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融资+建筑施工”型合同的理解与适用在京召开

  发布时间:2015-11-22 13:33:38 点击数:
导读:2015年9月26日“项目融资+建筑施工”型合同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中国法学会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及、北京资深著名律师、著名媒体记者参加研讨会,本事务所主任王卫洲律师应邀参加。

       

   2015年9月26日“项目融资+建筑施工”型合同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中国法学会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及北京资深著名律师、著名媒体记者参加研讨会,本事务所主任王卫洲律师应邀参加。

     研讨会研讨内容为:

     一、 如何理解“项目融资+建筑施工”型合同(以下简称融资施工合同)的本质或合同目的,或者说“项目融资”和“建筑施工”各自在合同中的意义和地位。

 

【说明】目前许多商业项目中,项目方因缺乏资金启动不了项目,往往要求施工方给予融资,并以融资作为工程发包的前提。道理很简单,没有资金,项目就启动不了,项目启动不了,基础设施建设就没有意义。

二、 如何理解融资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融资”和“建筑施工”两者之间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融资施工合同以“项目融资”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项目融资”没有兑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法律意义。

三、 在“项目融资”没有兑现、并直接导致项目方无法启动项目的情况下,如果施工方实施了部分工程建设,如何处理这部分工程款:是按原合同的约定计算价款,并主张违约金(即视合同已经生效,并具有完整的效力)?还是作为“事实”处理(即因合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按合同约定而根据市场价格确认工程款,并不得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

四、 其他与融资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

 

专家学者在会议上充分发表了观点和论证,王卫洲律师认为:针对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以完成项目融资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正常来讲附条件的合同必须在所附条件实现时,合同才能生效,但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双方意思一致时是可以更改合同条款,结合建设工程的特点,施工方完成建设行为且发包方同意其施工或采取沉默态度的,应当视为双方同意对该合同实际履行或部分的履行,即对该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更改,故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则应当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部分的生效,但如果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则不能视为对合同生效条件的更改。另外合同的生效还应当不属于法定的几种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几种情形的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属于一个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其进行的建设工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这种情形违反的属于合同效力性条款,依法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无效合同是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故无论是否实际履行争议合同都不会生效。

    但出于公平角度考虑,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的情  形且验收合格的,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主要分为以下2种情况:1、建设工程竣工且于验收合格的,施工方可以要求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建设工程竣工但验收不合格的通过修复的方式最终验收合格的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资质单位承包、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被法律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可以收缴非法所得,所以对于无资质单位进行建设建筑行为的,其除要正常承担普通民事责任外,违法所得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收缴。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在常常会出现因资金紧张、工程分包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故项目单位对于施工方的资质、诚信、能力予以严格要求,特别是需要施工方参与建设项目融资活动的工程更需要格外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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