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0-02-23 09:44:57 点击数:
导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郑德成,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男,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志芳,男,该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德成,男,19546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男,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守利,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男,该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原告郑德成以被告常村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未予补偿为由,于20035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德成及其代理人杨建东,被告常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守利、郭椿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5月,被告常村镇人民政府因规划需拆除我东屋三间、堂屋一间,我被迫拆除,得到补偿500元,2001515日被告又强行拆除我剩下的四间堂屋房,未得到补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常村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且事实错误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村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堂屋四间房屋拆除且未予补偿。21982年辉县公证处(82)辉公证字第40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证明该宅基地原告取得了合法使用权。3、律师调查郭学令、郭学东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王金荣证言均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村镇常北村委会关于常北村村民郑德成的宅基情况证明及郑德成收到拆房赔偿款500元的证明各一份。22001-2015年规划图一份。3、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199733号批复一份,4、三份由村支书组织的关于村镇规划拆迁的会议纪要。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拆队房屋行为合法。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合法,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德成原有住房八间,堂屋五间、东屋三间。1995516日,被告因规划中心路拆除其东屋三间,堂屋东头一间,并在原宅其院内新建成一座房屋,郑德成午到补偿500元。2001515日,被告因规划东西路强行拆除其剩余的四间堂屋房,未予补偿。为此,原告于20035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应是常北村委会,所诉主体错误以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为其批划了宅基一处已建成房屋,原房屋系一户多宅理应拆除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常村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诉讼主体正确,诉请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应是常北村委会以及原告的房屋系一户多宅理应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字不作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保 良

审 判 员:姚 玉 军

审 判 员:崔 秀 芳

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王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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