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02-23 10:30:16 点击数:
导读:关于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辩护词(一审第一次开庭)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吕复堂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沛县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认真的研究案卷,我

关于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

          辩护词(一审第一次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吕复堂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沛县

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辩护人,经过庭前

认真的研究案卷,我已经比较客观和全面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

结合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坚定的认为吕复堂无

罪,公诉人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很明显是一个冤假错案,

希望错误到此为止,不要继续延续。

    我的具体辩护理由如下,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杨屯镇组织的征地搬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

律保护,本案犯罪客体不成立。

      1、政府征地搬迁合法性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内容,其征地拆迁秩序合法性决定着本案犯罪客体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要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疑罪从无。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吕复堂的主要内容为杨屯镇政府的征地搬迁社会秩序,故本案中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扰乱征地搬迁秩序。那么这个秩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公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监督和制止,就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

    另外公诉人所指控的主要内容包括“为达到不搬迁的非法目的”“向村民宣传压煤搬迁不合法”“煽动村民对抗政府的合法工作”“干扰正常的搬迁工作等社会秩序”,实际上为判断公诉人这些指控的内容是否正确,也必须审查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如果对征地拆迁合法性不审查,则这些指控是否成立也无法判断,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人这些指控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2、杨屯镇压压煤搬迁搬迁实施构成违法犯罪,其征地搬迁工作应予制止,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新镇用地属于违法犯罪:根据杨屯镇政府《杨屯镇压煤搬迁

工作情况说明》三、搬迁的规划:杨屯镇组织搬迁需要将八个

村子搬迁人口3万人,规划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而根据该文件四、搬迁进展情况:杨屯镇新镇征地文件为苏政地[2014]424号、苏政地[2012]790号、苏政地[2013]106号、苏政地[2013]973号,我计算了一下,这几个批复一共批准征收土地98.9502公顷土地,而2.1平方公里折合为公顷为441公顷,其中342公顷(5130亩)为无手续征地用地,除张庄、西仲山、南仲山部分新村经过批准外,其他村均无审批。

    具体到杨屯新村建设项目,根据公诉人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吕复堂是2015年4月18日被拘留,根据《城乡规划法》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可能办理用地批准书,可见本案案发时,杨屯新村项目无用地手续,属于非法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其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0条、342条的规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对相关人员处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土地管理法对于这些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这样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去抵制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

原址搬迁无征地批准和任何公告:搬迁涉及群众重大利益,不是仅凭镇政府的一个宣传和企业的一个决定就可以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开采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土地管理法》四十五、十六条以及公诉人提供的(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文件的规定,其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开采许可证并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审批,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并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在被征地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村庄原址的土地及房屋根本没有征收审批手续,当然更没有公告,着同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而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另按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拒绝征地拆迁属于群众的正当权利,不存在任何的扰乱社会秩序。
   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公诉人所指控的扰乱征地搬迁等社会秩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让更不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反属于法律应当打击的范围,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不存在的,扰乱社会秩序也是不成立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律保护非法违法犯罪社会关系,吕复堂也不存在实际的聚众扰乱搬迁秩序的实际行为。

1、吕复堂没有组织过任何人杨屯镇政府闹事。

综合本案所有的卷宗和案件事实,吕复堂从始至终并没有组织过任何人去围攻或这阻挠政府工作人员实施征地拆迁,公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吕复堂有这样的行为,至于一些公诉人所称的一些群众到镇政府闹事的事项,完全属于群众义愤填膺的自发维权行为,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组织,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也要保证没有犯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责任,说吕复堂、宋承义组织的证据在哪里?谁看见的,谁听到的?

2、吕复堂宣传法律并不属于阻破坏府正常工作秩序,政府可以正常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即使吕复堂宣传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并不影响杨屯镇政府自主自由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杨屯镇政府可以随时派人找拆迁户进行协商,展开各类宣传,安排其各项工作计划的实施,吕复堂并没有去阻挠杨屯镇政府工作,也没有去阻挠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活动。从公诉人起诉书中陈述中所称的概括来看,全部是笼统的说法,没有一件具体的事实。

