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村民选举资格和村民名单

  发布时间:2010-02-25 13:59:30 点击数:
导读: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资格和村民名单的规定。 
  村民选举资格是指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被选举权是指村民可以被依法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本村村民。对于本村村民的界定,法律没有规定。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加,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多。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这种人是否属于住在村的村民,能否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于情况多种多样,可由各地制定选举办法具体规定。 
  第二,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为什么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才享有选举权利呢?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村民参与自治的一项基本权利。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从自然与社会的角度看,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生理与心理发育趋于成熟,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就是非、善恶、美丑、好坏作出判断,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符合我国农村实际。 
  第三,享有政治权利,即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权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重要形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有些甚至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允许这些人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论他是哪个民族、是男是女,信仰什么宗教,教育程度和经济状况如何。也就是说,村民的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造成的差异而受到影响。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而对社会来说体现了选举的普遍性。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具有重要意义。本村谁有资格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谁没有资格,通过村民名单可以得到公开确认。规定村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一是为了使村民有充分的时间酝酿、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二是对于有意想要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村民来说,有时间向村民介绍自己;三是便于处理对村民名单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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