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2-25 18:28:3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04]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 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 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 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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