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分配纠纷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6-04-13 14:19:32 点击数:
导读: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刘xx,男,201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244号。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父亲),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244号。再审被申请人抚宁县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刘xx,男,201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244号。

    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父亲),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244号。

   再审被申请人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法定代表人倪建军,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秦民告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告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属于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村民,因抚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储备香营村村集体2900.90亩土地,香营村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其中承包地1719.65亩,未承包地(机动地、荒坡等)为1005.082亩、剩余土地用于新村建设。

土地征收后被申请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只对有承包地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而对于没有承包地的村民不给予分配,而且将村集体未发包的土地也折合给有地户,后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仅将该分配方案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就确定下来,形成最终方案并按照该方案发放征地补偿款。

申请人认为这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向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抚宁县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之后申请人又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秦皇岛市人民法院以(2013)秦民告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分配方案的形成及内容。

  2010年由县政府收储土地2900.9亩,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被收储,村民小组的土地中,1719.65亩耕地由村内各小组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户,村民小组剩余土地(机动地、荒坡等)为1005.082亩。

  香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召开会议,讨论征

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制订了出了如下分配方案:土地收储分配按2009年调地人口平均分配,即按各组丈量的土地面积/09年调地人口=人均土地面积,再*(10万+7万*80%).连接线被占地户退出后几年所得的产量款,退回款加入本组分配。

   依法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表决,但被申请人仅仅于2010年5月5日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之后,被申请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就决定了按照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香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形成分配方案之后,并没有向村民予以公布书面文件,事实上这个分配方案是客观存在的,香营村村民委员会、全村村民都对此知晓,抚宁县政府机关对香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也知晓。

申请人认为集体土地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申请人属于香营村村民,应当同样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香营村被收储土地2900亩,土地收储后村民没有任何土地,被申请人将已经承包的土地、村里机动地、荒坡等所有土地分配给2009年调地人口,而不给于申请人明显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理解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应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数额,实际上是撤销2010年5月5日该村16民村民会议的决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而事实上,上诉人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撤销被申请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这一点在诉状中写的非常明确,而非原审裁定所称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所拟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但并不能将分配方案和表决混为一谈,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仅仅是分配方案形成过程的一道程序,而表决不能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身,故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程序,但对外生效是村民委员会决定实施的分配方案(举例:如人民法院案件有可能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对外生效的是判决书,而不是审委会讨论决定;县政府收储土地行为也有可能经县长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对外生效的是政府收储行为而非会议纪要)。

原审裁定将申请人的起诉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理解为申请人诉讼为撤销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的决定,显然属于曲解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完全属于主观臆断,将法官的猜测强加于他人。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分配方案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程序,而是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程序,便决定了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且该分配方案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补偿,这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完全可以按照物权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理解完全错误。

原审裁定在本案中引用的法律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本案中争议事实为申请人对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服,而非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有异议,争议事实与该条法律格格不入,原审裁定明显错误引用了法律。

而针对村民不服村民委员会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诉的问题,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裁定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不予适用,反而牵强附会的引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法律进行判决,完全属于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省高级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上一篇:关于南街第二村民小组诉抚宁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代理意见 下一篇:关于张xx、郭xx等二人诉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件的代理意见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