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土地管理的基本规范

  发布时间:2010-02-25 07:32:28 点击数:
导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三次审议,于1998年8月29日郑重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有141人参加投票,其中139人投赞成票,…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三次审议,于1998年8月29日郑重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有141人参加投票,其中139人投赞成票,2人弃权,无人反对。这样一部涉及面很广,反映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能够获得如此广泛的关注与赞同,也是很难得的。 
  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和反映了近十几年来社会发展、经济改革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经验、新的需要,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突出了耕地保护,强化了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完善了调整土地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将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篇绪论中,着重分析土地管理立法的意义及其特点、介绍新的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及主要问题,以求有助于了解这部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有助于法律的正确运用。 
 
  一、土地管理立法的重大意义 
 
  土地管理立法所以有重大意义,直接决定于土地对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特别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土地资源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土地管理法的特殊重要性.对于这种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和考察,包括自然因素所决定的,也包括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1、土地资源的重要性 
  对于人类来说,土地十分重要。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第二,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第三,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而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 
  土地作为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这就决定了必须采用最有权威的、最具普遍约束力的形式来保护土地、管理土地、规范土地的利用,这种形式就是法律形式,在中国从古至今的历史上,在许多外国的历史上,都曾制定过一件件土地法律,发挥过重要作用,这种历史事实,既说明了土地资源的重要,又说明了法律手段的必要。在现代社会中,人类更能深刻地认识土地的重要性,也更有必要重视土地立法,更充分地运用法律手段,所以,制定新的土地管理法正反映了这种历史的和时代的特点。 
  2.土地关系的广泛性 
  由于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因此,以土地为客体形成了广泛而复杂的土地关系,或者说,人类社会立足于土地之上,围绕土地而进行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土地关系广泛存在。这种关系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二是在保护、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属于社会关系。 
  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土地作为自然过程的产物,具有面积有限,不可创造的特点,也就是地球大小的不变决定了土地面积总量的不变,人们可以通过劳动改良土地,但是不能创造土地,不能人为地扩大土地的面积。因此,人们必须十分珍惜土地,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必须重视土地的自然属性,遵循土地的自然规律。这种客观的要求势必体现在人与土地的广泛关系中,并且成为人们应尽的义务。比如,人们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这项要求,不仅反映了人和土地的关系,而且成了处理这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也就是由此可以意识到,人和土地的关系广泛存在,需要用法律形式时刻地来规范人的行为。 
  以土地为客体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在保护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土地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复杂多样,在现实中广泛存在。比如,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土地使用权关系,土地规划利用关系,土地保护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管理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相互联结,许多地方还是相互交叉在一起,往往是人们一接触土地,就要产生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何况人类生存在土地上,必然地要经常而广泛的触及土地,由而就需要有统一而广泛使用的行为规则,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管理土地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土地虽然不是人力所创造的自然资源,但却是可供人类社会开发和支配的财富,除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外,还形成了以土地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的广泛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们都需要体现于法律形式,用法律来调整这种关系。或者说,广泛存在的土地关系,必须有统一的规则,并且能有效地遵守,这就要求制定法律,协调普遍存在的由开发利用土地而形成的利益关系,调整着人们的权利义务。 
