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用益物权

  发布时间:2010-02-25 12:52:56 点击数:
导读:物权法释义——用益物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和滩涂从事…

 

              物权法释义——用益物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原则。因此,物权法对将这些权利作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的制度: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问题,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虽然仍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是已经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进行有条件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财产权的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关于取水权。1988年颁布的水法对取水权作出了规定。当时主要是从资源配置和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取水权制度的。2002年水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完善了取水许可制度。对水利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三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取水许~qi,Z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取水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实践中正对取水权转让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关于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我国渔业法对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我国对于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太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也有一定的期限,比如,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捕捞活动应当是发生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水域进行的,对于在公海、经济毗连区等我国不享有国家所有权的水域从事的捕捞行为,渔业法可以对此进行调整,但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
   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单行法律对相关的权利都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的,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物权法有必要作出衔接性的规定,明确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至于进一步完善这些权利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加以解决。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首先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l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等,《水法》第3条、第7条、第48条等,《渔业法》第11条、第12条、第23条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海洋被称为蓝色国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海域与土地具有相同的属性,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区分并进行排他性的使用,海域越来越成为被人类利用的重要资源。2001年我国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线为止。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后,海域使用权制度日趋完善。为了更好地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海域使用权人稳定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一编作出了规定。
   ●条文解读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的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使用海域不同的用途,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分别为: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海域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为了切实保护养殖用海渔民的利益,目前海域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争议的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不进行招标和拍卖,同时,对于专业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在规定的面积内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海域使用权已成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并列为用益物权,建议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增加海域使用权抵押以及设立海域使用权时优先考虑渔民利益等内容。物权法没有对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海域使用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包括利用海域从事建设工程、海水养殖、海底探矿采矿、旅游等多种活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是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综合规定为土地使用权。因此,如果将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会造成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体系的不平衡。所以,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弥补现行海域使用管理法不足的问题,还是应当留待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一并解决。因此,本条只是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属性,明确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弦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3条等。

 