另外我想说明一下公诉人所称的对抗政府合法工作,阻挠搬迁秩序无非是指群众拒绝签订搬迁协议,而拒绝签订协议属于群众的合法权利,没有对任何社会秩序形成扰乱;而政府的工作是合法的吗,是违法是犯罪!而且补偿有那么少,不管你家房子是300㎡、200㎡,家里几个人啥情况稀里糊涂一人30平方就让你走人,宅基地、社会保障、原房屋补偿什么都没有,而且连一个正式的补偿安置方案都没有公告过,老房子不给任何补偿,人家辛辛苦苦几十年攒的家底就这样给让你拆了,以后生活有何保障?谁会签这样的协议?这种局面完全是政府补偿不合理、信息公开不到位、征地搬迁手续不合法造成的,与吕复堂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问题就不多说了,但是签不签协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选择权,不签协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没有对他人形成任何的损害,更不属于对抗政府。

如果政府真的是合法搬迁,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人去阻挠你执行。

3、造成群众拒绝搬迁的主要原因在与政府补偿过低、程序违法等问题,而非吕复堂等人。

2011年到现在多少人签了协议,吕复堂群众仍然不同意搬迁,这其中的原因到底在呢里?值得反思,如果补偿到位,即使有人宣传其不合法也会搬迁,补偿不到位,什么手续都有也无人搬迁,造成无人搬迁的主要原因是补偿过低、没有书面补偿方案,信息不公开、没有征求群众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访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困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各地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

这些工作杨屯镇政府根本没有做到,才是群众不愿意签订协议的原因。

第三、吕复堂的维权行为没有对社会对他人构成损害,没有违法的情节,更不存在犯罪。

1、关于宣传法律知识:吕复堂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其依据掌握的和查阅的法律知识,向群众宣传《物权法》《宪法》等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属于对抗政府,相反有益于促进政府的工作依法进行,而这种宣传行为也没有对任何人和单位造成损害。

至于杨屯镇政府和公诉人认为这属于对抗政府、阻挠搬迁这是因为政府的行为、搬迁这件事情,本身就是违法的,与法律相悖,所以他们认为宣传法律就是宣传政府搬迁违法;且老百姓征地拆迁有意见、一起讨论讨论、学习学习法律允许的,而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还要求征地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被征地拆迁人知情、提出意见等权利。

2、关于上访行为:吕复堂等人信访,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行使合法权利,国家设置信访机关就是为了给群众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的途径。只要不扰乱信访机关的秩序,无理取闹等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公诉人所提到的越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扰乱信访秩序是指打条幅、闹事等情形,吕复堂不存在这些问题,至于信访管辖问题并不属于扰乱其秩序,符合受理条件信访机关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和扰乱秩序没有任何关系。

3、关于搬迁村是小产权房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复堂做过这样的宣传,而为什么群众中流传这样的话题,那是因为这些房子确确实实就是小产权房,根据本辩护意见第一条和宋承义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些房子绝大部分没有办理征收和用地手续,特别是杨屯新村在案发时属于违法建设、根本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其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无法买卖、无法抵押,就是普通意义的小产权房;相反如果有人说这些房子是大产权,那才是造谣,才是欺骗。

4、关于刘万里的问题,刘万里是刘万里、吕复堂是吕复堂、宋承义是宋承义,刘万里是假记者与吕复堂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群众也是受到了欺骗,遇到问题希望媒体反映、曝光这是正常的救济权利,在这件事情上,他们属于受害者,没有什么违法,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如果群众知道刘万里是假记者,也不会把刘万里当成救命的稻草;至于刘万里向领导写信反映有关问题,与吕复堂等没有任何关系,写信反映问题和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关系。

     5、吕复堂从来没有说过新镇15年后将要塌陷的说法,而且这种观点说出来谁会相信,?这是完全不合乎逻辑的,公诉人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仅仅是有人这样口头反映过而已,而这些人也没有现场听过宣传法律的课,都是传言而已,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而现场听过课的李克田等人均证明吕复堂仅仅是宣传法律知识而已。

    6、至于诽谤政府工作人员,吕复堂从来没有说过且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我认为,宣传法律、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搬迁的进度,但是总体上来说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的监督,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有权对政府的行为批评、建议、监督,是否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要看其所作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不能把正当的行为都认定成对抗政府、扰乱社会秩序,比如群众群众到法院起诉、到政府信访、提起诉讼等都有可能影响搬迁工作,但只要不直接侵害他人权益,就不会构成扰乱社会秩序。

   第四、吕复堂的行为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公诉人所指控的有关损失问题,与吕复堂无关。

   1、关于接访的花费问题。

吕复堂等人去信访,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正当的权利,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不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越级的问题,也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只是产生信访机关应不应该的受理的问题。