  3.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 
  土地立法的一项重大意义,就在于是适应了国家管理土地的需要,体现了国家管理土地的基本规则。土地的国家管理,这也是由前面提及的土地的特殊作用和特殊地位所决定的。首先,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一个国家最珍贵的资源;必须由国家进行管理;第二,土地的开发利用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社会进步与稳定,因此,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必要的控制;第三,土地是自然、经济、社会历史的结合体,土地的开发利用会受制于一定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应当由国家综合平衡,控制调节,获取符合公共利益的最佳成效;第四、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应当具有统一监督管理土地的职能,而不是由某一个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来拥有这种职能。 
  总之,土地的国家管理是客观的需要,也是一项不可动摇的重大原则。而土地的国家管理则必须与法律形式结合在一起,由法律来体现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国家意志,也由法律来保障国家管理土地职能的实施。所以,从国家管理土地这个角度来考察,土地管理立法有现实的意义也有长远的意义。 
  4.土地管理必须规范化 
  这是土地管理立法的直接目的,也是土地管理立法的直接意义。由于土地资源十分重要,人们在土地上生存、发展,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从而围绕土地产生了占有、使用、保护、管理、收益、分配等项关系,涉及广泛的权利义务,人们有关土地的行为必须是有规则的,秩序井然的,也就是规范化地进行。如果不是这样的,而是无规则的、秩序混乱的、盲目行动的,那将不仅破坏了土地资源,而且直接损害了人类自身的利益,甚至会危及人的生存与持续发展,当然也会影响人们正常生活。所以,人们有关土地的行为应当是很规范的,包括人与土地的关系是规范的,在保护利用土地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是规范的,土地作为可开发利用的财富所引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是有明确规范的,国家管理土地则也是必须依照一定的规范进行的。这些有关土地的行为应当规范化的要求,就是要将土地管理活动推向法制化的轨道,使之实现依法治理土地。可以说,土地管理立法是保证规范地管理土地的前提与基础,能够推进建立并强化土地管理的法律秩序,促使人们在保护、利用、管理土地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与经济规律。 
  5.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土地管理立法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开始时还不是很受重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口大量增加,经济日益发达,城市化和工业化迅速推进,对土地的需要猛增,而土地的自然供给是绝对有限的。这样,在现代社会中土地的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突出起来,土地用途日益广泛与土地供给的稀缺,人口增加与产业发展之间争地,经济利益的驱动挤占耕地与耕地必须保护,土地的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等等,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协调相互间的利益关系,确认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必要,保护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合法权益。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最能有效地。普遍地采用的手段就是法律手段,所以,能适应现代社会管理土地要求的方式,能积极地调节处理土地供需矛盾,能有效地约束人们不利于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行为,能推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控制土地的,就是通过制定法律,确立有关法律规范。体现现代社会的土地管理特点。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采用积极的法律对策,因而,土地管理立法有明显的时代意义,在当代,应当更需要、更重视这部法律,并且使其在实践中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能惠及子孙。 
  上面从五个主要的方面论述土地管理立法的重要意义,目的在于引起人们对土地管理法的重视,以更高的自觉性去运用好这部法律。土地管理法不单纯是一部规范行政管理的法律,也不单纯是一部普通的民事法律,而是一部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单行立法,或者说它是一部涉及面较广的经济法律,因而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地位、特殊作用来理解这部法律的特点,也是很有益的。当然,上面提及的各项重要意义并不全面,它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分析,用更充足的理由来论证土地管理法的特点。 
 
