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房屋征收案件成功协调

  发布时间:2016-01-14 11:57:47 点击数:
导读: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熊立君,该区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于2015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王xx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姚利华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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