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与平衡——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制度变革与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2016-04-11 12:24:31 点击数:
导读:博弈与平衡——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制度变革与司法审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胡勇蒋相立论文提要: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促成了房屋征收制度的变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对政府的征收工作和法院

 

博弈与平衡
——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制度变革与司法审查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胡勇  蒋相立

论文提要:
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促成了房屋征收制度的变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对政府的征收工作和法院的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的房屋征收制度重构了地方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征收人的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活动中已不再享有终局性的决定权。从作出征收决定开始,政府的征收、补偿、强制搬迁等活动均可诉诸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得到突出保护,政府的征收权力受到制约和平衡。理论和实践证明,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根据比例原则的内涵要求和行政行为的性质,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基本合理标准,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房屋征收的利益衡量是否均衡,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司法审查需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并适用比例原则、充分救济原则等方法对其进行利益衡量。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房屋征收决定的合理性可从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方面去审查。补偿决定的合理性审查必须把握好充分救济原则。房屋征收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去把握,法院原则上只对申请的补偿决定进行审查,除非征收决定严重违法。俗话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法院在地方政治生态中仍处于弱势地位。新的“征收”制度下,法院的“位”和“为”仍需在司法审查的利益平衡之间去寻找。

 

2011年1月,国务院经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正式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指导中国城市房屋拆迁20年(期间曾修改1次)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随之寿终正寝。《征收条例》对《拆迁条例》进行了从外壳到内核的“换汤换药”式重大制度变革。1)新条例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回应了社会的法律需求,赋予了法院更为重要的历史使命,司法权对权力的制衡和权利的保护向纵深发展,司法审查全程介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活动。制度变革对房屋征收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形成的司法审查机制有待重新建构。

一、“拆迁”到“征收”:权力与权利的博弈。

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拆迁条例》和《征收条例》对房屋的拆迁(征收)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在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约和保护方面。

(一)“拆迁”制度:公权异化,司法虚置。

《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设置了拆迁许可、补偿安置、拆迁三个环节(具体程序参见图一)。

图一: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示意图

按照《拆迁条例》第13条的规定,拆迁人向政府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转移给拆迁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此意义上,城市房屋拆迁本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是监督管理职能。但同时,《拆迁条例》第16条、第17条又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不成时,政府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按照《拆迁条例》的这种制度设计,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就等于获得了行政权力的保障,双方地位因此而不再平等,平等协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政府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许可、裁决、强拆等手段保障拆迁人取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政府权力频繁介入公益性和商业性拆迁,与商业利益纠缠在一起,“官商合谋”大行其道,政府角色被扭曲,行政权力被滥用。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对自己房屋的拆迁缺乏民主参与,房屋拆迁的监督、救济措施形同虚设。在快速拆迁促进城市发展的浪潮中,被拆迁人的权益已被淡忘和忽视。

(二)“征收”立法:统筹兼顾,利益平衡。

《征收条例》出台后,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规定了决定、补偿、搬迁三个步骤(具体程序参见图二)。

图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示意图

在《征收条例》中,房屋被征收人的权益中得到突出保护,立法明确赋予被征收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获得公平补偿权、拒绝非法强拆权、举报权和复议诉讼权等多种权利。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征收条例》还加强了政府权力的限制,将公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分开,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行征收,征收主体限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立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取消了政府的“行政强拆”权,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将被追究相应责任。“征收”立法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与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在制度层面基本实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三)制度变革:公私博弈,司法制衡。

通过对上述图一、图二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在原有的“拆迁”制度下,法院司法审查介入房屋拆迁的时机相对滞后,属于典型的事后救济,无法起到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房屋征收的决定权掌握在拆迁人手中,拆迁人依靠政府的行政强制手段(如补偿安置裁决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左右着房屋的拆迁进程,法院的司法审查形同虚设(如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不享有诉权;补偿安置协议诉讼期间,法院可依拆迁人的申请先予执行)。新的“征收”制度重构了地方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征收人的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活动中已不再享有终局性的决定权,从作出征收决定开始,政府的征收、补偿、强制搬迁等活动均可诉诸法院进行审查。与《拆迁条例》相比,《征收条例》增加了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收决定享有复议诉讼权,取消了先予执行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规定,将政府的房屋征收权置于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之下,在宏观上架构了全方位的司法审查机制,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事前、事中、事后均可采取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拆迁条例》带来了中国城市的20年快速发展。伴随着高速的城市化进程,大量的暴力强拆、反抗强拆事件不断发生,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促成了房屋征收制度的变革,权力制衡和权利保护的需要将弱势的法院推到了历史的前台。法院能否在制度变革中担当起重任,关键在于其司法审查是否合法合理。

二、合法与合理: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

按照新的“征收”制度设计,法院全程介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活动。制衡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面临形式与实质、合法与合理的两难选择。