  二、土地管理法的修订 
 
  对于这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所以称之为是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就在于它是对原有的土地管理法作了全面的、重大的修订,在指导思想、立法原则、涉及范围、具体规范等方面,都增添了新的内容,体现了新的要求,达到了新的高度,反映出了新的特点。这次修订是必要的,而且是成功的,还在立法上提供了新的经验,下面作三方面的介绍或论述。 
  1.修订的必要性 
  这次修订土地管理法,首先是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同时又坚持了长远发展的利益,总结了土地管理的有益经验,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进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原有的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实施以后的十余年来,在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土地管理和开发利用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十几年来,由于改革开发,经济发展,社会的变化,也在土地管理上反映出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新的要求。比如: 
  由于人口增加,而耕地面积锐减,人地矛盾已经十分尖锐; 
  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土地法制亟待加强;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灾害损毁耕地严重,数量大,问题突出; 
  城镇建设外延扩张,村庄建设分散无序,占用耕地严重; 
  土地粗放利用,违背自然规律,忽视生态环境保护; 
  耕地撂荒,土地闲置,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等等。 
  这些情况和问题的出现,既说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已有许多规定不能适应现状,又表明确实需要制定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以法律形式确定治本之策,采取十分严格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调整土地开发利用中形成的关系,遏制在人口继续增加的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建立健全强有力的依法管理土地的秩序。所以,修订原有的土地管理法实属必要,一方面保留其中合理、可行的规定,一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规范。据对照,原有的法律条文除少数几条未作修改外,绝大部分作了改动,在改动的条文中,多数是新增条文,或者是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体现了新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2. 修订的主要之点 
  新土地管理法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相比,修订之处不仅数量多,而且内容重要。明白它们的异同,有助于加深对新土地管理法的理解,也有利于坚持和运用好我国所实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主要之点为: 
  (1)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一次写入法律,这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修改时增加的规定; 
  (2)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改变,也是新土地管理法区别于原有法律的关键之处; 
  (3)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法律地位,从它们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根据出发,增强了它们的可操作性; 
  (4)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并分别作出了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界定; 
  (5)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6)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经营、管理的问题,即所有权的代表问题; 
  (7)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若要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8)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过法定的程序承包经营; 
  (9)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原则,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10)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限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又考虑了可操作性,对乡、镇的规划可以授权审批; 
  (11)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法律关系,并对其中若干主要事项作出了法律界定; 
  (1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两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13)确立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法律原则,这项内容是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点; 
  (14)确立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多少,垦多少”; 
  (15)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在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并确立了相关的占地补偿措施; 
  (16)明确在土地管理中,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基本农田应当占其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按法定程序划定; 
  (17)明确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禁止浪费、破坏耕地,限制占用基本农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8)明确规定,开发未利用土地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前提,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19)强化人大对土地利用的监督作用,规定省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20)调整了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将这项权力更明确地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21)提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并对征地的程序、征地补偿费用收支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保护; 
  (22)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作出了规定; 
  (23)对兴办乡镇企业使用土地时,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加以区别,有了更清晰的法律关系; 
  (24)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农村村民代替农民居民一词,概念更准确。 
  (25)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依法用地的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在法律中作出特别规定; 
  (26)增列监督检查一章,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作出了加强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规范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行为; 
  (27)强化了对非法转让土地、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现实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8)对非法批地、越权批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地的行为,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所列二十八点,并未将此次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之处列全,仅是修订要点的大部分,可以说还有相当一部分未一一列明。从已列出的修改内容看,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主要体现于下列方面: 
  一是,进一步体现了党和国家在土地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是,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新的经验、新的需要。确立了土地管理中新的法律原则; 
  三是,在土地管理制度上作出了重大的改革,确立了新的制度; 
  四是,强化了依法管理土地的轨道,确立了一系列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五是,丰富了土地立法的内容,完善了土地法律制度,使土地管理法更具有单行法律的特点。 
  3.修订的过程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由国务院于1998年4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在此之前,国务院的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为修订草案的形成,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反复修改的工作。 
  1998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由国务院提出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有两个新的特点,第一是将这个修订草案在全国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第二是实行三次审议的制度。 
  关于公布法律草案。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上采取的一项意义重大的举措,就是将重要法律草案在全国公布,其目的在于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立法活动,征集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集思广益,提高立法质量,也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公布,是决定采取这项重大举措后的第一次公布,因此受到全国人民的关注,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为公布这个法律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所发的通知中指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是一个关系农业基础地位,关系九亿农民切身利益,关系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重要法律草案,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把修订草案全文在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于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要求征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注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时也明确,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各省的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以这样,就是为了能广泛地征集各方面的意见,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在修订草案公布后的三个多月时间内,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反聩了意见,二十五个大中城市和五十二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了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收到各界人士来信六百七十五封,不少信是多人联名写的,其中一封最多的为八百三十六人联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中,涉及到土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方方面面,尤其关心耕地保护、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普遍赞扬了公开征求意见,使人民群众能更积极地参加立法的做法。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公布,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审议修改好这个法律草案是有许多益处的,不少被采纳的修改意见来自群众和各地、各部门的建议。 
  关于对法律草案一般要实行三审的制度。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或者说是确立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是实行这项制度的第一例,为修订好这部法律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也由于是“第一例”而探索了经验,工作得极为认真。 
  在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第一次审议中,主要是听取了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初步审议。会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专题讨论,协调修改意见;由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和广泛征求的意见,提出对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然后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 
  二审,即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听取了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初步审议情况的汇报,同时对在这次会议上提出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实际上是委员们在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后,围绕这部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以及广泛征求意见过程中的许多建议进行了深入的审议。这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各地方、各部门和群众来信提出的意见,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初步修改稿又进行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三审,就是在第二次审议的基础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同时对这个修订草案的修改稿进行审议,也就是对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和在常委会上有可能审议通过的修改稿作更进一步的深入的审议,结果是多数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已经吸收了常委会委员们和地方、部门、专家、群众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对这些意见又进行研究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报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表决,获得通过,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庄严地诞生。 
 