对于吕复堂等人正常的信访,杨屯镇政府既没有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其组织大量干部、甚至社会闲杂人员去阻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相反其属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杨屯镇和相关村委会自己主动花费的,与吕复堂无关连群众信访都阻拦、去法院旁听案件都阻拦,是不是滥用职权、把这自己的过错转嫁到别人头上,这是完全错误的;

令其提供的仅仅是记账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花费也极不合理,去南京一趟就要上万元,还有三万的,五万的,还有雇佣小工的,吕复堂没有到过北京,里面竟然有北京的花费,这些证据不能采纳。

如果说吕复堂的信访扰乱了信访秩序,也应当由信访机关出具证据或报案,由信访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2、关于施工方所称的损失问题。

关于施工损失问题,公诉人主动放弃提供证据,我认为这属于放弃指控,且其观点因无证据也因不予采纳。

做进一步的说明:施工方无法施工,与吕复堂没有任何关系,吕复堂也没有去阻拦施工方施工;至于所谓的信访影响资金拨付更是奇怪的逻辑,人家去信访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你们去拦什么?这是你的职权吗?退一步讲假设他们在信访机关闹事,也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与你镇政府、村委会有何关系?所以这完全是政府自己的过错,与吕复堂没有关系。另外人家又不是天天信访,政府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支付款项;如果镇政府有这样重要的事情需要办理,就不能换个人去阻拦吗?而实际上村委会、社会闲杂人员去了那么多,说明其完全可以的;有这样重要的事情要办,加个班处理一下不行吗?镇政府天天什么也不干,只管阻止信访吗?如果政府这样安排工作,那完全属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错误。

第五、公诉人对于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律理解存在严重的错误。

《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统一的,那就是有直接实施阻挠、妨害、扰乱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事项的行为,吕复堂等人对于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殴打、侮辱、谩骂或其他阻挠其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事实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至于宣传法律知识这并不属于直接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自由的进行其各项工作。

至于签不签协议那是群众的自由选择权利,无论怎么选择都没有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相反如果不允许群众一起学习法律则属于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另外公诉人所指控的宣传“政府杨屯镇压煤搬迁不合法、搬迁村是小产权房、搬迁15年后塌陷”等问题,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范畴。

扰乱社会秩序,一个犯罪应当是实施了具体的、直接的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而公诉人的指控实际仅仅是简单把一些事项进行拼接、凑合,明显不符合立案标准。

    第六、不搬迁属于一种正当权利,不属于非法的目的。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公诉人指控吕复堂是称不搬迁是非法目的,完全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七、本案明显属于冤假错案。

本案中一切属于打击报复,把群众正常的信访、法律探讨、对政府工作的正常评价定性为犯罪,甚至把一些毫无关联的损失、其他人的行为、毫无关联的所谓损失、一切与搬迁有关的事情全部嫁祸到吕复堂等人身上,是极不正常的,是违法的,公诉人的起诉书的指控完全超出想象,荒谬之至;看着这份起诉书,我感觉十分的可笑,一切都是间接、推测、没有一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果这样的指控得到支持将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是对人民法院的侮辱。

最终我坚定的认为吕复堂无罪,如果这个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本辩护人将采取一切合法的途径维护吕复堂的来维护吕复堂的权益,无论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我们永远都不会放弃。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年11月5日

 

 

           关于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

                辩护词(一审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吕复堂是无罪的,本案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更加可以充分的说明这一问题。本案中从两次举证来看,公诉人根本不具备证明吕复堂犯罪的证据,其指控完全是主观臆断段的推测,请求合议庭认真审查,不要让无辜的公民继续遭受牢狱之苦,现结合第二次开庭情况补充如下辩护意见,请求予以采信:

   第一、吕复堂不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吕复堂等没有实施扰乱行为。

    这个罪他必须存在着去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除外)的工作生产秩序的行为,吕复堂等人在群众自己家里关上门宣传宣传法律知识,的行为与扰乱社会秩序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公诉人是以扰乱征地搬迁秩序为由提起公诉的,这样奇怪的理由我以前做律师闻所未闻,但吕复堂等人并没有聚众去干扰杨屯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何来扰乱社会秩序,至于对政府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评价,这属于公民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我们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征地拆迁的群体性案件,也经常对群众进行公开的法律咨询,经常对政府的行为合法与否做出评论,当然有时候每一个人说的话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但并不是说的话不对、不妥当就构成犯罪。

