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发布时间:2010-02-25 13:10:01 点击数:
导读: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颁布的有效的法律中,凡就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在本法实施后,都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一律按本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了行政复议条例,在条例实施的之前和之后出台的许多单行的法律中,对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行政复议作出了零散的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邮政法》第三十五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都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散落于其中。这些法律主要是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这些法律中如果有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都要以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准,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强调这一条规定,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很大的转变。行政复议法不仅从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也着眼于建立一种有效的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方面作了较完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八年的基础上,强调立法的出发点一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行政救济权,一是要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强调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许多条文的确定都是从便民原则的角度出发,力求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并穷尽行政救济。这一思想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十五日放宽到六十日,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赋予行政复议机关以限制权的规定,以及将行政复议管辖交由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自主选择确定等等。 
  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之前,国务院出台的许多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等。行政复议条例至今已经实施八年多了,在此基础上,国家许多部委都相应形成了有关在本系统内部具体实施行政复议的规章,或者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复议的问题规定,例如,《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等;地方人大制定的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中、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大量的规章中也都有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的层级效力上说,它们的效力自然低于法律,因此其规定中有不同于法律的部分,当然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从本法实施时起,《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因此在其基础上形成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也就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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