  三、土地管理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新的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内容丰富,涉及问题较为广泛的重要法律,因此,对其中的若干基本问题应当有所了解,以便于理解有关的章节或条文。 
  1.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新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立法目的仍然是与原有的法律一样,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这一点是不变的。新的土地管理法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所不同的,在于是管理制度上有重大的改革,管理方式上有许多变化,管理力度上有了加强,并且通过这些内容上的变更,而赋予了土地管理更丰富的内涵,有了新一层的含义。 
  一是,土地管理法是以调整土地管理关系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但这种管理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管理,而是将土地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以国家的力量进行控制、调节,所以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管理有更广泛的内容与更深刻的意义,应当从这个角度上为土地管理定位,也应当从这个角度上掌握土地管理法的内容。 
  二是,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性质的结合,这种结合围绕土地而形成,紧密又融洽。在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有:在国家控制、指导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实现国家管理职能而确立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土地公有制和土地不得买卖为前提的物权关系;以土地所具有的特定的商品属性为基础的债权关系;由宏观调控而干预土地流转、使用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土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等。正由于在土地管理法中有了多种法律关系的融合,使得这部法律带有综合性,也显示出它相对独立的特性,或者说,并不能将土地管理法归结为仅仅是从属于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而可以将其视为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单行法律。 
  2.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 
  这个问题在修订的过程中曾进行过反复的研究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将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扩大,将现在由森林法调整的森林、林地,草原法调整的草原,渔业法调整的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都确定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是对的,但需要考虑现状,也需要考虑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条件。对于这两种意见,经过分析比较认为,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要确认统一管理的原则,但适用这个原则要和现实情况结合起来,既使土地管理趋向集中统一,又使土地管理体制现实有效。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其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而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的安排,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是适宜的,表明土地的管理应当集中统一,但又并不是就能立刻全做到;一部分土地按照它的使用状况,由法律作出规定由特定的部门进行管理,这也是可以的,我国多年来就是这样做,并且证明是比较有效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反映了现实存在的这种格局,与其他有关的法律也是相衔接的,并不冲突,也不重叠,在实际操作中会有一些交叉的地方,但那是可以通过协调来解决问题,法律规范之间没有矛盾。 
  3.关于土地公有制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在宪法中确定的,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核心,也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的基础。只有清楚地掌握这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才有可能正确地理解土地管理法中与所有制有关的各项法律规范,弄清它的来龙去脉。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项规定表明,土地的公有制决定了土地不能买卖,但是它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与土地管理法有关的一些法律中或行政法规中提到的地价、土地市场,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或转让市场。又比如,土地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有明白了这两种所有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才能理解和把握在土地管理法中针对两种所有制作出的若干不同规定。总之,土地管理法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制定,它负有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历史使命,但是,它又要在特定的领域内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从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对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结合了起来。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这是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确立的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它的核心是由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控制和引导土地的使用方向,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重视耕地保护,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这项制度在法律上被确定是国家所实行的制度,对所有社会成员来说,这项制度是具有强制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的,在把握土地管理法时,应当注意这个特点。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最重要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将在后面作专题论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将土地分为三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这样分,经过细致的推敲,首先将土地的是否利用作为第一个层次,分为已利用土地与未利用地;第二个层次是将已利用土地又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这样,覆盖面宽,可以将所有的土地归入三类,较为严密,有可操作性。至于在实践中感到有些地块的用途界线不清,或者管辖上有争议,对此应当视为实际工作中需研究的问题,而并非是土地用途分类标准难以将其覆盖。在土地按用途分类的基础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这样,结合这部法律中有关基本国策的规定,就使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指导方针、基本规则、操作程序、效力地位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使这项制度成为完整的法定的制度。当然,在一项制度中还含有若干细节问题或者具体的操作事项,这些都是这项制度的具体化或补充,而不应违反这项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 
  5.土地管理体制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项法律规定是土地管理体制的基本规定,在这项规定中表明,土地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而对集中统一又不应简单理解为所有的土地管理事务全由一个部门包揽,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各个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比如,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特定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又比如,渔业法规定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地方上都是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发证,但办理这项事务的又分别为林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办理,统一于政府。在土地管理体制中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涉及土地管理的会有几个部门,而只应有一个被确定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且由这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由法律确定或者由国务院规定,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土地用途类别的转换、耕地的动态平衡等,都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负责。至于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国务院规定,那也要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国务院的规定要依法作出,这是肯定的;二是法律已作出多项有关规定,这是必须执行的,国务院可以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新的或补充性的规定,而不是作出相冲突的规定。 
 
