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6 18:30:21 点击数:
导读: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居民宅…

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居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居民宅基地是指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用地。

    第四条  城乡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必须服从土地所有权者统一安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宅基地安排的原则:

    (一)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拟撤并的庄台内建房;

    (二)坚持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权限审核报批建房用地,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管理宅基地;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家用地转用手续,然后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虽低于规定标准,但原地根据规划可以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翻建楼房的,一律不予批准易地翻扩建。

    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确需易地翻扩建房屋的,在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后,必须先拆除老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并落实好复垦利用措施后,方可由职能部门交地放样。确需先建后拆的建房户,必须出具申请,说明理由,落实保证措施,由村委会、村民小组(街道办、居委会)同意,报乡(镇)国土资源所批准。新屋建成后老屋拒不拆除的,则依法处罚。

    易地翻建的地点,如果涉及他人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由村组会同当事人根据住宅规划协商调整;协商不成的,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确需跨村组建住宅的,必须由相关村组根据等量等质、就近集中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   服从规划建设,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已达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港澳台胞、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   世居本村组的城镇居民。其他地方无房居信的;

    (五)   户口已迁移到本村组,原宅住房已依法拆除或转让的;

    (六)   因迁移居住、节省建设费用或土地等正常原由,将住房出卖给本村组或外村组通过等质等量的土地调整符合建房条件的居民,经市政府批准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   出租房屋或原住房出卖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二)   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用房的;

    (三)   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实际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   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住房未依法拆除或转让的,或不承担本地义务的空挂户;

    (五)   只有一个子女或虽有多个子女但均未达婚龄,与父母分户申请建住宅的;

    (六)   多个子女的家庭,子女已达婚龄要求分户建住宅,但父母身边不留一子或招婿的一女,单独申请或保留一户宅基地的。

    第十条  居民宅基地用地标准以户为单位核算。

    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为:1-4人户,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户,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城镇居民宅基地标准为:1-4人户,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一般按居民家庭所在地的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照顾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

    (一)   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的;

    (二)   可能回原籍的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

    (三)   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的;

    (四)   已超婚龄的家庭成员;

    (五)   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

    (六)   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   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   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的;

    (三)   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居民宅基地范围内的住房和附属用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且房屋的进深必须符 合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必须符合建设、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凡老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通过乡(镇)村建设规划更新改造旧房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退还集体。

    第十六条  凡已列入当年用地计划内的居民新建、翻建住宅,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1  建房户提出用地申请;

    2  村民小组讨论同意;

    3  村民委员会初审;

    4   乡(镇)国土、建设部门审查,符合规划和用地条件的,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   报市批准;

    6   领取《选址意见书》、《工程建设许可证》、《用地通知书》和“准建旗”,由乡(镇)职能部门放样定界,施工建房;

    7   房屋竣工后申请验收,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居民获准建住宅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位置、四址或私自转让;如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村组另行安排适用;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能及时处理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2年内未能使用的,需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八条  全家在外县(市)定居落户的居民,原籍私房维持原状,保留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破旧的,可以维修。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新建住宅必须通过购置商品房或出让供地的方式取得,不得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土地,也不得向农村居民购买住宅。城镇居民原有住房需要翻建的,按规定程序和宅基地标准报经审核批准。原土地登记注册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应在报批时予以核减,住宅建成后按实际批准的用地面积重新注册登记上。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居民向小城镇聚集。凡已将户口迁入城镇,申请在城镇建住宅的,可暂时保留原宅基地,但其原住宅不得再翻扩建和擅自转让;凡户口未迁入城镇的近郊农村居民,申请在城镇建住宅的,可按照跨村组建房的农村居民,原有住宅可以保留。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除户口在本村组的居民外,不得安排宅基地;确需申请宅基地的,必须通过竞价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申请宅基地,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后,按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崔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宅基地,仍按原规定处以罚款,按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或临时用地的规定逐年或分批次收取多占宅基地的租用费,直至退出多占的土地为止。本规定公布后,凡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原地翻建房屋,苦违反规划或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则限期拆除;若不违反规划又不超过标准,则按宅基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再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卖、转让房屋及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且未经批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以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及建设许可证,机时批准发放用地批准手续的;或未取得用地通知书,而批准发放建设许可证的,按非法批地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市乡聘任干部、乡(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村级主要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住宅,比照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从严处理,并按《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61起施行,原泰政发[1997]6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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