转的,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按以上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新的流转合同。原流转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十一、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十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要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三、土地使用者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的土地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农民生活的安置补偿。土地收益及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十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增值的,土地增值收益中的10%归当地人民政府;其余90%归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具体分配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政府所得收益中60%归乡镇政府,40%归市或县政府,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

 

  十五、本意见发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可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

 

  十六、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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