 

   2、在吕复堂等宣传法律期间,政府征地拆迁工作可以正常的进行,不受任何人的阻挠、干涉,不存在无法进行的问题,更不存在因此受到损失的问题。

     第二、吕复堂没有散布虚假信息。

     本案中,警方是以散步虚假信息为由立案的,追究吕复堂刑事责任,那么法院要对这个案件进行判决,必须要查清楚吕复堂有没有散步虚假信息,经检查,公诉人指控吕复堂宣传的虚假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点,辩护人逐条予以分析:

    1、关于指控宣传杨屯新镇搬迁房是小产权房的问题。

    首先小产权房的说法是政府领导传出来的,吕复堂没有做过这样的宣传,2013年沛县杨屯镇党委会议上,主持人董传文明确说明“咱们是小产权房”,并要求找有资质的机构,并且出具鉴定报告,另有杨屯镇政府以每亩800斤小麦、1000斤水稻的价格租用孟店村土地的协议,结合上次开庭时的宋承义的辩护人提交小产权房证书,充分可以说明这就是小产权房;另公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新镇建设的房屋具有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使用权证书,也没有这些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故无法证明吕复堂散步了虚假信息;再者根据2015年11月5日开庭情况本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完全可以说明杨屯新镇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

     2、关于宣称新镇是塌陷区的问题

    首先吕复堂从未做过这样的宣传,而引发群众热议的原因是这个地方确实属于塌陷区,当然政府称其为塌陷稳沉区,但是塌陷区稳沉区也属于塌陷区,只不过是经过下沉变的相对稳定的塌陷区,另外姚桥煤矿确确实实发布了文件宣称这个地方属于塌陷区,并且要求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禁止进行任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在煤矿周围建设必须取得煤矿单位的同意,故即使宣称新镇属于塌陷区也是符合事实的,何来发布虚假信息之说。

       加之以前杨屯招商引资,在塌陷稳沉区建设工厂陷入水中,塌陷的事实,群众对此有顾虑属于正常的反应。

     3、关于宣传征地拆迁不合法

    吕复堂仅仅是宣传了法律知识问答,之所以政府认为这是借宣传法律为幌子宣传征地拆迁不合法,是因为杨屯压煤搬迁本身就不合法,这个问题上次开庭已经做了充分的辩论,不再赘述;另外我想说明,公诉人认为吕复堂宣传虚假信息,至少要证明征地拆迁是合法的,如果这一点分辨不出来,就不能判断出对与错,更不能追究吕复堂刑事责任。

 

     4、关于15年要塌陷,变成一片汪洋的说法。

    这样的话,吕复堂根本没有说过,这完全是外界的流言,而政府把所有的流言都算在了吕复堂、宋承义二人的头上是没有根据的;而且这样的说法也是毫无逻辑的,吕复堂在那么多人面前不可能说出这样荒唐可笑、毫无依据的话,而且这样说也是不可能有人相信的;其次这句话的传言版本很多,一种是这是小产权房,15年要收回,另一种是15年要坍塌,变成一片汪洋,还有20年要塌陷的说法,可见完全属于毫无根据的流言。

      关于散步虚假信息的问题,我想说再明一下,除了一些人有意的添油加醋之外,还有一种原因就是有些话传着传着变了味,与原话的意思截然不同大相径庭,本案中吕复堂没有说过的话为什么一些证人往吕复堂身上套,就是流言变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辩护人这一推测予以重视。

    基于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公诉人和人民法院不同意,我认为属于程序违法,这些证言存在严重的缺陷,不能采信。

     第三、公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人的证据主要是证人笔录,这些证人经我筛查可分为几类:1、杨屯镇政府和各村委会的干部,2、少数参加听课的村民   3、几个没有听过课村民  4、是因在政府闹事被判过刑的李传玉河杜宗雨。

   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公诉人的证明目的

 

    1、关于镇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干部的证言

   首先本案中杨屯镇政府是新镇搬迁的组织实施单位,各村委会也负责参与实施,在本案中,这些人在法律上属于受害单位的员工,他们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利益与吕复堂是完全对立的,证言证明力低;其次杨屯镇政府和各村委会曾经组织集体联名签字要求处理吕复堂的申请书,具有很大的影响,其中很多证人都是在上面签了字的,而且这份联名签字的申请书,存在严重不合理和添油加醋,主观臆断,辩护人这一声势浩大活动足以对其工作人员对此事的看法和了解产生巨大影响,其作证时不具有真实性的;再次这些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这些证言不能采信。 

