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办企业就能随便用本村的土地吗?

  发布时间:2016-07-25 15:29:48 点击数:
导读:村办企业就能随便用本村的土地吗?[案情]苏北某乡吴村二组村民徐某和村委会联合办服装厂。2001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村委会把该村1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徐某作为服装厂用地,年租金为2800元,租赁期限3年。2004年3月,

村办企业就能随便用本村的土地吗?

  [案情]

    苏北某乡吴村二组村民徐某和村委会联合办服装厂。2001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村委会把该村1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徐某作为服装厂用地,年租金为2800元,租赁期限3年。2004年3月,吴村村委会又将该宗土地以4.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不久,徐某将其得到的1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

    2004年4月,吴村村委会又将服装厂南侧的435平方米土地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某。汪某拆除了上述两宗土地上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兴建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经营。

    经群众举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三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土地的违法所得14.26万元;二、没收徐某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5万元(该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此案时,请房屋评估部门对徐某所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万元,20万元是土地与建筑物的总价格,除去建筑物5万元外,非法转让土地所得应为15万元);三、收回汪某非法得到的土地1435平方米,退还给吴村村民委员会;没收汪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分析]

’  本案的关键是村办企业使用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合法。

    该转让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2001年,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该规定明确,兴办乡镇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允许的,但必须经依法批准。所谓批准包括符合规划和政府批准两个方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第十四条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本案中,村委会先租赁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办村办企业,既没有规划可以遵循,也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没有取得任何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本案中,每一个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及违法行为都十分清楚:一是吴村与徐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这一行为是从2001年租地行为开始的,2004年6月双方的买卖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延续;二是徐某与汪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三是吴村与汪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对吴村二组先后转让两宗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徐某转让一宗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注意的是,该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此案时除去了建筑物转让所得5万元,没收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15万元,处罚正确,合法合理;对汪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对非法使用的土地退还给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律规定。

    该案以“非法转让土地”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村委会先租赁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办村办企业,既没有规划可以遵循,也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没有取得任何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本案中,每一个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及违法行为都十分清楚:一是吴村与徐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这一行为是从2001年租地行为开始的,2004年6月双方的买卖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延续;二是徐某与汪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三是吴村与汪某之间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对吴村二组先后转让两宗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徐某转让一宗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注意的是,该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理此案时除去了建筑物转让所得5万元,没收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15万元,处罚正确,合法合理;对汪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对非法使用的土地退还给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律规定。

    该案以“非法转让土地”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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