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5农民告赢自治区政府行政诉讼案件

  发布时间:2013-11-16 19:05:55 点击数:
导读: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的特别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是针对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5位农民状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判决结果为:一、撤销被…

     

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的特别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是针对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5位农民状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判决结果为:

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内政复驳字[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

5位淳朴的农民告赢了权高位重的自治区政府,一起行政诉讼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也为案件审判法官不畏强权、秉公司法的魄力和精神表示敬意。

附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于风海,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xxx村。

  原告于风林,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xxx村。

原告王风海,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xxx村。

原告赵洪志,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xxx村。

原告张显军,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xxx村。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自治区主席。

委托代理人佟红玉,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一处调研员。

原告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内政复驳字[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7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通知原告补交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风海、王风海、张显军及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内政复驳字[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申请人于风海、王风海、张显军及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请求撤销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土发[2010]333号《关于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审查,该《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批复同意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平庄镇新房身村集体农用地15.6042公顷、建设用地0.5169公顷为国有。2010年8月4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元国土资发[2010]64号,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日向平庄镇新房身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该公告中明确提到《批复》征收新房身村集体土地。2013年6月。平庄镇新房身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元宝山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履行了征地公告程序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复》已经按照法定方式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于2013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原告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诉称,由于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并未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对征地的相关情况依法进行公告,因此原告对于《批复》并不知晓,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相同,即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日平庄镇新房身村进行了送达。该公告中明确提到内蒙古自治区作出《批复》征收新房身村集体土地,因此原告应当于2010年8月就已经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其于2013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5月4日于风海、于风林、王风海、赵洪志、张显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2010年8月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元政土字[2010]7号)复印件;3、2010年8月4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关于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元国土资发[2010]64号)复印件;4、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及《听证送达回证》复印件;5、2013年6月6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程序的说明》。6、2013年6月16日新房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知道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批复内容,其提起复议已经超过申请期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单和跟踪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2、内政土发[2010]333号《关于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直到该《批复》的时间;3、对当地村民的十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张贴过《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在复议期间被告也没有审核原件、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第6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以此两份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和原告知晓《批复》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0]333号《批复》,其中同意征收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房身村集体农用地15.6042公顷(耕地15.0873公顷)、建设用地0.5169公顷为国有。之后事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客运汽车站项目过程中,原告于风海、于风林于2013年4月16日向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述《批复》的相关内容。得到该批复复印件后,五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批复》。201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告在复议时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0年8月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元政土字[2010]7号,以下简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8月4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没有核对原件。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实施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向被征地村民告知《批复》内容法定方式为,以《征收土地公告》的形式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书面方式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在征用土地所在村、组进行书面公告,且原告所举村民没有见过两公告的十一份证人证言,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直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的内容。被告主张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给村委会送达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因此原告应当直到《批复》的内容。由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核对《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的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对村委会的送达不能等同于对村民的依法送达,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村委会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内政复驳字[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燕  

                            审判员:  王宗寿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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