    2、少数听过课的群众的证言

    经查阅,现场听过课的群众有,刘运祥、张裕才、贾商成、赵秀昌、王向蕊、吕高响、史宝贺等人,其中刘运祥、张裕才公开发布公告,公告称:公诉人出示其证言的内容属于子虚乌有、胡编乱造、存在添枝加叶,属于被人设计陷害,而其他人的证言均证明吕复堂仅仅是宣传法律知识并没有公诉人指控的所谓的一片汪洋、15年塌陷等问题。

   3、几个没有听过课的村民

    其所陈述的内容大多属于传言,而且存在一部分属于其主管推测的话,例如对群众上访的原因、以及称吕复堂具有非法目的等说法都属于主观推测,不足为信,且这些证言与李传玉、杜宗雨的证言相矛盾。

   4、李传玉,杜宗雨的证言

   李传玉、杜宗雨是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判刑的,也就是公诉人指控的所谓到镇政府闹事,李传玉杜宗雨清楚说明不认识吕复堂、宋承义,且没有见过吕宋二人,到镇政府闹事没有受到吕宋二人的影响,可见到镇政府的闹事与吕复堂、宋承义无关,这个案件应该是沛县法院的判决的吧,检察院也是担任的公诉方,事实如此清楚还往无辜的人身上扣,可见公诉方不具有公平正义。

    第四、公诉人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公诉人指控吕复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但其没有提供具体是以何种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公诉人指控称吕复堂散步虚假信息(这属于诬告),但散步虚假信息并不属于剧中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翻出之内;其次公诉人指控的是扰乱征地搬迁秩序,征地搬迁的组织实施单位是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杨屯镇政府属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秩序不属于刑法该条款的规定的范围。

   第五、吕复堂的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

  1、关于接访的花费问题。

  吕复堂等人去信访,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正当的权利,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不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越级的问题,也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只是产生信访机关应不应该的受理的问题。

   对于吕复堂等人正常的信访,杨屯镇政府既没有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其组织大量干部、甚至社会闲杂人员去阻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相反其属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杨屯镇和相关村委会自己主动花费的,与吕复堂无关;杨屯镇政府连群众信访都阻拦、去法院旁听案件都阻拦,是不是滥用职权、把这自己的过错转嫁到别人头上?;另外很多费用属于人家没有进行上访期间,政府主动到南京、被京以所谓的维稳为由花费的,这样的指控闻所未闻,太过分了。

 

  另外提供的仅仅是记账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花费也极不合理 村干部去南京一趟就花上万元,这也太离谱了,我认为这些帐目大有问题,还有雇佣小工的,吕复堂没有到过北京,里面竟然有北京的花费,这些证据不能采纳。

如果说吕复堂的信访扰乱了信访秩序,也应当由信访机关出具证据或报案,由信访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2、关于施工方所称的损失问题。

关于施工损失问题,公诉人主动放弃提供证据,我认为这属于放弃指控,且其观点因无证据也因不予采纳。

做进一步的说明:施工方无法施工,与吕复堂没有任何关系,吕复堂也没有去阻拦施工方施工;至于所谓的信访影响资金拨付更是奇怪的逻辑,人家去信访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你们去拦什么?这是你的职权吗?退一步讲假设他们在信访机关闹事,也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与你镇政府、村委会有何关系?所以这完全是政府自己的过错,与吕复堂没有关系。另外人家又不是天天信访,政府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支付款项;如果镇政府有这样重要的事情需要办理,就不能换个人去阻拦吗?而实际上村委会、社会闲杂人员去了那么多,说明其完全可以的;有这样重要的事情要办,加个班处理一下不行吗?镇政府天天什么也不干,只管阻止信访吗?如果政府这样安排工作,那完全属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错误。

