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xx、郭xx等二人诉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件的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6-04-13 14:27:38 点击数:
导读:关于张xx、郭xx等二人诉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件的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张xx、郭xx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批准对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案

关于张xx、郭xx等二人诉魏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件的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xx、郭xx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批准对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过庭前认真研读案卷,又经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比较充分和客观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被告对《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目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以及《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其对《公告》规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不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具有确实需要征收房屋的法定条件,其征收房屋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提供的有关许昌市政府供地计划也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实际目的是为了住宅商品房开发因此,被告违背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的要求,其作出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依法应属无效。

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

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向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原告证据3)。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公告。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未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无效。

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该照片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之处众多

1、被告未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知悉《关于对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此,被告之前并未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组,和本案没有关系被拆迁人是否同意拆迁,并不代表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收被拆迁人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征求过被拆迁人的意见。

2、被告未将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等调查结果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而本案实际情况却是被告从未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既没有进入征收范围内进行调查登记,更没有公布调查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从未对本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只是五一路街道办事处所做的报告,不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五、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许昌市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得批准实施征收。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房屋补偿和土地使用权收回办法、产权调换房源情况、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情况、签约期限、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对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主要是:“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特殊情况房屋的处理”等五项内容,明显不符合《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被告依据该办法不应批准实施房屋征收。

六、房屋征收部门未经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明显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而是由房屋征收部门自己确定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明显违反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问“被告是否确定了评估机构、确定了哪个评估机构、是否作出了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问题回答不出,可见被告确实未确定评估机构,也未做出评估报告。

七、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八组显示许昌市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宗地表151号只是涉及供应市水泥厂土地共6.13公顷,不涉及水泥厂家属院土地,根据水泥厂家属院发布的各种《通知》(原告证据5)可知,水泥厂和水泥厂家属院是两宗土地,两个名称,且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许政纪[2012]15号)(原告证据4)可知老牌水泥厂厂区土地面积92.88亩,和许昌市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宗地表151号供应土地面积相符。可见水泥厂家属院土地未被征收收储,也未被供应出让,被告无权征收原告房屋。

八、被告未对本次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魏都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不足。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是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魏都区区委等党委部门作出的稳定评估文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党委部门作出的,不是政府部门,违反了党政分开的原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七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且显示的是部分资金,更加证明被告补偿费用不足。

本案征收157户居民的房屋,被征收人人数众多,却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明显是违法操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只是发改委项目建议书批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利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实行审批制,需要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和初步设计及概算,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仅仅是办理立项审批的一个环节,并不能证明被告经过了立项审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基本条件不够、补偿资金不足、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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