(一)合理性审查的“理”与“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很多人认为合法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原则是,随着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单一合法性审查无法对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理论和实践证明,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也是“合理”的。

1、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程序合法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程序法定对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办程序作出规定,即使在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或者行政管理事项上,程序规则可能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在其他领域或事项上,依然停留在少有规则甚至无规则的状态”。即使少数领域有程序规则,但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利的危险仍不可避免。法院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可以弥补合法性审查的形式主义不足,能够调控和矫正行政机关的肆意和滥用职权行为。在少有规则甚至无规则可循的领域,法官可以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给当事人提供更大程度的权利救济。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进行行政审判可以克服僵化死板的法条主义,保证诉讼结果更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之类的问题“形式法治存在制度与现实的巨大紧张”“对法院来说,最保险的办法是寻求制定法的明确规定,以之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当固守制定法的时候,有时显得苛刻而不近人情;而一旦没有法条的相应规定,对行政机关——也对法院——可能毫无羁束”“尽管在现实中制定法常常能够为法律决定的正当性提供巨大屏障但面对‘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不可能仅仅建立在形式理性的挡箭牌下,法院也很难以制定法有规定或者有缺陷为由拒绝实质合理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在审判中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疑是一种进步,是对形式法治的批判和对实质法治的宣示2)

2、合理性审查的可行性。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隐含着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内容,该法54条对行政行为确立“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审查标准事实上已经包涵了合理性审查的意思。2012年4月,最高法院在《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6条中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明确规定了合法性与合理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我国法官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开始探索合理性审查原则的适用空间和可能,尝试运用某些行政法学原理、学说如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来思考和处理案件,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从法院的性质地位分析,适当地适用合理性原则能够促进和保证公正的实现。在审判实践中,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有必要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说法。如果片面地强调合法性审查,无疑会忽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法院给当事人的说法很可能不是他所期望获得的,当事人难免会产生“秋菊打官司”一般的困惑。(3)

依照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由具有“天赋人权”的人们,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契约形成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们在订立契约时让渡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存在是为了谋求公共幸福与公共利益4)因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们的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日益扩大,法律更应该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应当给予更多的救济;当法律规定不确定或者有缺漏时,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让行政机关的权力受到应有的制约和平衡,给公民权利提供更多的救济和保护。

3、合理性审查的有限性。

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机制,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它只能在司法权可以影响的范围内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一项法制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关系上,否则即有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之嫌。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必须规定一个审查限度只有滥用自由裁量权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更多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等内部救济途径来解决。因此,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首先,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选择。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司法权应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其次司法权需要合理确定审查的范围和力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分工不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其“度”应严,因为司法人员拥有对法律问题最终判断的权力和技能;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其“度”需宽,因为行政机关熟悉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相对尊重,尤其是在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领域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轻易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5)

(二)比例原则及其司法适用。

由于合理性原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有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它。于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了适用比例原则来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如: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规定了比例原则6),《行政许可法》中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立法实践意味着法院对裁量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更多地适用比例原则。1999年,最高法院在审理哈尔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诉讼案7)中,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

在西方,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被奉为“帝王条款”,对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力发挥着重要作用。“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8)“比例原则分为三个子原则:一为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即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二为必要性原则,也称为最小侵害原则,即有多种措施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该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措施为之;三为均衡性原则,又称法益衡量原则或者狭义比例原则,即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为达成目的所带来的利益显失均衡。从比例原则的内容观之,其核心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考量。从比例原则的适用过程来看,比例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必将面对诸多冲突的利益,进而在不能同时满足各利益的情形下,需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9)而利益衡量的标准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根据比例原则的内涵要求和行政行为的性质,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基本合理标准,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否则就是一般的不合理。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从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明显,相反对行政效率的消极影响却很大。因此,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10)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司法审查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合法自由裁量权,又要制衡其滥用自由裁量权去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

三、制衡与保护:利益在司法审查中再平衡。

(一)利益在制衡与保护中得到实现。

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11)从不同的角度,可对利益作不同的分类。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中所有利益的总属概念为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范畴,私人利益又分为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制度利益和国家利益。12)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13)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在所难免。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是立法机关对多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使多元化的社会利益格局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行政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所作的利益分配进行个案调整,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利益衡量,对不同的社会利益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平衡;司法审查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利益平衡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检验,以判断行政机关的利益平衡是否合法合理,同时依法对行政机关所衡量的公私利益进行再平衡。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审查均涉及利益的衡量。我国虽未实行三权分立,但权力的制衡却必可少。利益需要保护,也需要平衡。利益的平衡离不开权力的制衡和权利的保护,利益在权力的制衡和权利的保护中得到实现。