审判长、审判员,对于吕复堂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一个具有本认知能力的人,都可以清楚的做出判断,何况我们法律人!虽然这个案件存在特殊的背景,吕复堂的行为可能激怒了政府领导,但吕复堂终究是无罪的,罪与非罪是泾渭分明不容混淆的,近些年来党中央实施依法治国的决心很大,任何无罪的人都不会被冤枉、违法犯纪的人也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次诉讼中,公诉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予调查、或不作为证据出示已经违反了原则,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指正其错误的做法,不要让其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习总书记要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改革也在大踏步进行,多少冤假错案已被平反!我相信有国家有如此之决心,公平正义是一定会实现的,我们追求正义的决心也是非常坚定的,望人民法院能能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3月4日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关于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吕复堂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聚众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上诉人,经充分研究案卷、分析案情,我们坚定的认为本案属于冤假错案,吕复堂无罪,以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本案应当开庭审理,或按照刑诉法解释318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形式上诉关于是否属于塌陷区、搬迁村是否属于小产权房、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压煤搬迁是否合法等事实问题提出异议(详见上诉状),这些问题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且上诉人申请开庭审理,本案依法应当开庭审理。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若法院不按照本条处理的,则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一审“宣传压煤搬迁不合法”认定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而对“压煤搬迁是否合法”却不予审查,属于自相矛盾。

1、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

公诉人指控吕复堂犯罪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其中主要内容为“宣传杨屯镇压煤搬迁不合法”,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压煤搬迁不合法的观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这明显属于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如果政府压煤搬迁是否合法的问题不予审查,“宣传杨屯镇压煤搬迁不合法”的行为对与错就无法辨别,如政府的行为确实是违法的,难道也不能说吗?言论的内容是事实难道也犯罪吗?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疑罪从无”,故如果不把调查清楚“杨屯镇压煤搬迁是否合法”的问题,就无法判断上诉人言论的对与错,更不能以此为为借口给上诉人定罪。

2、对本案犯罪客体是否成立,应当审查清楚,否则不能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要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疑罪从无。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吕复堂的主要内容为杨屯镇政府的征地搬迁社会秩序,故本案中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扰乱征地搬迁秩序。那么这个秩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公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监督和制止,就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

另外公诉人所指控的主要内容包括“为达到不搬迁的非法目的”“向村民宣传压煤搬迁不合法”“煽动村民对抗政府的合法工作”“干扰正常的搬迁工作等社会秩序”,实际上为判断公诉人这些指控的内容是否正确,也必须审查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如果对征地拆迁合法性不审查,则这些指控是否成立也无法判断,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人这些指控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3、杨屯镇压压煤搬迁搬迁实施构成违法犯罪,其征地搬迁工作应予制止,不受法律保护;称其不合法符合事实符合法律

   关于杨屯新镇建设系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问题:

首先,从全面分析:新镇用地属于违法犯罪:根据杨屯镇政府《杨屯镇压煤搬迁工作情况说明》三、搬迁的规划:杨屯镇组织搬迁需要将八个村子搬迁人口3万人,规划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而根据该文件四、搬迁进展情况:杨屯镇新镇征地文件为苏政地[2014]424号、苏政地[2012]790号、苏政地[2013]106号、苏政地[2013]973号,据计算,这几个批复一共批准征收土地98.9502公顷土地,而2.1平方公里折合为公顷为441公顷,其中342公顷(5130亩)为无手续征地用地,除张庄、西仲山、南仲山部分新村经过批准外,其他村均无审批。

    其次,具体到杨屯新村建设项目,属于非法用地、违法建筑:根据公诉人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吕复堂是2015年4月18日被拘留,根据《城乡规划法》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可能办理用地批准书,可见本案案发时,杨屯新村项目无用地手续,属于非法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其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0条、342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对相关人员处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土地管理法对于这些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这样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去抵制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于原址搬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

原址搬迁无征地批准和任何公告:搬迁涉及群众重大利益,不是仅凭镇政府的一个宣传和企业的一个决定就可以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开采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土地管理法》四十五、十六条以及公诉人提供的(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文件的规定,其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开采许可证并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审批,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并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在被征地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村庄原址的土地及房屋根本没有征收审批手续,当然更没有公告,着同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而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另按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拒绝征地拆迁属于群众的正当权利,不存在任何的扰乱社会秩序。
   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公诉人所指控的扰乱征地搬迁等社会秩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让更不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反属于法律应当打击的范围,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不存在的,扰乱社会秩序也是不成立的。

 

