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制度

  发布时间:2016-04-11 12:40:42 点击数:
导读: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一)概念在阐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房屋征收”的由来与含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

(一)概念

在阐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房屋征收”的由来与含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1991年制定、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从两者名称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征收”取代了“房屋拆迁”。我国是一个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收回或者对集体土地进行收归国有之后,大都需要对原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继而进行新的建设活动,房屋所有权人因此需要全部搬迁,所以我国之前的立法称之为“房屋拆迁”,这是当时立法在指导思想上的偏差所致,《拆迁条例》出台正值大力推动和保障地方政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时候。“房屋拆迁”这一概念,导致了公权力行为与私法行为、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的混同,法律的漏洞与缺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使用严重侵犯被拆迁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权益的方式实施强制拆迁的现象屡见不鲜,整个拆迁过程充满了暴力与血腥,而《拆迁条例》也成为饱受诟病和谴责的制度。“房屋征收”,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公权力行为,这一概念是结合了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处在工业化、城镇化重要时期的时代背景出现的,既立足于稳步推进国家建设进程,又着眼于切实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制度,是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进行强制搬迁的行为。

(二)性质

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诉讼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后,经法院的诉讼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仍然不履行法院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被告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时的执行依据实际上是法院的判决和被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称为诉讼执行。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过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行政机关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就是非诉讼行政执行。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000年3月10 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6、90、93条分别对非诉行政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对照上述条款,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属于非诉行政执行。

同时,很显然的,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实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共同构成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因此,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

那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到底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还是行政权的范畴,成为学者们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采用非诉行政执行的形式来行使执行权,主要是借助法院的力量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委托或协助,是行政权的延伸或继续;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一种司法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性质的判断,不能让执行中所实际渗透的其他性质的权力干扰对执行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赞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观点。客观上讲,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具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两方面的特点。根据凡是权力必有救济的原则,实现执行权的执行行为应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执行决定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即依法实施的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手段或措施,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而执行救济行为是指由法院对被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准予执行以及执行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分别行使的是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具有司法权的特征。由此可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包含了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三个权能,前两个属于司法权,第三个属于行政权。

(三)原则

前文已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行政法这个部门法下的一个具体法律,因而其原则必须与其上位层次的法律原则即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精神保持一致,同时,它又要取决于行政强制本身的性质和基础,以体现自身的特殊性。

1. 强制法定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国家实力行为直接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自然要适用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也就是说,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凡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得行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设定权法定,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如果行政强制的设定不明确,势必导致任何机关都可以创设一种新的行政强制手段,从而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来说,其强制权的创设,是由《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行政强制法》来规定的,符合强制法定的原则;二是主体法定,行政强制虽然是行政管理中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但并不是任何主体都有权行使,只有法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的法定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是对象法定,即行政强制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的法定对象是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被征收人;四是程序法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使被征收人具有尽量充分的防御权。

2. 比例原则。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据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是为了达到被征收人义务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而且执行中涉及到被征收人的人身及私有财产,是一种对被征收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手段,理应受到比例原则的严格限制,这也是出于保护被征收人人权的需要。

3. 事先告诫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其本质特征是提倡、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是以国家机关的强制执行去替代当事人的自我履行,除非是这一前提已失去。这就要求政府或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应注意履行告诫程序,相对人到了履行期仍不履行,也不能马上对之采取强制执行,而必须另有一段较充分的告诫程序,以给相对人一个反思机会,从而自觉履行义务,且在告诫程序中,更不能对相对人采取各种威胁手段,而应一方面采取各种途径劝说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认真反思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这样双方才会有沟通和合作的基础。

4.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法律的功能有规范、引导及惩罚,引导与惩罚是法律中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两项手段。惩罚不是目的,教育和引导守法才是目的。《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是一类负担性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这项执行权的行使,会对人身、财产等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广泛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本着客观公道之心,摆事实、讲道理,兼顾公私利益,从而使强制执行达到最佳社会效果。

5. 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效率原则要求政府或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方法、步骤、缩短时限,从而提高行政强制的效率。但效率性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政府或法院不得以提高效率为由,随意减少相对人或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时间。

二、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制度概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涉及到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若干解释》等,因各个依据规定有差异,因此在适用上也需作一粗浅梳理与分析。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制度描述

1. 管辖。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2. 申请主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作为一种公权力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主体。

3. 申请与受理的条件。关于申请的条件,《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还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申请的期限,《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180日”与“三个月”的区别,《若干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关于受理的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关于不予受理的救济,《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规定》中均规定,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4. 审查。关于审查的方式,《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规定》均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关于审查标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审查标准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审查标准相较,前者较后者更为具体,具有创新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且两者审查强度均比诉讼程序中合法性审查强度要弱;前者审查强度高于后者,不限于“三个明显”的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在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还审查正当性。关于在审查过程中能否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若干解释》里没有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规定》里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决前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关于审查的期限,《若干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主要考虑到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裕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或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防止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5. 裁定。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6. 执行。《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为今后强制执行的具体模式留了一个接口,而《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探索了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其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实行裁执分离模式的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方式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法规,未对执行模式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与《拆迁条例》相比而言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若干规定》则首次明确了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裁执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这是颠灭不破的真理,“裁执分离”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以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 裁执分离模式下如何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未予明确。

《若干规定》里规定了裁执分离的执行模式,无疑是一项重大的进步,然而《若干规定》仅以一条原则性表述加以明确,至于强制执行如何具体组织实施、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均未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对于今后实践操作来说不免过于原则、较难把握。

2. 裁执分离模式下的法律责任未予明确。

裁执分离模式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权从法院回归到政府,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也更加复杂,如法院对违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又如政府对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错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以上这些都未在各项法律依据里予以明确。