  四、土地权属         
 
  土地是大自然无偿地赠予人类的,而人类则是根据其特殊的功能和自身的需要,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利用,从而在土地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连未利用的土地也受到了直接影响,列入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所以。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上的财产权利,权利的归属,国家对这种财产权利的管理等,都作出了有关的规定,并且其中有些规定在法律上是有突破意义的。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由土地所有制决定的,也就是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一个特点是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同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土地管理法首先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又紧接着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样的规定,可以涵盖所有的城乡土地,在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种土地所有权,排除了确认土地所有权时可能出现遗漏、重叠或交叉。关于城市市区这个概念,应作专门的界定,不能用行政区划来代替,尤其是在一些城市中将郊区县改称为区,就难以将这个新改名的县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改为国有土地。 
  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这种由法律来确定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财产权利,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地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种权能。 
  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所有权作出规定时,还有两项规定是重要的,一项是明确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另一项是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行使其所有权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集体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还有一层就是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两项规定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有效地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这样规定是可以操作的,符合实际情况。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使用的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某些商品属性。在法律上是以宪法中有关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根据的。 
  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的有: 
  一是,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样就使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相对地分离出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然,从其根源上说,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之一。 
  二是,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取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使用土地不能形成土地使用权。 
  三是,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这些法律规定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得到确认,使用者凭借合法的依据,占有与使用土地,在这里占有与使用是一致的,占有是使用的前提,使用是占有的目的。 
  四是,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它可以与所有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保护的内容则根据依法取得权利的内容决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是在我国农村改革中创立的,在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推进生产力发展等方面显示出巨大的威力。这种承包经营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特定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了近十几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经验,吸收了人民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意见,增加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规范、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 
  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按三种情况作出规定,即: 
  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种情况的土地承包经营,法定期限为三十年,在这个期限内要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二是,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对于这种情况的承包经营,必须经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程序决定。 
  土地管理法对上述三种承包经营情况作出规定时,它们的共同原则与具体要求为: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行使权利的范围只限于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者无权超出这个范围使用土地; 
  第三,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的三种情况中,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承包期限由法律规定外,其余两种的则由承包合同约定; 
  第四,承包经营土地者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五,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简单地按市场原则有偿地使用土地,而是包含着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双层经营的因素,农民应当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依法取得后,承包者就有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合法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五、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 
 
  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同时又对这项制度的实施作出了多项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面,应当较为细致地了解其要点,尤其要理清其中的相互关系。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体系与编制 
  在土地管理法中,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根据的,所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体系与编制十分重要,在这部法律中作出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规划的体系。土地管理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实际上就是按行政管理的体制来编制规划,规划的区域由行政区划决定;按我国当前的体制计算,就要编制全国、省、市、县、乡五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不同级别之间,土地管理法又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这样上一级规划对下一级规划进行控制,下一级规划体现上一级规划的要求,各级之间可以做到协调、衔接。 
  二是,编制规划的依据。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认真体现有关土地的基本国策,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的用地矛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总体上的布局,相应地确定具体地块。正是由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承担上述任务,因而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样的规定,就是确定了编制土地规划的法定的依据,明确了在编制土地规划时与其他重要方面的基本关系,避免主观随意性。 
  三是,编制规划的原则。为了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正确编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明确的编制原则,要求严格地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等。 
  四是,规划的可操作性。主要是对县级规划和乡镇规划作出了特定的要求,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因为县级规划是基层规划,确定县内不同地区的土地利用方向.运用土地利用分区的办法控制各类用地的布局和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进行管理。对于乡镇规划,不但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而且规定要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这是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它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能落到实处,便于社会公众监督,防止利用规划的不确定性而行私作弊;在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落实到地块,还使上级规划的数量控制、土地使用方向的控制,能够有效地实现,真正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际控制作用。实行地块控制,这是在审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时新增的内容,它既反映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又表明了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得强而有力的立法意图,竭力防止“规划规划,墙上挂挂”的现象,因为这种现象不仅仅是一个方法问题,而是会直接影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能否真正实施的大问题,所以要消除虽然有了规划,但是难作实际控制的弊端。当然,这种弊端并不是实行地块控制就能完全消除,但是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有力措施,而且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必须依法执行的。 
  五是,规划的审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作了严密的规定,总的精神是审批权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同时又作出了可以操作的安排。具体的内容为:省一级的、省会城市的、人口一百万以上城市的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又专门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这样使数量很大的乡镇规划的审批以授权的办法适当分散,但审批权还是集中的,只是便于实施并有利于保证审批质量。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独立编制的分阶段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种安排,因此,它是按年编制的体现年度的特点,用于控制当年土地利用的一种法定的文件。土地管理法对它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主要为:(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2)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同,这样规定就是要使两者紧密衔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紧扣总体规划;(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有权威的,一经审批下达就必须严格执行,作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的依据;(4)省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项报告是由法律具体确定的,其具体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对应。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不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了规范,而且还涉及到了它与其他一些相关规划的关系。主要是:土地利用总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编制。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所以这样规定,因为从空间范围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复盖所有的土地,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整个土地的,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只是土地利用规划的一部分,从土地利用而言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当然,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体规划区内,用地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选择又应符合这些规划的要求,适应专项规划的安排,对此,土地管理法中作出了有关的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这又是从土地利用来说,要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但从专项规划而言,又有一个横向互补的关系,所以土地管理法规定,在一些特定的区域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对于修改程序,在土地管理法中作了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防止利用修改程序否定整个规划或者篡改规划的内容。有关修改的基本原则为: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对于一些原来由国务院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仍需根据原批准机关所出具的文件才能修改。除了这样的法定程序外,并无例外的规定。 
  5.关于土地统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需要有真实、准确、全面的土地统计数据为依据,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统计作出明确的规范,首先是在法律上确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第二是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第三是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土地和统计两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四是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供土地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这些都是为了保证正确地把握土地利用情况,以利于对土地资源进行严密的分析、评价与决策。 
 