第三、搬迁村系塌陷区、搬迁村是小产权房符合客观事实,公诉

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塌陷区、不属于小产权房。

1、关于搬迁村系塌陷区的问题。

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姚桥煤矿发布《关于禁止在姚桥煤矿井田范围兴建建筑物的函》(屯能司姚[2008]189号)明确函告杨屯镇政府,“张街、甘庄两寸沛龙公路东侧、十六k向北至甘庄村的采煤塌陷地内”,此次建设的杨屯新镇就属于姚桥煤矿函告中的采煤塌陷区内,群众看到这样的函件,认为杨屯新镇属于采煤塌陷区何错之有?至于2015年9月11日,姚桥煤矿重新出具《关于杨屯新镇区规划范围作为村庄搬迁新址说明》,对原来的说法予以变更,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份之前,4月18日上诉人已经被拘留,上诉人无法预见到2015年9月11日姚桥煤矿的文件内容,对此,如果《关于禁止在姚桥煤矿井田范围兴建建筑物的函》(屯能司姚[2008]189号)内容不属实,属于造谣,那应该由姚桥煤矿承担责任, 一审拿着2015年9月11日姚桥煤矿的文件更改之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依据更改之前的内容所做的言论,明显属于错误。

2、稳沉塌陷区也属于塌陷区。

     政府称其为塌陷稳沉区,但是塌陷区稳沉区也属于塌陷区,只不过是经过下沉变的相对稳定的塌陷区 加之以前杨屯招商引资,在塌陷稳沉区建设工厂陷入水中,塌陷的事实被江苏电视台曝光,群众对此有顾虑属于正常的反应

3、关于新镇属于小产权房的问题。

杨屯新镇属于小产权房系客观事实2013年沛县杨屯镇党委会议上,主持人董传文明确说明“咱们是小产权房”,并要求找有资质的机构,并且出具鉴定报告;结合本上诉状第一条,政府建好的房屋不具备合法的用地手续,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些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就是普通意义上群众所称的小产权房;且有证据证明杨屯新镇范围内的房屋办理的产权证系镇政府办的小产权证书(不合法),涉案的土地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这当然属于小产权房。

至于一审以“新镇区杨屯新村房屋尚未办理任何产权证书”不予采纳上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枉法裁判,既然杨屯新村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说明这个新村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建设之前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产权证书的按照《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建筑,属于通俗意义上群众所称的小产权房。

再次,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系过大产权房屋,仅从这一点,上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四、刘万里的问题与吕复堂无关。

一审认定“期间还将假冒国务院新闻调研员的刘万里请来造势,刘万里又多次写信给公安部、江苏省纪委等部门领导歪曲事实、来诽谤政府工作人员,并在互联网上传播”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这完全系移花接木、将刘万里的行为扣在上诉人头上,上诉人因对征地拆迁不满,请求媒体记者监督,这属于正常的合法行为,刘万里是假记者与吕复堂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群众也是受到了欺骗,遇到问题希望媒体反映、曝光这是正常的救济权利,在这件事情上,他们属于受害者,没有什么违法,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如果群众知道刘万里是假记者,也不会把刘万里当成救命的稻草;至于刘万里向领导写信反映有关问题,与吕复堂等没有任何关系,再说写信反映问题和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关系。

至于一审认定的“吕复堂、宋承义等将上述内容印制成传单在群众中广为发送”,上诉人认为这与扰乱谁秩序无关,因为刘万里是以“为民请命”的身份给领导写信反映问题的,群众领取一份刘万里的反映材料只是了解刘万里为自己说了什么,这属于正常的行为。

第五、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政府杨屯镇政府征地搬迁工作无

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吕复堂等没有实施扰乱行为。

    吕复堂宣传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并不影响杨屯镇政府自主自由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杨屯镇政府可以随时派人找拆迁户进行协商,展开各类宣传,安排其各项工作计划的实施,吕复堂并没有去阻挠杨屯镇政府工作,也没有去阻挠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活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这个罪他必须存在着去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除外)的工作生产秩序的行为,吕复堂等人在群众自己家里关上门宣传宣传法律知识的行为与扰乱社会秩序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公诉人是以扰乱征地搬迁秩序为由提起公诉的,这样奇怪的理由闻所未闻,但吕复堂等人并没有聚众去干扰杨屯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何来扰乱社会秩序,至于对政府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评价,这属于公民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律师代理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征地拆迁的群体性案件,也经常对群众进行公开的法律咨询,经常对政府的行为合法与否做出评论,当然有时候每一个人说的话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但并不是说的话不对、不妥当就构成犯罪。

     2、在吕复堂等宣传法律期间,政府征地拆迁工作可以正常的进行,不受任何人的阻挠、干涉,不存在无法进行的问题,更不存在因此受到损失的问题。

扰乱社会秩序,一个犯罪应当是实施了具体的、直接的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而公诉人的指控实际仅仅是简单把一些事项进行拼接、凑合,明显不符合立案标准。

