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感动所有被征收人的案例,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7-09-13 16:14:58 点击数:
导读:一份感动所有被征收人的案例,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推荐理由:1、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判决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在法律意义上首次确定了征收补偿市场价格的含义,在此之前部分地方

一份感动所有被征收人的案例,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推荐理由:1、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判决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在法律意义上首次确定了征收补偿市场价格的含义,在此之前部分地方征收补偿从不遵守市场价格,或者索然名义上按照市场价格而实际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折旧导致折旧后,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无法在就近购买房屋,本案判决明确征收补偿按照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补偿,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房屋征收案件主要是因为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而在此之前部分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对补偿方案不予审查;导致房屋征收纠纷难以从实质上解决,本案首次确定: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不仅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程序性审查,对其实质内容也应一并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如果在审理中认定补偿方案有违公平原则,则应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因为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征地拆迁十大典型案例,故对于以后的征收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属于征收补偿问题的新的里程碑。

案情回顾:

原告:孔庆丰,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考棚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住所地:泗水县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丰因不服被告泗消到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毪决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足30天,程序违法。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此外,被告仅仅补偿被征收的房屋,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三、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四、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已超越其审批权限,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应当撤销。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 2011年2月20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并张贴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同年4月1日确定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限已超过30天,符合有关规定。二、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的价格既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对该片区房屋的征收是对旧城区的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县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申明,明确了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外人王强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曾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该《决定》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重新申明。该《公告》部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部分。遂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29号复议决定,确认该《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显然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补偿方案上述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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