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6 18:26:07 点击数:
导读: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适用本办法。

    在试点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试点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公顷2.7万元

   (二)二类地区每公顷2.4万元;

   (三)三类地区每公顷2.1万元;

(四)四类地区每公顷1.8万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万元、1.7万元、1.3万元、1.1万元。

    第十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试点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9.5万元/公顷、15万元/公顷、13.5万元/公顷、12万元/公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七条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二十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其选择的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市、县确定。

        被征地农民中16周岁以下的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试点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附后)。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政府确定,南京市本级(包括鼓楼、玄武、白下、秦淮、建邺、下关等六城区及栖霞、雨花  台等两郊区)和江宁区,无锡市滨湖区,徐州沛县、铜山县,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苏州市区(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南通市区(崇川区、港闸区),连云港赣榆县,淮安盱眙县,盐城东台市,扬州江都县,镇江市丹阳市,泰州兴化市,宿迁泗洪县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单位。上述试点市、县自200411起,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方法》的规定开展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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