第六、吕复堂的行为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公诉人所指控的有关损失问题,与吕复堂无关。

   1、关于接访的花费问题。

吕复堂等人去信访,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正当的权利,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不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越级的问题,也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只是产生信访机关应不应该的受理的问题。

对于吕复堂等人正常的信访,杨屯镇政府既没有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其组织大量干部、甚至社会闲杂人员去阻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相反其属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杨屯镇和相关村委会自己主动花费的,与吕复堂无关连群众信访都阻拦、去法院旁听案件都阻拦,是不是滥用职权、把这自己的过错转嫁到别人头上,这是完全错误的;

其提供的仅仅是记账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花费也极不合理,去南京一趟就要上万元,还有三万的,五万的,还有雇佣小工的,吕复堂没有到过北京,里面竟然有北京的花费,这些证据不能采纳。

如果说吕复堂的信访扰乱了信访秩序,也应当由信访机关出具证据或报案,由信访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2、关于施工方所称的损失问题。

施工方无法施工,与吕复堂没有任何关系,吕复堂也没有去阻拦施工方施工;至于所谓的信访影响资金拨付更是奇怪的逻辑,人家去信访有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你们去拦什么?这是你的职权吗?退一步讲假设他们在信访机关闹事,也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与你镇政府、村委会有何关系?所以这完全是政府自己的过错,与吕复堂没有关系。另外人家又不是天天信访,政府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支付款项;如果镇政府有这样重要的事情需要办理,就不能换个人去阻拦吗?而实际上村委会、社会闲杂人员去了那么多,说明其完全可以的;有这样重要的事情要办,加个班处理一下不行吗?镇政府天天什么也不干,只管阻止信访吗?如果政府这样安排工作,那完全属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错误。

 

     第七、不搬迁属于一种正当权利,不属于非法的目的。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本案中杨屯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既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有权利拒绝办理补偿登记安置等手续,公诉人指控吕复堂是称不搬迁是非法目的,完全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签不签协议那是群众的自由选择权利,无论怎么选择都没有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

第八、群众到杨屯镇政府闹访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认定“部分搬迁村民多次围堵杨屯镇人民政府,致使杨屯镇

人民政府的搬迁工作一度无法进行”并将这算到吕复堂的头上,系严重错误。

综合本案所有的卷宗和案件事实,吕复堂从始至终并没有组

织过任何人去围攻或这阻挠政府工作人员实施征地拆迁,公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吕复堂有这样的行为,至于一些公诉人所称的一些群众到镇政府闹事的事项,完全属于群众义愤填膺的自发维权行为,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组织,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也要保证没有犯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责任,说吕复堂组织的证据在哪里? 

关于在杨屯镇闹访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李传玉、杜宗雨是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判刑的,李传玉杜宗雨清楚说明不认识吕复堂、宋承义,且没有见过吕宋二人,到镇政府闹事没有受到吕宋二人的影响,可见到镇政府的闹事与吕复堂、宋承义无关,这个案件应该是沛县法院的判决的,检察院也是担任的公诉方,事实如此清楚还往无辜的人身上扣,可见公诉方不具有公平正义。

第九、一审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杨屯镇

压煤搬迁是否合法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刘运祥、张裕才发布通告照片,通告称其作证系胡编乱造,子虚乌有;租赁土地土地协议书,证明新镇建设存在租赁农民土地建房的属于小产权房的事实;提交沛县杨屯镇众多干部制作的《关于从严从重从快处置不法分子的请求》证明部分证人存在串联行为,其证言应当不予采,同时辩护人申请公诉方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对于这些证据和问题予以隐瞒。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做的行为符合法律、其言论也符合事实,

一审所称的“蛊惑、煽动群众、抵制政府搬迁工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搬迁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完全属于冤假错案本案中一切属于打击报复,把群众正常的信访、法律探讨、对政府工作的正常评价定性为犯罪,甚至把一些毫无关联的损失、其他人的行为、毫无关联的所谓损失、一切与搬迁有关的事情全部嫁祸到吕复堂等人身上,是极不正常的,是违法的,公诉人的起诉书的指控完全超出想象,荒谬之至;一切都是间接、推测、没有一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果这样的指控得到支持将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是对公平正义的颠覆

 

                       辩护人:王卫洲,夏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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