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了补偿款,农民与土地就没关系了?

  发布时间:2016-06-27 17:23:11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张xx等人浙江省A县B村村民,被告A县人民政府称因组织X工厂新园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征收桑园村土地集体土地12.7955公顷,A县政府经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征收并作出征地审批意见书,张xx等

案情简介:张xx等人 浙江省A县B村村民,被告A县人民政府称因组织X工厂新园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征收桑园村土地集体土地12.7955公顷,A县政府经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征收并作出征地审批意见书,张xx等村民认为政府征地违法,拒绝被告A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县政府即将征地款支付给村民委员会,并通过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款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2015年9月17日开始被告A县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员对X工厂新园区项目涉及土地12.7955公顷进行强制征收,并将所有大棚以及庄稼予以拆除。张xx等人认为被告A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明显违法,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因张xx等人的承包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张xx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与平整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张xx等人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政府批准征地后并支付征地补偿款后,农民不同意征地也不同意接收补偿款的前提下,对于政府的强制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有两种观点:1、经过依法审批,并完成补偿,农民与土地即没有任何关系,土地转为国有;2、农民不同意征地,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农民仍然与土地具有利害关系。

    万典律师事务所认为: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土地属于尚未移交,张xx等人对强制征地仍然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张xx等人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张xx等人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前提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张xx等人个人名下,但张xx等人并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村委会单方汇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同意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政府仅仅作出征收决定,直接将房屋拆除,与被征收人是否产生利害关系?同样的道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要求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由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怎么就没有利害关系了?

  政府的行为直接对侵犯了张xx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1、张xx等人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不同意拆除地上附着物,但被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土地;2、张xx等人对于补偿标准也不同意,村委会打的青苗费,张xx等人并不同意接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张xx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张xx等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并不必然导致被征地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需要将征收实施完毕才会转为国有,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

 

虽然政府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张xx等人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且政府也不具备强制征收的权力前提下,即使批准征收,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在法律上土地并未转为国有,因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农民仍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政府直接组织人员强制实施强制征收(即对方所称的“清理”行为),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即农民关于是否向政府移交土地和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选择权利。   

法院的裁定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权利。

按照法院裁定的观点:只要政府强行组织人员予以征收,农民没有权利起诉,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的行为,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也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明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赋予了市县政府强制实施征地的权力;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毫无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A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组织实施强制行侵害到张xx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张xx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xx等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到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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