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案件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6-04-13 14:35:29 点击数:
导读: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分析案情,我认为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龙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案卷、分析案情,我认为我已经比较客观和全面的掌握本案的案情,现特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

因温州市城市建设需要,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温州市2000年度第35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征收龙沈村集体耕地210.9037亩,在土地批准征收后根据浙江省和温州市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温州市政府应核准龙沈村安置用地指标20.9422亩(其中二产用地指标12.5653亩、三产用地指标8.3769亩),用于对龙沈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此外政府在此之前征收龙沈村土地,累计核给留地指标22.488亩(其中二产用地指标8.4亩、三产用地指标9.6亩、劳力安置房用地指标4.488亩)。

被告为实现城市中心区建设,强行要求回收留地安置指标,不给于被征地集体和农民予以选择的权利,被告和上届村委会负责人从未将这些留地安置的指标告知龙沈村村民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时,被告与上届村委会负责人有意隐瞒了安置地的问题,在组织召开的全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在会议上上届村委会负责人周显华告知党员和村民代表政府此次没有安置给龙沈村安置留用地,只有货币补偿,然后就仅仅以货币方式对被征地农民实施了补偿,之后在我村民大会推选的理财小组清理我村集体资产时发现上届村委会负责人未经我村村民毫不知情的前提下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于2001年6月7日签订《回收村留地指标协议书》,约定将政府以后可能安置给龙沈村的20.9422亩土地和龙沈村原来应当享有的22.488亩留地指标由被告予以收购

经查,在被告与上届村委会负责人签订涉案协议两年后,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以《关于同意龙沈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2003]216号)、(温政土征字[2003]195号)两个文件批准温州市2000年度第35批次征地中对龙沈村的补偿安置方案,其中核给龙沈村安置用地20.9422亩,其中二产用地12.5653亩,三产用地8.3769亩。

 

二、涉案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被告强行以行政权力等手段干预龙沈村村民自治,强行不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选择权利,实施补偿安置属于违规操作,这明显属于与龙沈村村委会负责人串通损害村民利益。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市政府尚未批准龙沈村留地安置指标时,被告在1999年私自制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自治原则文件即证据1《关于城市中心区劳力安置房用地和村留地指标的处置意见》其意见要求:“中心区范围内未转让、开发的劳力安置房用地一律有偿回收”;(见被告证据1第2页)

被告提供证据2,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要求龙沈村等有关单位执行会议纪要的内容(见被告证据2第1页);并要求按照证据1文件要求,优惠用地指标由被告予以收回,并要求龙沈村参加会议的两委成员,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完成开发建设的征地任务。(见被告证据2第3页第三段和第4页第3段)

被告提供的证据4,会议纪要要求龙沈村村委会等单位执行会议纪要(见被告证据4第1页);并且被告要求龙沈村村委会应抓紧在4月底完成签订回收留地指标协议书。(见被告证据4第3页第6段)

被告提供的证据5,会议纪要备忘录要求龙沈村村委会等单位执行会议纪要内容(见被告证据5第1段);并且该会议纪要备忘录求龙沈村在备忘录送达后立即签订留地指标回收协议。

以上一系列证据被告在未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前提下强行要求回收村留地指标,并且被告自行制定价格、面积、由于被告属于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并且加上其他土地等部门的干预,足以形成强大的行政压力,致使上届村委会负责人接受。

2、上届村委会负责人在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隐瞒真相,变相剥夺村民选择留地安置的权利。

首先根据1999年-2001年龙沈村村民代表出庭作证及2006年龙沈村审计小组(理财小组)成员出庭作证,上届龙沈村村委会负责人在召开明确告知大家,本次征地没有留地指标,只有经济补偿,由于村委会负责人刻意隐瞒真相,致使村民代表全部被欺骗无法选择留地指标;其次被告作为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其主要职能就是实施征地拆迁和城市建设,应该非常了解和清楚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地农民选择的法定原则,但被告在法庭上表示签订协议没有过问上届村委会负责人签订协议是否征求村民及村民代表意见,这明显违背常理,充分说明二被告属于故意隐瞒真相、恶意串通。

3、被告于上届龙沈村村委会负责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龙沈村集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涉案留地指标,本应可以申请落实相关、二产、三产及劳力安置的用地,这些土地将属于属于龙沈村全体村民集体的财产,对于保障龙沈村农民集体开发经营、造福村民具有重大意义,但被告与上届龙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签订协议方式约定将龙沈村所有的优惠用地指标予以回收,导致龙沈村巨额财产流失,给龙沈村村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严重的损害了龙沈村农民集体的利益;且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于上届龙沈村村民民委员会负责人可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告知龙沈村村民优惠用地指标的事实,更为甚者被告竟然与上届村委会负责人约定将2001年以后的用地指标全部由被告予以收购,这种行为明显是对龙沈村集体被征地农民知情权、选择权的侵害,属于而已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涉案合同标的不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保障被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1999]133号《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征用土地补偿暂行规定》第九条:“安排一定的用地计划,优惠用于解决被征地单位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用地,其优惠用地指标按人均占地面积计算,二产三产比例分别为一类地段6:4,二类地段7:3,三类地段8:2”

根据被告《回收村留地指标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优惠用地指标”但该用地指标实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集体一种安置,这种政策的可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如果进行转让就违反了征地补偿安置的目的。

 

四、涉案合同的签订违反村民委员会办事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这类关系村集体重大利益的事项,龙沈村历来的惯例和村规都是要求由村民会议讨论表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龙沈村历来的惯例,征地补偿安置事项一直都必须经过龙沈村村民会议予以决定,但上届村委会在处理政府安置给龙沈村的征地安置优惠用地指标时这项关系到全村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却故意隐瞒,不提请村民会议表决,甚至在村民会代表议上隐瞒事实真相,这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四)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涉案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五、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不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无效。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甲方把征地费和有偿回收款付清给乙方,乙方即交出土地,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的管理和使用”

涉案的转让标的名为用地指标,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这些用地指标尚未经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用地手续,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出台前,相关规定为: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因当时的龙沈村村民委员会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没有经过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两被告就急急忙忙去进行转让,转让的土地属于不存在的标的物。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的解释说明,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出台后,相关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2001]342号《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进行转让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应当确认涉案合同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涉案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重大利益,且该协议签订程序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明显不符合转让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协议。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其他意见,已经在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予以陈述,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问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告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设诉讼时效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供人民法院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3月19日

(3月21日整理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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