笫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主旨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立法背景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出来,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同时,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条文解读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表明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征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不动产中又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具代表性,因此,对征收集体土地,如何对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和用益物权人即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上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卣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规定了要给予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补偿。而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收土地而降低。征收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依据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补偿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F,国务院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指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如林地、卓地、建设用地等应当给予的补偿。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对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宪法》第lO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农业法》第7l条,《草原法》第39条,《渔业法》第14条。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条文主旨
   用益物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以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立法背景
   土地、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或者稀缺匮乏性。拿土地资源来说,土地是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人多地少,特别是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国土总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三位。但人均占有国土面积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3。而在我国国土总面积中,不能或者难以利用的沙漠、戈壁等又占去相当大一部分。我国目前的可耕地为184亿亩,人均14亩。耕地资源还存在着几个突出的问题:一是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二是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三是耕地退化严重。四是耕地后备资源匮乏。我国每年因各项建设占用以及自然灾害毁损等还在造成耕地不断减少,而我围的人口却还在不断增长。人增地减的趋势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和严峻挑战。因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土地特别是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合理开发土地,保护土地资源是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强化土地等资源的保护,保证对土地等资源的永续利用,是资源利用中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要求: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用益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当然,如果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等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制止,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条文解读
   本条分别从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的角度,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二是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一、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我国,多为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行使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等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我国相关法律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没必须节约使用L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E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承包人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t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承包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r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丰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人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再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做为相关的用益物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有_荚法律,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二、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虽巾所有权派生,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对所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II该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阻『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土地管理法》第3条,《农业法》第57条第l款、第58条第1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第29条、第30条、第32条,《草原法》第14条第2款、第33条第1款、第34条,《水法》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款,《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5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明确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基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产生的,对土地、矿产、水等进行派他性利用的权利,在民事领域中可以成为用益物权。
   ●立法背景
   在当前的现实下,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既有必要性又有合理性。
   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问题本身就是现代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课题,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地位曰益重要。在我国,权利人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括中的重要内容,由此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方面,受到广泛关注,物权法必须作出规定。
   土地等自然资源一方面是整个社会存续的共同物质基础,其利用具有社会性;另一方面又只能在具体的使用中实现价值,其使用具有排他性。由于存在社会性,即便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制度下,各国也都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使所有权人之外的权利人也可以就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并分享收益;由于存在排他性,自然资源的使用必须权属确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主要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的所有权部分的规定已经为自然资源利用的社会性提供r基础;与此相适应,在已经建立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用益物权将自然资源的使用确定F来,明确所有权人之外的权利人对自然资源资源利用的排他性,运用民事手段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既能保障自然资源物尽其用,又符合物权法体系划分的逻辑,顺理战章。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并且是与有关法律规定一致的。理解该条一一要了解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二要准确把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关系。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包括以作为原则的有偿使用为制度和作为该原则例外的无偿利用两个方面。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制度。对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发挥对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
   之所以对于重要自然资源实施有偿使用制度,是因为:1.这是在自然资源领域落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只有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才能使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更充分地得到实现,从而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在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前,国家曾长期以行政手段无偿提供土地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应归公有的大量资源收益留在使用者手中,国家缺乏调剂余缺力量,难以实现自然资源在社会化生产中的优化配置,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自然资源是巨大的社会财富,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其价值日益上升。只有收益归公有,才能充分体现自然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通过改革,推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掌握j,自然资源的收益,就有了足够的财力进行宏观调控,组织社会生产。2.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市场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包括生产资料市场、消费品市场以及资金、劳动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使用权市场的完整体系。重要自然资源作为基本的生产要素,其使用权不进入市场流通,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就不完善,难以充分发挥市场优化配置,公平竞争的作用。在过去的使用制度下,自然资源使用者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多占少用,早占晚用,占优用劣、占而不用甚至乱占滥用,严重浪费了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占有资源较多且质量优越的企业,与占有较少、质量较差的企、世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竞争的地位。通过有偿、能流动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对资源作为生产要素交给市场调节,才能合理配置自然资源,实现最大的资源利用效益。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后,有偿使用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自然资源利用的主流,但是仍然存在无偿使用自然资源的例外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通过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情况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一些公益事业、公共建设仍然需要有相应的扶持。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已有的使用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权益应当得到维护,避免增加农民负担。这也是促进农业和农村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关系
   以有偿使用为基本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和补充的白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既密切相关又各有不唰。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的共同点有:l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是一致的。它们都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并且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与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中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尽管有上述共同点,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仍然各自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各自独特的领域。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与之直接相关的制度还有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用途管制制度等;用益物权制度属于民法范畴,除了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相关的权利,还有地役权这样独有的权利类型。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在各自的领域内,按照各自的内在规律发挥作用并且互相协调,才能全面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相关规定
   对于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利用为例外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中对此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例外;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以有偿取得为原则,依照国务院规定免缴费用的为例外;水法第7条规定了水资源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无偿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为例外。无偿使用作为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中的例外和补充,其适用范围和条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条文主旨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立法背景
   在我国,国家对土地等资源实行公有制,是我国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lO条第1款、第2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了二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决定了单位、个人利用土地等资源,必然要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上取得用益物权。
   ●条文解读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土性,与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用益物权制度也概莫能外。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凡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没有物权法编,没有用益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非常简单。这是因为,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一般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运行。国有土地的使用关系采取无偿的划拨方式,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国有企业无偿使用。农村土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自己使用,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劳动,按劳取酬,不发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都不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因而不需要用益物权制度。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法典上都有物权法编,都规定了完备的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制度,也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保障。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有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意义,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的差别。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E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士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各类企业等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经济组织自己不使用士地而交给农户使用,是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对于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
   物权法根据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蹦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用益物权编中设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本法对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和期满后的继续承包、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地的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等作了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资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等作了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第81条,《土地管理法》第9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主旨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立法背景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归结起来,一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二是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一、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尤其是对土地等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土地等资源相对稀缺、不可替代。为了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要提高对土地等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其效用。在对资源的利用过程中,通过建立对物的利用予以保障的机制,以实现资源有效、充分利用的目的,便成为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任务之一。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可以在不能取得土地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不必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时,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对于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收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可取得相应利益,表明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社会的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
   二、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有以下四层含义:
   首先,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用益物权制度并非是单纯为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而是在维护用益物权人权利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制度。所以说,用益物权制度是平衡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利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其次,用益物权制度所规定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这样就避免了一方利用其社会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权利,或者无端地增加本不应由对方履行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长久与稳定。
   再次,用益物权一般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士地等资源上的权利状态昭示社会。通过公示来保障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同时,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土地等资源的用途等进行登记,防止用益物权人任意改变土地等资源的原有用途。
   最后,用益物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对土地等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还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承担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这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等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一、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依照本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占用的权利。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自当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利用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
   ()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收益是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用益物权的设立臼的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比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种、畜牧以供自用或出售而获得收益;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楼宇用以出售、出租以取得收益等。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用益物权具各物权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性,除了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则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即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被作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一定限制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其一,所有权是物权权利种类中最完全,也是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完全的直接支配力,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其权利人享有的是对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权利人依法可以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予以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其二,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便享有永久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具有期限性。虽然设定的期限往往较长,但不是永久期限,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使用之物返还于所有权人。其三,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用益物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设定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以所有权为权源,并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所有权对物的支配力受到约束,对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用益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同时,用益物权的义务人包括任何第三人,用益物权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的侵害,包括干预、占有和使用客体物等=因此,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价值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可移转性,使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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