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如何国有

  发布时间:2016-03-09 16:43:59 点击数:
导读: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如何国有案例:原告张三系A县B镇C村村民,被告A县县政府组织A县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征收C村土地集体土地12公顷,县政府组织材料经上报,省政府批准改项目用地,批准范围包含张三承包的三亩土

                    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如何国有

案例:原告张三系A县B镇C村村民,被告A县县政府组织A县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征收C村土地集体土地12公顷,县政府组织材料经上报,省政府批准改项目用地,批准范围包含张三承包的三亩土地,2015年 1月10日县政府开始组织大量人员甚至有大量政府人员对A县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涉及土地12进行强制征收,并将所有大棚以及庄稼予以拆除。张三认为被县政府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政府认为:该土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经转变为国有,且县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C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故自征收之日起张三对涉案土地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故县政府清理土地的行为与张三没有利害关系。

县政府强制征收土地,张三有没有起诉的权利呢,万典律师为您解析:

一、征收土地分为审批征地和实施征地两部分。

审批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或项目用地需要,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编制一书四方案(批次征地为三方案)等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

实施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复后,在被征地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补偿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补偿款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向政府移交土地。

 

 

二、土地尚未移交时,被征地农民仍然具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

   本案中,被征地农民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被征地农民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前提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名下,但被征地农民并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村委会单方汇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同意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政府仅仅作出征收决定,直接将房屋拆除,与被征收人是否产生利害关系?同样的道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要求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由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怎么就没有利害关系了?

  政府的行为直接对侵犯了被征地农民产生了实际影响:1、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不同意拆除地上附着物,但被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土地;2、被征地农民对于补偿标准也不同意,村委会打的青苗费,被征地农民并不同意接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并不必然导致被征地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需要将征收实施完毕才会转为国有,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

 

虽然政府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但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且政府也不具备强制征收的权力前提下,即使批准征收,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在法律上土地并未转为国有,因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农民仍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政府直接组织人员强制实施强制征收(即对方所称的“清理”行为),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即农民关于是否向政府移交土地和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选择权利。

   

    第三、假设县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则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的行为,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也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明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赋予了市县政府强制实施征地的权力;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毫无作用,称为一纸空文。   

     综上,张三对于县政府强制征收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执行征收土地的权限,本案中因县政府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限,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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