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

  发布时间:2010-02-26 12:30:01 点击数:
导读: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成新及楼房层次差价,确定货币补偿的价款。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楼房层次依据本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确定被拆除房屋和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附表三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有租赁关系、产权及债务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补偿,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典当的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在拆迁通告期限内自行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实行房屋补偿,原典当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费,居民搬迁费每户300;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和安装,按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补助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拆迁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2元。

  ()拆迁生产、仓储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的补偿标准,可结合本县()实际适当下调,下调幅度不得超过30%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31日起施行。济宁市人民政府1994124日发布的《济宁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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