(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再平衡利益。

房屋征收的利益衡量是否均衡,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司法审查需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并适用比例原则、充分救济原则等方法对其进行利益衡量。《征收条例》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则,既是对行政执法的严格要求,也是法院审查相关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如:该条例第2条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要求法院在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审查时,既要审查其合法性,又要审查其合理性;第3条确立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要求司法不仅要审查征收补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还要审查其程序正当性;第8条、第9条规定的“确需”所隐含的比例原则,要求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进一步考量征收行为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1、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一旦半途而废,其损失将无法估量。为此,法院在房屋征收决定阶段必须把好司法审查的第一关,将政府的非法征收行为制止在准备阶段。

第一步,主体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步,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的依据为《征收条例》第9、10、11、12、13条。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依法公布和修改,是否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决定是否及时公告并载明相关事项。

第三步,征收的合理性审查:征收决定属于负担性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宜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征收条例》第8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须具备“公共利益需要”和“确需征收”两个条件。按照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要求,我们可以采用下图所示的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见图三)。

第四步,审查结果的处理。经审查,如果征收决定有违房屋征收的公益要求,法院应判决撤销该征收决定,且征收人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启动征收程序和作出征收决定;如果征收决定符合公益要求,只是存在程序违法,法院在判决撤销征收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征收人在补正相关程序瑕疵后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图三:适用比例原则审查征收决定合理性的方法图解

2、补偿决定的司法审查。

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如果其法定期限内未被起诉或者在诉讼中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房屋征收活动将进入补偿阶段。在这一阶段,错过征收决定诉讼的被征收人可以启动补偿决定诉讼,阻止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在补偿决定诉讼阶段,法院可从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几个方面对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主体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步,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内容包括:1、是否属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2、补偿决定是否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具体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1、货币补偿决定审查,审查内容涉及:1)是否系被征收人自愿选择;2)补偿标准是否按等价原则确定;3)补偿金额是否低于类似房屋价格;4)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否合理;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是否合理;6)补偿款是否在搬迁前的合理期限内支付。

2、产权调换补偿决定审查,具体内容包括:1)房屋价值是否相当;2)补偿的房屋是否确定,不是现房的,搬迁过渡安排是否合理;3)房屋差价是否由同一评估机构在同一估价时点采取同一种方法进行估价计算;4)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否合理;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是否合理;6)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选择原地房屋调换的,是否提供原地或就近地段房屋。

3、所有权人不明房屋的补偿决定审查,具体内容包括:1)是否符合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2)是否经过房地产评估;3)是否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勘察,并将相关资料予以证据保全。

4、相关告知义务的审查,主要审查征收人是否告知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告知内容是否符合征收法律规定。

在进行补偿决定的合理性审查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原则——充分救济原则。从法理上分析,既然征收令被征收人为公共利益蒙受了损失,那么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都至少要使被征收人的生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不得低于征收未发生时的生活质量,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遭受的损失和预期利益均应得到充分的补偿。

第四步,审查结果的处理。经审查,如果补偿决定有违公平补偿原则,法院可直接判决变更;如果补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法院在判决撤销补偿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征收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补偿协议的司法审查,由于多数专家学者认为“补偿协议”应为行政合同,其救济方式应为行政诉讼补偿协议本质上以行政合同方式作出的补偿决定,对补偿协议的审理方式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可以参照审查赔偿协议的做法考虑合理性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审理依据方面,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完全限于《行政诉讼法》,也可参考民事法律规范14)因此,补偿协议的司法审查应综合考虑其行政属性和合同属性,既要审查其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

3、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

根据《征收条例》第28条和最高法院《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6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据此,法院受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审查的标准采用明显违法标准。

第一步,对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88条和《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

第二步,对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为《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6条,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征收人是否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提存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收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费用证明等是否齐全;3、是否超过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实施搬迁;4、评估机构的选择、资质,评估报告的数据计算、事实认定等是否符合规定;5、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是否得到保障,补偿标准和方式是否公平合理;6、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7、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存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6条规定的情形。

由于司法强制搬迁的依据是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决定,因此法院原则上只能对补偿决定进行审查,无需回溯性地再就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因为在程序上只有征收决定的效力被依法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才能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既然补偿决定已经作出,那么作为前置程序的征收决定的效力即已确定,被征收人无权对征收决定产生争执,法院也无需再予事后司法审查。15)但是,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职权等情形除外。

由于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涉及补偿决定和征收决定的审查,故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好两个原则——即充分救济原则和比例原则。

第三步,审查结果的处理。经审查,如果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办案规定》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如果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准予执行,并视案件具体情况交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由法院直接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6)

四、结语。

俗话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征收条例》已将政府的征收行为置于司法的全程监督制约之下,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审查应当合法合理。然而,房屋征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我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扮演的角色与其所处的政治生态还有一些不相适应,法院在地方政治生态中仍处于弱势地位,以司法权去制衡行政权还有一段路要走。但是,正如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又何尝不是。既然立法已授权司法,如果审查不力便有失职之嫌,风险可能随之转移到法院。都说“有位要有为,有为才有位”——新的“征收”制度下,法院的“位”和“为”还需要在司法审查的利益平衡之间去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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