  六、耕地保护的法律措施 
 
  耕地保护是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突出内容,也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所在,所以专列一章,确立了一系列的对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的法律规范,其中主要的有: 
  1.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这和在这部法律的总则中所确立的切实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将保护耕地提高到了中华民族生存和整个社会稳定的高度来对待。 
  2.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一是占用耕地的要“占多少,垦多少”,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就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二是以省为单位,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对于这种占用耕地必须补偿,保持平衡的制度,有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担心它难以实现,经过有关部门的细致测算,认为它是可行的,除了新垦一部分土地外,更重要的是在现有的土地中,尚有较大的潜力可挖。对此,还要考虑到当前不合理占用耕地、浪费耕地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必须以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护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将占用耕地的补偿制度确立为法定的制度,成为新土地管理法有特点的重要内容之一。 
  3.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为了保证主要农产品基本需求而划定并严加保护的耕作区域,土地管理法对基本农田的划定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是有重要作用的,可以使应该保护的农田划入进来,防止该划入的不划入,不该划入的而形式上划入充当其数。为了能准确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实施。同时。为了从数量上有必要的控制和基本的保证,还规定以省为单位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也就是不能少于百分之八十,但可多于。 
  4.保护耕地的必要措施。或者说是为了严格地保护耕地,土地管理法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若干特别规定,包括: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土地肥力;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禁止破坏耕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盐渍化、污染土地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已闲置、荒芜的耕地采取严厉的措施;鼓励合理地开发未利用土地;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应当进行复垦,优先用于农业。这些规定是将实践中证明了的有效措施上升为法律,以更有力地保护耕地,对一些破坏、浪费土地的行为列为法律禁止的事项,加大了保护耕地的力度。 
 