3. 法院审查听证程序未予明确。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中未规定听证程序或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度。笔者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这样一项对被征收人产生较大权益影响的行为中,引入听证程序,可以极大地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律,能有效防止严重违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入执行领域,有利于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无论是《行政强制法》还是《若干规定》,仅对此作出原则规定,未对听证程序作出详细建构,未免不是一种制度上的遗憾。

4. 裁执分离模式下相对人权益救济途径未予明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裁执分离模式下相对人的权益救济,现行法律、法规只作了原则性、间接性的规定,而现实中因执行错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可见,救济途径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而于现实中难以达到救济效果。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裁执分离模式下相对人权益救济制度、明确救济途径,对现有原则性规定作出具体补充,对于有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1. 进一步细化裁执分离模式下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但对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可以委托,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可以委托执行呢?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委托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来行使,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相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工作较为复杂,周期长,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而且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涉及执法主体多元,包括公安(消防)、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规划、卫生等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同时还需要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公证机构、评估机构等力量协同参与,因此,这些大量且复杂的执行工作可以集中委托给一个机构来统一行使;第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是一项侵益性很强的行为,如果前期的基础行政决定错误,经法院审查后仍然进入了执行程序,那么将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侵害,因此,如果在执行环节交由受委托组织进行,那么受委托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现之前存在的一些错误和问题,从而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部分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也可以获得部分行政管理的职权,这对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臃肿状态及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无疑是有促进作用的,而且西方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机构设置,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等等。综上,笔者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成立一个专职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机构,此机构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既可以是隶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

关于这个专职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机构,笔者认为,一是应当赋予它关于依法强制人身及财产的职权,二是关于此机构的设置,从节约成本、精简机构及职能运作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设置在已有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来不排除单独设置,三是由省人民政府对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从上至下的监督,并赋予此机构一定的监督职责,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之前的基础行政行为涉嫌违法,可向上对上一级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提出监督建议,四是如进一步展望,此机构今后可发展成为专职非诉行政执行的专门机构,不仅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还可进行其他非诉行政执行。

2. 明确裁执分离模式下相关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性质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无论是哪种权能,均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且在首次明确裁执分离模式的情况下,明确相应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将法律责任明确到位,才能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作为规定非诉行政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并没有对执行错误等情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法》也仅作出原则性表述,其第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同时,《若干规定》第九条作为首次尝试裁执分离模式的探索性条款,也未对此模式下法律责任的明确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裁执分离模式出发,结合基础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行为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责任。

强制执行行为是建立在基础行政决定上的,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来说,基础行政决定就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裁执分离模式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强制执行权回归到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如果基础行政决定违法也就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而导致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那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不宜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法院裁定执行,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笔者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若干规定》中对法院审查标准规定得比《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解释》中的法院标准要更严格更全面,但毕竟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相比有一定差距,且《行政强制法》对法院审查方式原则规定为“书面审查”,所以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却发生执行错误,笔者认为,赔偿责任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3. 设立法院审查听证程序。

行政相对人参与到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来,可以使得整个审查过程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这样一方面让相对人有申辩、陈述的机会,法院能兼听啧明,同时也能防止重大明显违法的执法行为进入执行程序,进而有效避免一些列的危害后果。而实现上述意图之良策,笔者认为,不管是《行政强制法》还是《若干规定》,仅仅将听证程序作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且均以“可以”这个选择性用语作为前缀,一定程序上也削弱了听证程序的重要性。

所谓听证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制度。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使得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在我国,自听证制度被引入行政处罚后,该项制度逐渐向行政程序的其他方面以及司法程序中渗透,如司法程序中的申诉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许可听证等。笔者认为,要想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发挥听证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就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听证程序规则,在架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听证程序规则时,需明确具体的操作步骤。笔者认为,具体操作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中的做法,分别就听证的告知、听证的申请、听证的举行等方面具体展开。

关于听证的告知,法院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期限。关于听证的申请,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以邮寄方式寄出的,以交邮日期为准,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被执行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告知被执行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告知被执行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对于被执行人逾期提出或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或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关于听证的举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1)书记员核对被执行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2)听证主持人询问被执行人是否申请回避,被执行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法定程序决定是否回避;(3)市、县级人民政府宣读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被执行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5)市、县级人民政府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出示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由被执行人质证,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主张;(6)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有关证据进行询问;(7)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被执行人作最后陈述;(8)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如果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4. 完善被执行人权益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补充两条救济途径进一步丰富、完善被执行人权益救济途径:第一,被执行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保证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可以让法院及时发现审查中未发现的问题,并进行纠正,此举同时也可以满足强制执行的效率性要求。第二,在法院裁定发生效力后的两年内,如果被执行人发现裁定确有错误,可以提出申诉,因强制执行前行政复议期间和行政诉讼期间内被执行人未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当然就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其通过上诉审对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途径自然被切断,并且,不可避免的,法院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过程中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致使违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入执行程序,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被执行人申诉的机会,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法院依法行使职权。

在怎样的情形下,可以提起申诉呢?笔者认为,以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一是被执行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影响审理结果的;二是发现原裁定的案件事实有误;三是原裁定在适应法律上有错误;四是原审依据的行政文书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五是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有违法行为。

那么,申诉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呢?笔者认为,可以向以下三类机关择一提出:一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诉应当立案,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被执行人如对此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二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经审查,如认为符合申诉条件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诉讼,如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驳回;三是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审查后,如认为需要处理的,可以批复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文摘自常州市行政与经济法研究会《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研讨会论文集,作者为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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