  七、关于建设用地的管理 
 
  对于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就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这样的界定有利于考虑建设所需要的土地,也有利于控制建设用地,加强管理,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下列几方面的规范: 
  1.建设用地的取得 
  主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样可以有计划供应建设用地,同时可以控制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行流入市场;第二种情况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民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安排村民的宅基地,则可经依法批准后直接使用,不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家征用后再用;第三种情况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如果是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要求由国家征用后再用。后面两种情况反映了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特点,但是也要受到严格的管理,而不是可以自行地使用这些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2.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这是土地管理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新的土地管理法对此作出规定,集中了审批的权力,有了明确而严格的界限。它的要点在于: 
  一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否则就是非法占用土地;这种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国家控制土地利用的结构,保护农用地的必要手段,应当相对集中地来使用,以求达到控制的目的。 
  二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一定的授权,这种授权是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审批相联系的。 
  三是,农用地的转用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也就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将会有一些农用地被列入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这些农用地的转用手续并不是一次统一办理,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分批分次的安排,并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这样,在规划中划定的用途与农用地的转用是一致的,并且由同一个层次的审批机关批准,工作上也可以衔接。 
  四是,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实际上是对已办理过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按项目进行具体分配,实行分级管理,审查各个项目的用地是否合理、合法。 
  五是,除了国务院批准的和已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的各种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事项,也就是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样,可以防止一些机关、单位滥用权力,涉足农用地的转用,造成土地管理中的混乱,当然,也是保护农用地的一项有力举措。 
  3.土地征用 
  在土地管理法的总则中即确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按照这项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的行为,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土地的买卖,征用土地的对象只限于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则不存在征用问题。 
  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并且有多项是在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主要内容为: 
  (1)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这项权力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改变了土地征用权分散行使的现象,也注意纠正分散行使引致的弊端。国务院和省的权限划分有明确的界限。 
  (2)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如果中央和省两级已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则可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这里表明,转用是征用的前提条件,如果农用地不被转用,则国家无须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 
  (3)国家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征用土地是以国家的力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依法转移,因此只有法定的政府机关才能行使这项权力,非法定的机关和单位是无权这样做,比如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之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不是征用土地的法定的组织实施者。否则,就是违法的,就会是扰乱了国家征用土地的秩序。 
  (4)征用土地给予经济补偿。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项规定和有关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表明,这种补偿是由国家确定了标准的一种经济补偿,并不是国家向农民买地的“市场价格”,价格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在土地管理法中还没有将征用土地视同为商品交换,即土地买卖。新的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补偿标准比原有的规定有了提高,内容也较为完善,并且规定了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这样,更为灵活一些,也有利于从实际出发考虑征地的经济补偿,当然,这是法律的授权,与前面所定标准并不矛盾。 
  (5)征地程序和农民利益保护。土地管理法在这方面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反映了现实的需要和群众的愿望,首先规定,有关的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防止土地被征用而种地的农民还不知道的不正常现象;第二是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要公布,接受监督,这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作了规定,直接保护了农民利益;第三是明确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这是一项有针对性的制止侵犯农民利益的规定;第四,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并不是征了地给了补偿费之后就可以撒手不管了,而是从法律上就有责任支持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 
  4.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和使用 
  新的土地管理法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本要求,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确立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规范,目的就是在这个领域中建立严格的法律秩序,必须有规范地取得建设用地并规范地使用。主要要点为: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取得的方式主要为有偿使用,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用划拨方式,其必要条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建设用地必须按已约定的或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临时使用土地应当严格控制,一般不超过二年;在出现法定的情形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乡村建设用地 
  这是指乡村中的集体以及个人因建设需要而使用土地,它是建设用地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所使用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情况不同,仍然需要依法管理,新的土地管理法对下列重要事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一是,乡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决不能认为是集体的土地就可以随意使用,放松管理; 
  二是,举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使用土地,都要依法申请并经过批准,并且专门规定,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转用的审批手续; 
  三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农村,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防止滥用权势抢占土地;至于占地标准,以省为单位规定;所指的村民,只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是原来所指的含混的“农村居民”;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就不应再享有被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仅能享有一次。 
  6.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特别规定 
  这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已经存在的乡镇企业大量地合法地使用土地的情况;二是考虑乡镇企业合乎情理的发展变化的需要。当然,从法律上是支持了乡镇企业,但是也要防止利用这项特别规定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正常转移。 
 
  八、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在土地管理法中新设监督检查一章与修改充实了法律责任一章,目的就在于加强执法,保证法律的实施,强化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违法者必须受到惩罚。这部法律的前五章,确立了土地管理的法律原则与行为规范,这些原则与规范要得到切实的遵守,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使认真遵守执行的将受到保护,恣意违反的将受到惩处。 
  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履行其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有的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必须尽职尽责做到的事项。建立这样的监督检查制度是建立土地管理法律秩序的必要保证之一,要坚持将土地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但又不会是自发地形成这个轨道及进入这个轨道,而要经过艰苦的工作与严肃的执行制度,经常的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所以,监督检查这一章的内容是重要的,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改时增列了这一章,得到了各方面的赞成并顺利地被确认。 
  关于法律责任一章,与整个法律所作的修改一样,有了很多的修改,首要要点是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强化了保护耕地的法律措施,保障调整土地关系的各项法律规定得以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统一集中管理土地的职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法律责任中,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都规定给予严厉的处罚;对破坏耕地、违法侵占耕地的行为,都要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决不姑息迁就,而是严厉地加以惩处,不让非法占地者逃避法律责任;对无权批地、越权批地、不按规划批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违法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要受到制裁;对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是由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成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掌握整部法律内容时,应当重视这部分的内容,具体地研究有关条文。 

上一篇: 下一篇: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